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4437號
TPSM,87,台上,4437,1998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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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陳俐麗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之證述,證人黃惠娟、戴文智之證詞,及陳俐麗最後一次向上訴人甲○○購入持有之白粉,淨重○‧一九公克送驗結果,檢出毒品海洛因成份,有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暨其他卷附證物,認定上訴人有所訴連續販賣毒品犯行。且說明證人陳俐麗所述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時間及價錢,前後雖有不同,應以其在偵查中所稱第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最後一次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八、九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為可採。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證人陳俐麗嗣後翻異前詞,分屬卸責及迴護上訴人之語,均不足採信。至證人毛嫣月趙建華高培超(原判決誤為王培超)所為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綦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證人陳俐麗前後不一之證述,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唯一證據,自有違誤。㈡證人陳俐麗於第一審法院即證稱毒品不是向上訴人買的,且證人高培超趙建華均證稱曾載上訴人與陳俐麗一起去買毒品,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有違採證法則云云。然查:㈠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證人陳俐麗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所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之證述為可採,其嗣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迴護上訴人之語,不足採信,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斷定之。原審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證人陳俐麗嗣後翻異之詞及證人高培超趙建華之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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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