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董浩雲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底止,在桃園縣龍潭鄉黃信村中興路與成功路或武漢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以每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非法售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少年江永瑞、鄧聲揚二次(每人每次各出資五百元合買一包),另單獨售賣予鄧聲揚二次。又於同年八月三日至八月底間,在同鄉中興路六十三巷口,以每包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單獨售賣予江永瑞三次。嗣經警查獲江永瑞、鄧聲揚吸用安非他命犯行,供出來源而得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固載有被告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具有營利之目的意思,惟於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營利目的之證據。究竟被告係以營利之意思販入安非他命,抑係以其他原因持有安非他命後始起意售賣﹖其買賣之間有無差價利潤可圖﹖此等攸關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主觀要件之成立,自應於事實、理由內為詳實之記載與說明。原判決理由徒以:「被告自承其吸用安非他命至台北市立療養院戒絕,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上開函文可據。則其自身需求大量安非他命,自極珍惜安非他命,不可能原價或賠錢轉讓,再依證人鄧聲揚所述被告稱算其便宜販售,販售又有七次之多,價格又均不相同,其有營利之意圖販賣之意思已極灼然」等臆測之詞,推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未免率斷,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誤。又,倘被告確曾售賣物品與鄧聲揚、江永瑞不虛。但該物品何以確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無訛﹖原判決亦未有所論敍,併嫌於法有違,難成信讞。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列入該條例之第二級毒品管理,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較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定之刑為重,被告之行為,雖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之前,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裁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案件(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四三三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四○號卷),併希注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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