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5年度,37號
PCDV,95,破,37,200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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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賴建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關係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截至民國95年6 月13日止,財產狀 況為:資產計有現金、銀行存款、退休金提撥準備金、應收 帳款及土地廠房等,計約新台幣(下同)67,595,852元,但 積欠員工之薪資、遣散費用、勞保費用、健保費用、勞工退 休金費用、應付帳款、應付票據及銀行借款等,合計 148,340,156 元,總計聲請人截至95年6 月13日止之財產狀 況為負債80,744,304元。聲請人確有支付不能、債務超過不 法清償應宣告破產之情,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第5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按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長應即代表公 司聲請宣告破產,此觀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及第211 條第 2 項之規定甚明。而現行公司法,為貫徹股份有限公司「企 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 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2 條),對 外則由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同法第208 條 第2 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台灣 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1182號裁定亦同此意旨)。查依聲請 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除董事長徐瑞庚外,另 置有董事鄭澤鴻、甲○○○、廖李吟芳林振國4 名,則聲 請人公司對外自應以徐瑞庚為法定代理人,其以甲○○○為 公司董事,亦有代表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之權限云云,揆諸前 開說明,已有誤會,不足採取。
四、聲請人雖又主張其公司董事長徐瑞庚及執行業務董事林振國 早於94年10月29日利用假日夜晚將公司內部重要設備、資料 搬遷一空後銷蹤匿跡,其餘非執行業務董事鄭澤鴻、甲○○ ○及廖李吟芳為處理公司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35條及公



司法第211 條第2 、3 項之規定履行法定義務,推由甲○○ ○為代表公司之人聲請破產云云,惟查,
⒈按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 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 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雖定有 明文。惟此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本件聲請人就其公司董事 長徐瑞庚有何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並其餘董 事鄭澤鴻、甲○○○及廖李吟芳有共推甲○○○為代理人 等情,均未舉證以為證明,且聲請人公司除徐瑞庚鄭澤 鴻、甲○○○、廖李吟芳4 名董事外,另有董事林振國1 名,甲○○○僅經鄭澤鴻、甲○○○及廖李吟芳3 名董事 之互推,於法亦有未合。則甲○○○自無從依上開公司法 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取得代表聲請人公司之權限。 ⒉又按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282 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11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 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 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 ,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亦明文規定。上開公司法第 211 條第2 項規定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與民法第35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其「董事會」或 「董事」,係指就公司或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或法 人之董事而言,非謂董事會或董事即當然有代表公司之權 ,而得逕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為破產宣告之聲請。本件 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甲○○○有何代表權限,有如前述, 則其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
五、綜上,聲請人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破產宣告之 聲請,但並未舉證證明甲○○○有何代表公司之權限,經本 院就此於94年9 月14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以徐瑞庚為法 定代理人或甲○○○得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依據,聲請人仍未 補正完足,有如前述,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顯不合法, 爰予裁定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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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