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91號
原 告 甲○○
3樓之
被 告 乙○○
ood
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 證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香港人,詎被告於94年12月27 日取得我國居留證後,即表示要外出工作而前往新店耕莘醫 院面試,嗣因面試未成而轉往南部尋找工作,起初1 個月雙 方還有電話聯絡,之後即音訊全無,未告知行止,也無法聯 絡,經原告提起履行同居勝訴確定,惟被告仍未返家,被告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 月27日外出尋找工作而離家,嗣竟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之訴,業經判決勝訴確定,惟被告仍未 返家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婚字第298 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民事卷證查明屬實,且經證人陳佩菁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 原告一起住,我是原告的朋友,被告在94年12月27日離家找 工作,後來就沒有回來,到現在都音訊全無。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之效力依 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 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 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被告為 香港居民,依首揭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 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 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94 年12月27日藉故離家,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 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 ,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 ,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 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