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4388號
TPSM,87,台上,4388,1998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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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退佣之支出金額,上訴人係依總經理曾瑞璋、副總經理姚漢照之指示記載於私人之備忘錄,即俗稱之「內帳」,該備忘錄並無經主管機關審核人員之簽章,亦未貼印花稅票,顯非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帳冊,自無商業會計法適用之餘地,原審已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㈡、上訴人以雜項支出登載而由會計師依法整理及認定調整為交際費用部分,均有合法之會計憑證,即發票為據,且為證人賴榮聰會計師於原審所證實,上訴人均係依照會計憑證登載,亦經會計師簽證,其真實性已無可置疑。而各該憑證均係各經理人員所交付,上訴人僅負據實登載之責,該等憑證是否與實際支出相符,及該項開銷是否妥當,上訴人並無審查之權,至應列於何項科目下,純係會計人員之專業判斷,僅有當否之問題,而與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違法無涉,原判決認上訴人製作不實事項作為支出憑證,與事實、證據相背,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㈢、關於退佣之支出金額,上訴人係記載於私人之備忘錄,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製作不實事項作為支出憑證,於理由中則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另供稱就該退佣金另作成內帳,其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所認理由均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判決認憑證係為求平衡退佣之支出而四處搜尋發票而得,而認該等憑證均係虛偽不實,然就何者為虛偽?真實?何部分憑證與實際支出不符﹖數目多少?均未詳查,上訴人又如何明知該等憑證係屬虛偽仍為登載?等等關係犯罪行為之實施、態樣等重大關係之證據,均未見調查與審究,亦無記載,亦有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㈣、上訴人依總經理、副總經理指示,而搜集發票亦係總經理個人行為,其明知發票虛偽,不等同於上訴人明知,總經理應係正犯,上訴人僅係幫助犯,總經理曾瑞璋之行為已為第一審另案為無罪之判決,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退佣制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業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合法化,原判決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惟查: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供述,知悉公司對部分委託交易數量較大之客戶,有退還部份佣金之措施,並依指示就該退佣金之金額另作成「內帳」,另記載其他不實之項目之支出以為平衡等情,及證人曾瑞璋姚漢照證述,並調取扣於曾瑞璋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即原審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號)之竹北證券公司所有之總分類帳簿等證據,復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



定上訴人有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行,及說明上訴人所辯記載於帳冊資料均係實在,且有憑證可查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是以,具有該身分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該法規定之帳冊者,即該當該款之罪。上訴人於新竹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這一百六十八萬餘元之交際費係作為公司客戶退佣的費用,而公司退佣制度只是內部規定,無法核銷,所以我將之列為雜項支出,而會計師作帳時將之調整為交際費用核銷。」(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另於偵查中供述:「(公司為何有內帳及外帳?)投資人要業績獎金,即大額客戶均有退手續費即退佣,按規定是不可以,所以作內帳。」、「(如何來平衡?)總經理會去找發票來。」(見偵查卷第十頁)。上訴人既明知退佣支出部分無法核銷,除將該部分以備忘錄即內帳記載外,並將總經理交予之發票作為憑證,於製作帳冊時以雜項登載於帳簿內,嗣經會計師調整為交際費核銷,顯有將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規定之帳簿內,已該當該款之罪。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上訴人係「……在製作帳冊時,未將該退還佣金之數額載入竹北證券公司之帳冊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分類帳簿,而就該退還之佣金部分,另行記載不實事項作為支出之憑據,以使收支平衡,……」,即認定在分類帳簿中另行為不實之記載,於理由中亦載明「有竹北證券公司所有之總分類帳簿扣於曾瑞璋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上訴意旨否認其明知總經理所交之憑證係虛偽、退佣部分僅登於內帳並未登載於規定之帳冊及原判決理由內係認定登載於內帳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該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規定之帳冊者即已成立,至不實事項之數目多少、曾瑞璋交予之憑證即發票經列為交際費用核銷是否全部虛偽不實等等均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罪責,亦即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加以調查審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指總經理曾瑞璋部分,已為第一審另案判決無罪云云,依上訴人所提,該件判決係採上訴人證詞認僅記於內帳中而就此部分,於理由中敍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與本件判決所認定事實不同,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退佣制度於八十五年度已合法化,更不影響上訴人應成立之罪責,以上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綜上,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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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