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497號
PCDV,95,婚,497,200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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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9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5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間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 有子女王紫龍王紫芸二人,詎被告見異思遷,於94年8 月 17 日 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毫無所獲,原告認被 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已逾1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 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並只要其中 之一有理由,其他事由毋庸加以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 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見異思遷,於94年 8月17 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毫無所獲,兩造已逾1 年 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 經證人即原告友人賴文慶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住居其戶籍地、原告戶籍地「 台東縣綠島鄉公館村 5鄰公館?號」,亦未曾居住於原告所 陳之「台北縣板橋市○○街108 巷56號?樓」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向台東縣警察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查 屬實,有該等分局回函各1 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 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見異思遷,於 94年8 月17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毫無所獲,且 兩造已逾1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



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兩造長期分居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 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 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 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 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 、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 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 棄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 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 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 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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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