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3582號
聲 請 人 富豪商行即陳文賢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金額及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金額,皆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及相對人甲 ○○單獨簽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台北縣土城市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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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5年度票字第13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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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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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何│95年5月23日 │180,000元 │ 未載 │95年5月24日 │002839 │未載到│
│振遠、│ │ │ │ │ │期日(│
│乙○○│ │ │ │ │ │視為見│
│共同簽│ │ │ │ │ │票即付│
│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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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何│95年5月23日 │110,000元 │ 未載 │95年5月24日 │002840 │同上 │
│振遠簽│ │ │ │ │ │ │
│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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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