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1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基於竊 盜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同欄第6 行「竊得該機車」,應予更正為「侵占該機車( 含機車鑰匙1 把)」;同欄最後應予補充「並扣得機車鑰匙 壹支」;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將他人支配監督之物,移歸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則指行為人將本人無拋棄之 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即遺失物)、非出於本人之意 思而離其持有之物(即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漂流物據為己 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竊盜與侵占脫離持有之物二罪, 雖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要件,及以不 法手段占有領得他人之財物為客觀要件,但竊盜罪之被害人 對於本人財物仍有支配意思,現實上持有支配該財物亦無困 難,反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之被害人則已喪失對該財物 之支配監督,先予敘明。查,本案被害人曹富翔所有、由葉 雅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民國10 5 年6 月5 日停放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時遭竊乙節,業據 葉雅鈴陳述在卷,而被告係於同年8 月30日在桃園市大園區 中正東路1 段發覺上開機車等語,亦為被告供述明確,二者 時間、地點均非相同,則於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機車乃被 告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所竊得之情形下,應認上開機車係 遭不明人士竊取後並置於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1 段;再佐 以被告陳稱上開機車已放置該處多日,且鑰匙並未拔起,其 發動上開機車時發覺沒有油等語,是尚無客觀事證足認上開 機車仍於第三人之持有之中,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 上開機車已遭不明人士棄置該處。基此,縱令被告係出於竊
盜之故意而逕自騎走上開機車,本於「所知重於所犯,從其 所犯」之法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機車仍於他人持有 中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 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所犯法 條,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率爾侵占被害人所有之上 開機車使用,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侵占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領據1 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任職廚師,月薪約 4 萬元之經濟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 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固為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 案之機車鑰匙1 把,被告雖供稱該把鑰匙係原本插於上開機 車啟動鎖之鑰匙,並於其轉動之際斷裂,故其將鑰匙持至機 車行更換鎖頭等語,然經詢問被告指認更換鎖頭之協昇機車 行,經該行負責人林國治證稱並未在打鑰匙,對被告亦無印 象等語在卷,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 告及林國治之詢問筆錄所載可憑,是尚無事證足認扣案之鑰 匙確經被告更換鎖頭,則扣案鑰匙應為上開機車原始之鑰匙 ,而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物,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7 條、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1348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