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律師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己判刑確定之曾永政為謀生計,共同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六六之十九號十二樓經營地下錢莊,在報紙刊登廣告,並利用(○六)0000000號電話轉接至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向外招攬需款之顧客向其借款,並乘人急迫之際,每貸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每期即索取與原本顯不相同之重利一千七百至二千元,並以此為業,先後計有謝揚正、康有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陸續前往借款,嗣至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具;及其所有,因業務所得之支票一紙(葉綉珠簽發,以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萬元之支票一張)、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一紙(另扣得登報收據二張、電一張、付款單一張及電話移機收據二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且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日、時、處所、動機、目的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準繩。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己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對上訴人與所謂之共犯曾永政之間,如何具有犯意之聯絡,亦即其彼此間如何計劃﹖並分擔實施其犯罪行為及分配利益﹖俱未審究明白、詳細記載,事實尚欠明瞭,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原判決僅認定「先後計有謝揚正、康有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陸續前往借款,嗣至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而關於該前往借款之謝揚正、康有為,或不詳姓名人各貸與多少款項﹖每月收取利息若干﹖而貸款之時,有如何態樣乘人急迫之際,以及所收取之利息是否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情形,均未調查明白,並為具體之記載,亦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根據。㈢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辦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設有明文。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當,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且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訊問被告有無意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且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本件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依原判理由一所記載者,計有:⑴、行動電話一具、⑵支票一張(葉秀珠簽發,以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票號0000000
,面額九萬元)、⑶、支票退票理由單一紙、⑷、登報收據二張、⑸電話收據一張、⑹、付款單一張、⑺電話移機費收據二張等,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雖有籠統記載:「對扣案證物有何意見﹖(提示)」及「對本案全部卷證尚有何意見(提示)」等字樣(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但其所調查者究為何項證據,其內容為何,則有欠明瞭,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之規定不合,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