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八號
上訴人 江支川
代理人 方溪良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江支川自訴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違反商標法(七十九年偵字第五三八五號),及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誣指上訴人違背假處分,有妨害公務行為,致上訴人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二年易字第一七八二號)。又明知上訴人商號為「寶田企業社」,竟以「寶日瓦斯器具企業社」向桃園縣政府查詢登記資料,企圖以無登記資料作為上訴人非繼續營業之證據。果然獲得桃園縣政府如願函覆:無資料可稽。而將此無證據效力之偽造證據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作為證據,詎遭法院採納,而於前揭各訴訟中據以判決上訴人有罪或敗訴,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誣告罪嫌,認上訴人誣告違反商標法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行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其餘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對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證據所為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仍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