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4370號
TPSM,87,台上,4370,1998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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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㈤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盧昭君在賭場認識,曾多次向盧女借款,二人關係良好。上訴人因積欠他人賭債,需款應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打000-000000號呼叫器聯絡盧女,詐稱欲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支票一張向其調現,約在雲林縣北港鎮○○路某便利商店前見面,盧女不疑有詐,先扣利息六萬元,於當日下午五時許,携現金四十四萬元赴約,上訴人即以其所駕駛RG三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女坐於右前座,先往雲林縣台西鄉方向行駛約十五至二十分鐘後折返北港鎮○○路,同日下午六時許,將車停在好收路正新鋁門店正對面曬谷場,盧女因陷於錯誤,將上開現款四十四萬元交付上訴人,並索取支票,上訴人告以並無支票,盧女始知受騙(詐欺取財部分已判刑確定),旋將被詐款項取回,上訴人見其詐得之款項被取回,仍要盧女將款借其應急又遭拒,頓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起意強盜,以右手自後腦環勒盧女頸部,其右手指虎口並使力掐壓,致盧女舌骨骨折脫落,盧女掙扎,上訴人即萌殺意,以右手取出其所有置於駕駛座上方遮陽板與車頂間之水果刀一把,猛力剌入盧女左頸部,刀鋒朝上,前後向插在盧女第五、六頸椎椎體左側,未將刀抽出,該刀深插在盧女頸部,致頸部剌創,當場死亡。上訴人遂將該現款四十四萬元連同盧女皮包內三千元全部強劫得手。上訴人見闖下大禍,深恐事發,為湮滅證據而遺棄屍體,遂將車駛進北港鎮○○路一○九之六一號對面巷內,將盧女屍體抱入該車後行李箱,於同日晚九時三十分許,駛抵南投縣水里鄉○○村○○○○道路,即將盧女屍體棄置該路崩塌斷層下方約二十公尺處,後駕車離去。至同(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再駕車返回水里鄉○○村○○路七之四號其父許火木住處附近猪舍,取其父所有圓鍬一支至上開棄屍處,挖土及以樹枝稍事將屍體覆蓋後又匆匆離去。同日上午八時許,經路人發現屍體報警,該水果刀猶插在盧女屍體頸部,刀尖由頸部左後方二‧五×一‧二公分創口向後突出,兇刀於驗屍後取出扣案,經循線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二五之一號查獲上訴人,並起出剩餘之贓款五萬元,發還盧女之夫陳昭仁,其餘贓款其中十萬元,上訴人已用於清償賭債,另二十九萬三千元則在賭場耗盡,均已費失。另至上開猪舍扣得圓鍬一支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甚詳(見偵卷第三至九頁、第三五至三八頁,一審卷第九至十一頁,原審上重訴卷第三三至三五頁、第三七頁,上重更㈠卷第二二頁,上重更㈡卷第二十頁),並有勘驗筆錄、刑事現場平面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解剖結論報告、照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四高檢醫鑑字第五四八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履勘現場筆錄等件附於相驗或偵查卷可稽,復有水果刀一把、圓鍬一支扣案可資佐



證。又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在第一、二審調查時自白:案發當日,其對盧女詐稱欲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張向其調現,盧女亦確携帶現金四十四萬元前來赴約,在車上發現上訴人施詐,乃將已交付之四十四萬元取回,並堅拒借予上訴人,上訴人遂臨時起意強劫(見偵卷第三、四、九、三六頁,一審卷第三六、八九頁,原審上重訴卷第三四、三五、一二五頁),其就此部分事實自白多次,前後一致,自堪認為真實。是上訴人雖另於偵查中改稱及在第一、二審具狀辯稱:其係為與盧女平分六合彩賭博所贏彩金,始佯稱欲以支票向其調現云云,要不足採。再盧女發現上訴人詐取其四十四萬元得逞,乃向上訴人取回,將款置於其右腿外側,上訴人即以台語對盧女謂:「我只好用搶的,我硬要這條錢。」經原審及原審之前審當庭播放上訴人模擬做案過程及在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應訊所錄之錄影帶各一捲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上更㈢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及上重更㈤卷第五四至五五頁),足見上訴人所辯該四十四萬元係放在其大腿上,盧女並未取回,警訊時係以台語謂「要用強的,未說要用搶的」,顯與事實不符,其有強劫財物之犯意至明。而本件檢察官相驗時,盧女屍體左頸部有一水果刀前後向插在第五、六頸椎椎體左側,刀鋒向上,舌骨骨折脫落在旁,頸部左後方有一創口二‧五×一‧二公分,刀尖由該創口向後凸出,其致死原因為頸部刺創等情,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鑑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解剖結論報告在卷可據(見相驗卷第四、六、七、十五至十八頁),經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亦認盧女死因為頸部刺創,有該中心鑑定書在卷足按(見相驗卷第三二至三八頁)。又盧女屍體被發現時,兇刀(水果刀)仍插在其頸部且穿透脖子,並據證人即至棄屍現場處理之警員李銘龍在原審之前審供證屬實(見原審上重訴卷第四九頁)。鑑定人即法醫師石台平到庭供證盧女舌骨骨折,係小面積使力所致,不可能只是右手去環住,可能是用手指虎口去壓所造成(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一○七頁)。即上訴人亦一再供認其刺殺盧女前,曾以雙手揑住其脖子(見偵卷第五六頁反面、六七頁正面)。且盧女係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遭上訴人一刀斃命,斷氣後上訴人始將盧女屍體抱入該車後行李箱,載至水里鄉○○○○道路崩塌斷層處棄屍,復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在偵審中供認無訛(見偵卷第七、三六頁,一審卷第十頁)。另上訴人所駕駛RG三二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前座置物盒及右前內部有疑似血跡數處,經檢察官勘驗甚詳,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卷第四六頁)。該車內疑似血跡經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呈「O型」血跡反應與盧女血型相同,有該局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刑醫字第四六六六一號鑑驗書,及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雲北戶字第一○二八號簡便行文表檢附盧女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五四頁,原審上重更㈣卷第五四頁)。盧女確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遭上訴人一刀斃命,已堪認定。參以盧女屍體幾經搬動並棄置於前述斷層處,兇刀猶插在頸部,且因上訴人使力,致盧女舌骨骨折脫落,俱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置盧女於死地之殺人故意,彰彰明甚。上訴人所辯其持刀僅在嚇唬盧女,且因雙方爭奪,致「溜手」誤刺到盧女,絕無殺人犯意,核係避就之詞,洵不足取。扣案兇刀係水果刀,經上訴人供明,法醫解剖結論報告亦載本件兇刀為水果刀,該兇刀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法醫解剖結論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八五警署保字第三四四六六號函在卷可按(以上見相驗卷第十八頁,原審上重訴卷第六七頁,上重更㈢卷第二十頁),該



兇刀為水果刀,則卷內歷次筆錄載為「匕首」及起訴書載為「短刀」,均係水果刀之誤。而盧女為一介婦女,身體纖瘦,有其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五六頁),上訴人正值壯年,身體強健,其體力顯較盧女為優,上訴人苟僅欲使盧女不能抗拒而強劫其財物,難謂捨殺人一途即無法為之,上訴人竟以殺死盧女之手段強劫其財物,其顯有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意,灼然至明,事證已臻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矢口否認其有強劫而故意殺人犯行,辯稱:盧女與伊合夥簽賭六合彩,曾贏得一筆彩金,應分給伊四十餘萬元,盧女拒不給付,伊始對其騙稱欲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一張向其調現。案發時,盧女已將現款四十四萬元交伊,未曾取回,毋需強劫。又伊在車上與盧女爭執時,係以台語說該款如不給,要用「強的」,警訊筆錄誤載為「要用搶的」,當時該款放在伊大腿上,無須再行搶取,伊取走四十四萬三千元係伊應分得之彩金。又伊左手取出水果刀,原僅欲嚇唬盧女,詎其以雙手使力抵住伊左手,伊左手亦隨之使力,在雙方相互使力之際,盧女雙脚所踩塑膠踏墊驟然滑動,其雙脚踏滑,身體隨之下滑,抵住伊左手之雙手亦告鬆脫,致伊所持水果刀順勢插入盧女頸部,事出意外,非始料所及。又伊係在棄屍後翌日才至車上取走該筆款項,伊確無強劫而故意殺人犯意等語,認係屬避就之飾詞,不予採信。又證人陳阿連楊和璜賴勝益、林明德及黃建國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傳訊法醫師石台平或其他專業醫師,究明盧女舌骨是否可能被水果刀刺及而骨折,盧女頸部是否被上訴人一刀刺穿;如一刀貫穿,有否馬上死亡之可能﹖因不影響事實之認定,認無傳訊之必要,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復敍明強盜殺人罪,並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動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聯,即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論處。上訴人殺害盧女並強劫現金四十四萬三千元,係犯上述法條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其遺棄屍體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上訴人殺人後遺棄屍體係為湮滅證據,業據上訴人供明(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一二六頁),其所犯上開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改判仍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審酌上訴人見其詐欺得手之款項被盧女取回,竟起意強盜,當場施暴,復見盧女掙扎反抗,即萌殺機,以水果刀猛刺其頸部,且未將刀抽出致一刀斃命,再棄屍荒野,死狀至慘,俱見上訴人手段兇殘,泯滅人性,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其罪無可逭,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乃量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用昭烱戒。扣案水果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至其強劫所得四十四萬三千元,其中五萬元已發還盧女之夫陳昭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四頁),其中十萬元用於清償賭債,餘二十九萬三千元則在賭場揮霍耗盡,均告費失,迭據上訴人供明(見一審卷第九十頁,原審上重訴卷第三七、一二七頁,上重更㈠卷第三四頁),乃不為發還之諭知。至扣案圓鍬一支為上訴人之父許火木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只施用詐術,即能騙得盧女所携現款四十四萬元,不必強劫,此由上訴人僅於案發當日取走盧女所欲貸借之四十四萬元,及於案發翌日取走盧女皮



包內現金三千元,卻未取走盧女掛於頸部之貴重項鍊可為證明,顯見上訴人確無強劫之犯行,且上訴人旨在取回應分得之彩金,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又盧女已因上訴人施詐即交出其所携現款,並未因發現被詐而將款取回,而係因發現被詐欲將款取回之際,與上訴人爭執,在爭亂中,上訴人溜手,致左手所持水果刀誤觸盧女頸部,因事出突然,上訴人不知如何是好,又不敢將兇刀取出,但上訴人確無謀財害命之動機。而兇刀刺穿盧女頸部,及有舌骨骨折情形,應係在搬動屍體及自高處丟屍時所造成,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置盧女於死地之決意。原判決僅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又不採信上訴人所舉證人陳阿連楊和璜賴勝益、林明德及黃建國等人證言,在仍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情形下,遽予論處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適用法則顯有違誤等語。惟原審經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盧女間有簽賭六合彩彩金糾紛,本件係上訴人佯以支票向盧女調現,盧女依約交款後發現被詐,旋即將款取回,上訴人因急用,另行起意搶劫,遭盧女抗拒,上訴人遂一刀將之刺殺斃命,並取走盧女身上所有現款四十四萬三千元後再予棄屍,其有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意,凡此事實,原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並對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解及主張,及其聲明之證人,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不予採取,均在理由內詳為指駁,難謂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原判決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上訴人多次自白彼此一致等事實,並有自上訴人身上起出之剩餘贓款五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認上訴人關於強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信其自白資為論罪基礎,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又上訴人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其事證經原審調查審認明確,原判決論處其本件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至證人陳阿連楊和璜賴勝益、林明德及黃建國等五人,在審理中已經分別合法訊問,且陳述明確,原審未再予傳訊,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或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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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