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73號
PCDV,95,抗,73,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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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尤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5年2 月20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非訟事件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 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件(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 件為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 系爭本票,惟應於兩造契約終止後返還抗告人,詎相對人非 但未予返還,反而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並無發生行使票 據權利事由,相對人依法即不得提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亦 非合法等情為由,聲請撤銷原裁定。惟查,抗告人既係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且抗告人上 開辯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梁宏哲
法官 潘長生
法官 鍾啟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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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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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受 款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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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尤滿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2日 │未載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000,000元 │ │
│ │甲○○ │ │ │(油品行銷事業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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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尤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