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江瑞與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援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敍論綦詳。上訴意旨略稱:㈠共犯黃淑女(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供稱: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八月間開始經營地下錢莊,並於偵查中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九月間開始幫忙經營;又依扣案帳冊記載:「八月份總開銷二十九萬(新台幣、下同)」及第一筆貸款日期為「九月十日」,可見黃淑女開始經營地下錢莊係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是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五、六月間我妹妹黃淑女經營,我幫忙收帳」等語,自屬記錯日期,不足採信。又依扣案原判決所認上訴人犯罪所得之「合作金庫代收票據憑摺」記載,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申請託收第一張票據,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申請託收最後一張票據,是上訴人自營地下錢莊之日期應係自八十四年三月四日至同年五月十一日。原判決未調查上述犯罪時間,所為上訴人與黃淑女自八十三年五、六月間開始經營地下錢莊,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七日黃淑女不再經營後,上訴人即自行經營迄案發日,有關時間之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貸款予李謀賢、黃鎮鐘等雖屬牟取重利,然原判決並未認定及說明上訴人係乘李謀賢、黃鎮鐘等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放高利貸,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之職業為「農畜狩、種果樹」,有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及村長證明書、照片等為證,可見上訴人並非以放高利貸為業。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被查獲止,經營地下錢莊約一年,獲利五十五萬元,折算每月所得為四萬五千元,顯然不夠家庭開支。亦可見上訴人本業種果樹,放高利貸僅係業餘客串性質。原判決論以常業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上訴人於警訊所供:「我從八十四年二月底經營地下錢莊迄今所貸放出的金額約貳佰伍拾萬元左右。共得利約五、六十萬元,但還有很多本金未收回。」係指如本金全部及利息收回時所預期之利益,並非實際已取得五、六十萬元利益,此由貸款人李謀賢、黃鎮鐘之供述借款先扣利息,本金尚未還等語,可為佐證。原判決未加調查,誤認上訴人犯罪所得五、六十萬元,取其客觀上之中
數即五十五萬元,依刑法第五十八條後段規定,併科罰金銀元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㈠犯罪時間除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是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如依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並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或其個別性之辨識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迄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先與共犯黃淑女、繼則單獨、復再與共犯賴文盛(經第二審判處罪刑確定),經營重利貸款之事實,既未指摘有何違背法令,則上訴意旨㈠單就開始經營地下錢莊之日期究為八十三年五、六月間或同年七、八月間?繼之單獨經營之日期究為八十四年二月間或同年三月間?所為爭執,顯無礙於其本件犯行之成立與辨識,亦即於判決不生影響,此項事實上之爭執,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證人李謀賢因「急需用錢還清債務」,證人黃鎮鐘因「經營汽車百貨,週轉不靈,急需用錢」,始以高利向上訴人借款,業據其二人於警訊時供明(見警卷第十三、十六頁)。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理由,採證人李謀賢、黃鎮鐘所為重利借款供證,認定上訴人係「乘借款人急迫需用金錢之際」,為本件犯行之事實;所為說明雖較簡略,然無上訴意旨㈡所指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㈢常業重利罪係指以重利營生者而言,行為人重利所得多寡或是否尚有其他職業,均非所問。上訴意旨㈢對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重利貸款為業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究有何違背法令,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矧所謂重利所得不夠家庭開銷,係以種果樹為本業云云,依前開說明,亦顯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㈣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以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利息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高利放款,而僅八十四年五月(五月十三日被查獲)之不及半個月期間,即由共犯賴文盛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或送款七、八次。上訴人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再觀諸上訴人於警訊所供:「我從八十四年二月底經營地下錢莊迄今所貸放出的金額約貳佰伍拾萬元左右,共得利約五、六十萬元,但還有很多本金未收回。」等語,及扣案上訴人犯罪所得「合作金庫代收票據憑摺」一本之記載,上訴人收受二十張票據,票面金額總計逾三百萬元,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貸款次數頻繁,所供自八十四年二月起重利犯罪所得五、六十萬元為真實可信,乃取其中數五十五萬元為上訴人所牟取之重利,資為適用刑法第五十八條後段酌量加重併科罰金銀元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依據,要無上訴意旨㈣所指與卷證資料不符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空口否認實得利益,進而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從程序上駁回本件上訴,是上訴人所提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土地所有權狀、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及村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並所請諭知緩刑,均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