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9 月22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7日結婚,約 定婚後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1年1 月11日來台與原告同 住,並先後出入境台灣地區多次。詎被告竟見異思遷,於95 年3 月4 日,無故帶同兩造之女張玉宣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永 和市○○街49號3 樓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去向不 明,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 所獲。嗣於95年4 月間,被告始通知原告至台北市萬華區夜 市接回張玉宣,惟旋即自行離去,迄今未返家。為此,依民 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1 件、越南文暨中譯文之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夫林鷹宏。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 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 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 、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 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及越南文暨中譯文之結婚證書影本各 1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1年1 月11 日來台與原告同住,並先後出入境台灣地區多次,詎被告竟 於95年3 月4 日,無故帶同兩造之女張玉宣自兩造設於台北 縣永和市○○街49號3 樓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去 向不明,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雖經原告四處尋找, 仍無所獲。嗣於95年4 月間,被告始通知原告至台北市萬華 區夜市接回張玉宣,惟旋即自行離去,迄今未返家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 1 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夫 林鷹宏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5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被告確於91年1 月11日入境台灣,其後多次出入境, 於95 年1月1 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95年8 月22日函 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 節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 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而被告為越南國人, 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越南文暨中譯文之結婚證書影本 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越南籍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並提起本 訴訟,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此係屬婚姻效力之規定,揆 諸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
六、次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 ,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 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 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