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4418號
TPSM,87,台上,4418,1998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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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核上訴人甲○○坦承犯罪不諱,被害人李國隆、潘政香謝進順郭永福謝尚文陳秋杏唐進財之指訴,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清建之妻賴玲伶之證述,暨扣案之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美他美濃糖衣錠(即肌肉鬆弛劑)及安眠藥(即FM2)各一罐,以及卷附恐嚇被害人張金好之電話監聽錄音帶、電話譯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在中山高速公路中清路交流道北上路段,台中縣和平鄉○○○○○路七十九公里附近之梨山往東勢方向路段、彰化縣大城鄉○○○○○路西港路段、台中縣龍井鄉○○路○段旁靠近龍新加油站附近、台中市○○區市○路旁及市政路金錢豹KTV酒店附近路旁等處所,以滲有安眠藥劑之飲料,供被害人李國隆、潘政香謝進順郭永福謝尚文陳秋杏唐進財鄭清建飲用後,趁各該被害人昏睡不醒,無法抗拒之際,搜刮如原判決事實欄內所載各該被害人之財物。並進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謝尚文之金融卡,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某時,猜測謝尚文證件內所載出生年月日,為謝尚文提款卡密碼,以不正當方法自華南商業銀行自動付款設備機器,取得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趁唐進財飲用安眠藥劑飲料,尚在昏睡未醒期間,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行敲詐勒索,接續以電話恐嚇唐進財之妻張金好稱:「你丈夫唐進財現在我手上,依照你們行情這麼好,拿二百萬元出來交換,不得報警報案,否則全家都要注意。妳不要丈夫的話,就報案好了。唐進財喝酒亂來,這次只是要教訓他,警告他而已,否則,不只是拿三十萬元而已」等語,致張金好心生畏懼,備妥款項依照約定地點交付時,因上訴人見有可疑車輛尾隨,遂放棄取款而未遂之事實,所為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犯行,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上訴人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難認有自首之效力。上訴人爭執其係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之辯解,自無可採,綦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再事爭辯其係自首犯罪,原審



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合法行使,以及其他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如謝進順駕駛之車輛係小貨車,與夫被害人唐進財鄭清建二人被害之時間,原判決所為認定,不無矛盾)之事項,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其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徒憑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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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