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林黎花於民國93年 10月7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100,000 元之抵押權 ,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扺押 權,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 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845,128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雖相對人主張關係人丙○○以三間房屋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 幣5,900,000 元之擔保,其中樹林市○○○段981 建號建物 售予本人前,即已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800,000 元,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100,000 元之抵押權,聲請 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針對樹林市○○○段981 建號建物尚欠 之貸款金額,而不能請求清償新台幣5,900,000 元等語,所 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據前開說明,應由相對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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