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枝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查兩造前於民國(下同)77年5 月15日結婚(見原證一) ,兩造前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3 鄰社子9 號, 其後並於86年6 月19日共同遷入原告現今之戶籍地住居, 此被告亦不否認。
(二)豈料被告竟於91、92年間因與訴外人賴瑞薇發生不正常之 男女關係(見原證二),其後遭原告查知,被告唯恐原告 對其渠等二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而偽為書寫和解 書(見原證三),以求原告之寬恕,然被告其後竟即拋妻 棄子離家在外,而拒不返家。
(三)按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查被告並無所謂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返家與原告及子女同居,原告之訴 顯有理由。
(四)又被告竟偽稱原告有所謂於93年5 月30日下午於住處(即 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164 巷2 弄3 號3 樓)有將被告 反鎖拘禁達4 小時及原告於95年1 月16日早上於上該住處
門口有辱罵被告之事,並誣指如其所提呈答辯及反訴狀內 所陳所謂原告諸多惡行,然查渠等陳述,皆非事實,原告 否認之,此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又其餘詳情容後於反訴 部分補述。
二、反訴部分之答辯:
A
㈠反訴原告訴請鈞院判處兩造離婚,係主張受反訴原告不堪 反訴被告同居之虐待,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其主張之理由如下:
⑴反訴被告重利輕義,並謀奪反訴原告家產,同居期間反訴被 告控制其生活行動自由及財物大權,視其為所謂之奴工,又 因反訴原告收入減少,反訴被告而有辱罵其不堪之言語等情 。
⑵又反訴被告以撤回反訴原告涉嫌妨害家庭之刑事案件(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7499 號;鈞院82 年度易字第6936號),而於92年11月間夥同親人脅迫反訴原 告簽立和解書,以奪得其家產,又反訴原告多年來寄放於反 訴被告處之現金有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之多,亦遭反訴 被告領取一空,使其一無所有,反訴被告因此視其為無用之 人,一再凌辱反訴原告,並恐嚇其果若敢反抗,即與掃地出 門等情。
⑶又反訴被告自93年2 月起,即拒絕與反訴原告同房及行周公 之禮,有意常其給予其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93年5月30 日下午4 時許,反訴被告更有將反訴原告反鎖拘禁達4 小時 之事,且翌日更俟其返家之時,將家中鑰匙取走,不讓其進 入家門。反訴原告住居在外後,按月給予反訴被告母子2 萬 元生活費,鈞院93年度家護字第189 號家庭保護令內容並非 屬實!又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之95年1 月16日上午反訴原告欲 返家與反訴被告同住時,為反訴被告所拒絕,並有辱罵反訴 原告及其姊丙○○○之事。
⑷反訴原告即以上述理由,並指稱反訴被告誣稱其外遇與他人 在外同居之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之規定以反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云云…。
㈡反訴原告上該主張,皆為編造虛構之語,而與事實不符,茲 陳述如下:
⑴反訴被告年近四十歲始與反訴原告結婚,實因對婚姻有甚多 之期許與期待,而寧可單身,而不隨便。其後經他人介紹, 認識當時敦厚之反訴原告,認其可託付終身,而嫁與反訴原 告。反訴原告並非為富有之人,反訴被告豈有可能因其之資 產而與其結婚?又反訴原告乃一昂昂七尺之大男人,反訴被
告有豈有能力控制其生活行動自由及財物大權,視其為所謂 之奴工?又反訴原告自認之妨害家庭案件(案號: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7499號;鈞院82年度易字第 6936號,見原證四),果若如其所言,反訴被告得控制其自 由及財產大權並視其如奴工,則其又如何有能力及時間在外 與他人通姦?又所謂反訴被告嫌棄其收入減少而為辱罵之事 ,更為子虛烏有!
⑵再查兩造結婚後,反訴被告即辭去原本之美容工作與反訴原 告共同為豬肉販賣之工作,故該豬肉攤所為之收入,皆係兩 造家用所支出,反訴原告所稱所謂現金數百萬元經反訴被告 領用一空云云…,實屬無稽!又反訴原告於92年11月間第一 次離家出走後,即由反訴被告單獨經營該豬肉攤,其離家期 間,反訴原告曾委託其親人要求反訴被告讓渡該豬肉攤由其 一人經營,反訴原告始返家同住,然反訴被告礙於子女及家 計開銷未予同意,惟反訴原告於離家約20日後自行返家。惟 其後該豬肉攤之女房東以不與由反訴被告單獨一人繼續承租 該豬肉攤為條件,要求反訴被告將該豬肉攤交與反訴原告一 人或由兩造共同經營,其後反訴被告不得已,於93年初之農 曆過完年後,將該豬肉攤交與反訴原告一人經營。又反訴原 告所謂反訴被告及子女現居之建物,乃反訴原告於婚前所購 買之預售屋,並由其繳交頭期款,然於兩造結婚後始交屋之 該建物,其貸款即由兩造以經營豬肉攤之收入共同繳交貸款 。又因反訴原告婚後,其在外緋聞不斷,其後又因與他人通 姦遭反訴被告查知並提出告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82年度偵字第17499 號,鈞院82年度易字第6936號,同 原證四),反訴原告為求反訴被告原諒及撤回刑事告訴,同 意將上該被告及子女現居之建物及其所有之農地讓與反訴被 告以為反訴被告及子女日後生活之保障,是故兩造即於82年 11月20日書寫和解書(見原證五),並撤回是項告訴,又該 農地礙於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之故而無法過戶,又89年1 月 26日公布之土地法雖已刪除該條之規定,然反訴被告念反訴 原告斯時似已悔過,故亦無即時向法院提出移轉過戶之訴訟 ,然反訴原告其後竟離家不歸,棄反訴被告母子於不顧,反 訴被告不得已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移轉過戶之訴訟並 獲勝訴判決確定(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072號,見原證六),然反訴原告業已於離家前之93年月8 日預謀將該農地向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借款設定120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見原證七),現更未繼續繳款,該土地隨時有 遭查封拍賣之可能,則由此可知,反訴原告所言,顯然扭曲 事實,要無可採!又反訴原告於其所提呈之答辯暨反訴狀中
事實及理由二、竟稱上該82年11月20日兩造書寫和解書(同 原證五)為反訴被告於92年11月間脅迫其所簽立,此更足示 反訴原告之漫天謊言!
⑶又反訴原告所謂之反訴被告自93年2 月起,即拒絕與反訴原 告同房及行周公之禮,更屬顛倒事實!由前述之93年4 月5 日之和解書及反訴原告與訴外人賴瑞薇之錄音對答(同原證 一)可知,反訴原告於92、3 年間即與訴外人賴瑞薇有不正 常之男女關係,且經常對反訴被告拳打腳踢,並經鈞院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案號:鈞院93年度家護字第189 號, 見原證八),其於93年2 月起即因與訴外人賴瑞薇有不正常 之男女關係,且怨恨反訴原告對其聲請家庭保護令,而自己 搬至客房獨睡,此等事實更有兩造之子女葉爭峰及葉依驊可 證,反訴原告所言,顯然不實!又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之95年 1 月16日上午,反訴原告係與其姊丙○○○返家係為其他目 的及辱罵反訴被告,而非為返家與反訴被告同住,反訴原告 所言更與事實不符!
⑷又反訴原告稱其於離家後,皆有每月給付2 萬元與反訴被告 以為生活費云云…,此之陳述並非完全屬實!查反訴原告離 家後,即對反訴被告母子三人不聞不問,且未給付任何生活 費用,其後反訴被告不得已,而於94年3 月向台北縣土城市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其給付生活費,其後調解成立( 見原證九),反訴原告自94年5 月起始開始給付2 萬元之生 活費,然反訴原告於給付期間,皆以反訴被告自其肉攤取拿 豬肉為由,每月自應給付之2 萬元扣除數仟元不等,則由此 可知反訴原告所述,顯然並非完全屬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 同居之虐待得請求判決離婚,又同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然查 本件,反訴原告所陳之事,皆非事實,其之主張,顯無理由 !且查本件之所有卷證資料皆可知悉,本件兩造夫妻間之問 題,皆因反訴原告在外與他人為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行為 不檢所致(見原證十),反訴原告以此為主張,更顯然有誤 !
B
㈠查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丁○○及丙○○○,渠等95年7 月 25日於鈞院所為之證述,有諸多不實之處,且與被告提呈之 書狀及於鈞院之陳述相去甚遠,此更足顯示被告所言不實之 處,茲陳述如下:
⑴就證人丁○○之部分:
1.查被告所指稱所謂原告對其妨害自由之事,並非屬實已如 前述,然該次糾紛發生之時間係於「93年4月5日」,此觀 諸兩造於廣福派出所所簽立之和解書(見原證三)係書立 於「93年4 月5 日」即可知悉,被告自該日起即離家而未 歸,原告前呈起訴狀及存證信函誤載為「93年5月起」, 被告竟以此錯誤之時間勾串證人丁○○及丙○○○二人稱 原係於「93年5月」,被告於其所提呈之答辯及反訴狀更 稱為「93年5 月30日下午4 時許」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 為不實之陳述,合此先為敘明。
2.又查被告於其所提呈之答辯及反訴狀稱於該日「原告故意 將被告房門反鎖長達4 個小時」,」然查該證人於鈞院之 證述稱:「…我進去後舅舅的門是開著,…」「…,沒有 看到房門反鎖,門一開就進去房間。」此更足顯示被告所 稱原告有將其反鎖房門以妨害其之自由之事,顯然不實。 3.更查該證人所稱當日無於派出所書寫和解書,此觀諸兩造 於廣福派出所所簽立之和解書(見原證三),被告承諾其 於外面有一女人名字賴瑞薇…云云,更可知悉其所言不實 ,且以該證人所陳,似認為被告品行良好,無任何外遇之 情事,此皆為原告個人疑心病所致,然觀諸原證二之錄音 譯文( 鈞院93年度家護字第18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被 告於93年3 月2 日訊問時,亦承認其有說過渠等話語), 可知該段時間,其與訴外人賴瑞薇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 被告及該證人所言顯然與事實相違。
4.又查原告稱其離家後,原告竟預先將放在家中之鑰匙取走 ,且不讓其進入家中。然查被告此番陳述,實屬前後矛盾 ,查果若如其所言,原告預先將放在家中之鑰匙取走,則 被告未返家進入家中又如何知悉?且與證人丁○○二人所 稱因未有鑰匙無法進入之語,更有矛盾!又證人丙○○○ 稱95年1月16日,渠等至原告住所之時,係有鑰匙開門進 入,則被告之鑰匙又如何取得?此顯然可證渠等之陳述前 後矛盾!
5.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稱原告有對其妨害其自由,並將鑰 匙取走,令其無法返家等陳述,且原告對其有同居之虐待 等情,顯然不實,而與事實相違!
⑵就證人丙○○○之部分:
1.查證人丙○○○係被告之姊,其之證言本即有偏頗之語, 而無足採信,又本案被告請求傳訊該證人,其待證事實為 95年1月16日被告有無欲回家門與原告同居,而遭原告辱 罵之事, 拒絕其返家之事…,惟查該證人就此有諸多不 實之陳述,合此先為敘明。
2.然查95年1 月16日,本件履行同居義務訴訟業已於法院繫 屬中,被告於該日突然返家,且未事先通知原告,其之動 機即有可議!且衡諸經驗法則,果若被告確欲返家與原告 同居,其何有必要攜帶遠住桃園縣中壢市之證人丙○○○ 同往?是否又要送該證人回家,而生舟車勞頓?渠等事證 恰好可證明被告並無返家之意願,其攜帶證人同往別有目 的!
3.又查被告離家後,其父親之靈位一直由原告及二名子女每 日祭拜,而無中斷。果若被告返家之目的係為與原告同住 ?則衡諸經驗法則,其何有必要將其父親之靈位移至他處 祭拜?且其移靈之決定,依該證人所言係於返家前一日即 決定,則由此更可知悉,被告該日返家,並非欲與原告履 行同居義務,而係為反訴離婚而永久與原告及二名子女分 開之準備,被告與該證人所言,並非真實!
4.更查該證人指稱原告有辱罵渠等二人,此更非真實! 事實係因被告等二人強行欲將其父親之靈位移往他處,原 告反對,並指該證人係嫁出去之女兒,並無權利將其父親 之靈位移往他處,其後該證人以被告有資格將該靈位移走 ,而反口辱罵原告,過程中更因本件訴訟,原告訴請被告 履行同居義務,反唇辱罵原告稱:「不要臉,人家不要幹 妳了,還要人家幹…」原告一時氣憤,而推了該證人一把 !
5.由前述可知,被告指稱其欲於95年1 月16日返家同居,而 遭原告辱罵趕走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㈡對反訴原告所陳不實之處,茲再補充答辯如下: 1.查反訴原告指稱,其之收入需負擔肉攤租金、家庭生活費 及子女教育費等支出,故而負擔甚重云云…,然其竟又指 稱10餘年來累積有數百萬遭反訴被告花用,顯然前後矛盾 !又反訴被告現住居之房屋,為反訴原告婚前所買,其上 之貸款此10餘年來,豈無按月償還?反訴原告之指述,由 此更足可證明為不實。
2.又查本件反訴被告係請求反訴原告返家,與反訴被告及2 名子女同居,共享天倫!然反訴原告竟反訴請求離婚,且 對2名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皆不聞不問而未請求,此更足 示反訴原告與請求判決離婚以達拋妻棄子之目的!然其竟 稱其現已一無所有,且遭反訴被告掃地出門,可謂晚景淒 涼,幾無立錐之地,更可顯示反訴原告顛倒黑白,漫天扯 謊之事!果若依其所述,豈非鈞院賜判如反訴被告訴之聲 明及反訴聲明之判決,反訴原告即得償所願,與反訴被告 及2 名子女同居共享天倫?
3.又反訴原告指稱其工作忙碌,每日僅有300 元便當錢云云 …,且遭反訴被告當眾辱罵為「垃圾」、「禽獸」、「無 用之東西」,致其精神受莫大之痛苦,此更與事實相違! 由本件之相關卷證可知,反訴原告外遇不斷,僅遭反訴被 告發現者,即包括82年8 月間起之潘美縲、93年2 月起之 賴瑞薇,果若反訴原告有其所稱之工作忙碌及每日僅有30 0 元便當錢,其如何有時間與金錢外遇?此更可證明反訴 原告所言不實之處,又其所稱遭反訴被告當眾辱罵為「垃 圾」、「禽獸」、「無用之東西」,此更為臨訟編撰之詞 ,無足採信!
4.又反訴原告其餘部分之陳述,皆非屬實,反訴被告業已答 辯如上,爰不一一再為贅述!又反訴被告本聲請傳訊兩造 之子女為證,然顧及該2名子女之意願,且反訴被告無欲 於大庭廣眾之下,使該2子女為辱罵其父親即反訴原告之 事,衡量情理法之要素,故撤回該2證人傳訊之請求,然 此非即可推論反訴原告所陳為真,合此再為敘明。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 同居之虐待得請求判決離婚,又同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然查 本件,反訴原告所陳之事,皆非事實,其之主張,顯無理由 !且查本件之所有卷證資料皆可知悉,本件兩造夫妻間之問 題,皆因反訴原告在外與他人為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而行為 不檢所致(見原證十),反訴原告以此為主張,更顯然有誤 !
㈣查綜觀本件訴訟之所有卷證及鈞院函調之鈞院93年度暫家護 字第96號暫時保護令、93年度家護字第18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卷證,均可知悉原告並無被告指述之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反 而可知,本件兩造婚姻之問題,即因被告在外與流連其他女 子(包括82年8 月間起之潘美縲、93年2 月起之賴瑞薇), 而對家庭無任何責任,且曾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請求被告 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並無正當理由拒絕,故而原告之請求, 應屬有理!又查被告所主張所謂原告對其有不堪同居虐待之 理由等情,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與事實相違;又其所 傳訊之證人丁○○、丙○○○為其之外甥女及姊,渠等之證 言是否真實,已啟人疑竇,又渠等之陳述與被告之主張,有 諸多重大矛盾之處,且與事實不符,更無足採信!且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兩造 婚姻之問題,係應由被告負責,則被告有豈得據該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此,原告特再具狀,懇請 鈞院賜如 本訴訴之聲明及反訴答辯聲明之判決,以全人情,以免原告 之家庭破裂,而符法治是禱!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⑴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
(一)查被告於民國77年5 月間,經人介紹而與原告結為夫妻。 婚後,被告始發現原告性多猜疑,且深具重利輕義,私心 自用,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之本性,而心生警惕。當時, 原告因見被告婚前已有名下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 164 巷2 弄3 號3 樓房地一棟(係 被告自行購置,已於82 年12月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現由原告居住中,詳見後述 )及 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第957 號田、面積2291平方 公尺一筆 (係被告繼承父產所取得,已於94年9 月20 日 經原告訴請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2號民事確定 判決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詳見後述)該 二筆房地全部價 值幾近新台幣 (下同)千 萬元之鉅,原告乃亟思染指,一 再要求被告無條件全部辦理過戶為其所有,並將被告每月 經營豬肉攤販生意所得約近7 萬元全部交其存放,以便掌 控被告一切財產及生活資源,被告當時對於移轉不動產部 分,加以婉拒,但為顧及夫妻感情及家庭和睦,仍同意將 每月營業所得交付原告保管,被告每日只領取300 元,作 為購買便當及雜支費用,但工作之外,被告不能隨便外出 走動,且出入場所受到相當限制,形同原告之奴工或生產 工具,毫無行動自由可言。有時因被告生意較差,收入減 少,則原告會公然破口大罵被告為「垃圾」「禽獸」,「 無路用的東西」等髒話以羞辱被告,使被告尊嚴受損及顏 面盡失,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但被告為求家庭圓滿, 只得逆來順受,忍氣吞聲,不敢表示抗議或有所辯駁,以 免招來原告更嚴厲之羞辱。
(二)迨82年11月間,原告夥同其兄弟,以撤回對被告妨害家庭 罪一案之告訴為條件 (板橋地檢署82年度偵字第17499 號 ), 脅迫被告簽立和解書一件,同意將被告名下所有之上 開學府路房地一棟及社子段957 號田地一筆全部無條件贈 與原告,其中學府路房地部分,已同時辦完產權移轉登記
,並由原告居住,田地部分俟原告取得自耕能力後再為辦 理,原告並已於94年4 月20日訴請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勝訴 確定在案 (93年度訴字第1072號)此 有該和解書影本 (被 證1)及民事確定判決影本 (被證2),各一件呈案可證,故 被告原有二筆不動產現均已全部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且 被告多年來寄存在原告處之現金收入有數百萬元之多,亦 為原告全部領取一空,使被告目前成為一無所有,且係寄 人籬下以及仰人鼻息,在家庭中毫無尊嚴及地位之人,而 原告則視被告為無用之物,一再笑罵凌辱,無所不用其極 ,並公開聲言,如被告膽敢反抗,將被掃地出門,絕不再 收留,使被告噤若寒蟬,敢怒而不敢言。
(三)抑有進者,原告自93年2 月起,不但與被告分房而睡,甚 且堅拒與被告行房,有意長期給予被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93年5 月30日下午4 時許,原告為剝奪被告之行動 自由,故意將被告房門反鎖,使無法自由出入,直至當晚 8 時半,被告以手機向證人丁○○求救,由其轉向轄區廣 福派出所報案,經派警前來處理,始將被告救出,其妨害 被告行動自由時間,長達四個多小時,至為可惡。當晚被 告即在友人處暫宿一夜,但翌日欲返家門時,原告竟預先 將被告放在家中之鎖匙全部取走,且不讓被告進入家中。 被告無奈,只得以月租8 千元,在外租屋居住,白天仍照 常至承租之豬肉攤賣肉,並按月給付被告母子生活費2 萬 元,另子女教育費亦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提出之鈞院民事 通常保護令 (93年度家護字第189 號), 記載被告因未給 付子女生活費,與原告發生爭執,而將其打傷一節,係原 告片面之詞,並非事實,蓋被告均按月給付被告子女生活 費2 萬元,從未拖欠,當日係原告故意找碴,並先動手打 傷被告,經被告用手防衛時,無意間所造成之原告輕微皮 肉之傷,但被告基於夫妻情份,未前往驗傷及提出告訴而 已。再本件在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期間,被告曾於 95年1 月16日上午由胞姊丙○○○陪同,欲回學府路家中 與原告同住,但為原告所嚴詞拒絕,並出口辱罵被告是「 畜牲」「垃圾」,以及辱罵丙○○○為「賤女人」,同時 ,一再聲稱該學府路房子現為其所有,被告已無權回來居 住,伊亦不同意被告進入,並將大門關閉下令逐客,至此 被告始知原告對於夫妻之情份已恩盡義絕,再無談判或復 合之可能,只得知難而退,黯然離開,回到被告租住處居 住,以上事實,有證人丁○○,丙○○○可以證明,請予 傳訊 (詳見聲請調查證據狀)。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 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復為同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再該條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 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 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 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 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 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本件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 強命上訴人下跪、頭頂盆鍋,難謂無損於人性之尊嚴,倘 上訴人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 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 號、69年台 上字第669 號著有判例。
(五)本件原告因性多猜疑,加以自私自利之本性,於結婚之初 ,即顗覦被告名下之二筆不動產,亟思據為己有,又限令 被告因經營肉攤生意之收入,除每日留下3 百元供被告買 便當及雜支費用外,其餘均應交其存放,以便掌控被告一 切財產及生活資源,而聽命於原告。同時又限制被告作息 時間及出入場所,毫無行動自由,並於被告收入減少時, 公然辱罵被告為「垃圾」「禽獸」「無用之東西」使被告 尊嚴受損及顏面盡失,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此外,復 夥同其兄弟,利用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以脅迫被告簽 立和解書,將被告名下之二筆不動產,無條件移轉登記為 其所有,並於事隔十一年後,又向法院提起移轉第二筆不 動產登記之訴,與被告對薄公堂,形同仇敵,夫妻情份, 蕩然無存,且被第三人取笑,使被告丟盡面子,愧對親友 ,精神上感受莫大之痛苦,原告並將被告多年來辛苦賺得 並交付原告保管之數百萬元現款,提領一空,使被告一無 所有,只得寄人籬下,受盡原告之笑罵凌辱,而不敢反抗 ,顯已造成被告精神上難以忍受之痛苦。再原告於93年5 月30日將被告反鎖於房內長達四小時半,經報警前來始被 救出,當晚在友人處借宿一夜,翌日欲回家中,即為原告 所拒絕,被告只得在外租屋居住,但仍照常經營肉攤生意 ,並按月給付原告母子生活費,並無在外與女人同居之事 實,乃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竟誣指被告離家在外金屋藏嬌 ,並拋妻棄子之不實事項,以侮辱被告,且於95年1 月16 日由胞姊丙○○○陪同欲回家中與原告同住時,竟遭其辱 罵被告為「畜牲」「垃圾」,又罵胞姊為「賤女人」,並 拒絕被告進入家中,而當場閉門逐客,其夫妻情份早已蕩 然無存,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為被告已受到原告重大 侮辱,其對於被告之人性尊嚴,顯然已造成嚴重之損害,
使被告感受精神上之重大痛苦,自己構成其有受到原告不 堪同居之虐待事實,亦即被告已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所規 定之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 同居義務,顯無理由,應請依法駁回其訴。再本件被告因 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故被告依法提起離婚之反訴。此 反訴 (離婚)與 本訴 (履行同居)有 共同訴訟標的之場合 ,且與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又係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故本件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 相符,應屬合法。為此請准予判決如反訴之聲明。二
(一)查原告於婚後,即限令被告應將經營肉攤生意之收入,除 每日留下300 元供被告購買便當及零用費外,其餘均應交 其存放,十幾年來已累積有數百萬元之多,但均由原告掌 控,被告根本無法加以動用,且原告於86年間,曾私自將 被告向胞妹葉翠華借用之30萬元現金領走,供其作為購買 股票基金,迄未歸還,使被告長期背負此債務,加以被告 母親葉曾桃妹,已高齡91歲,年老多病,自92年底起即臥 病在床,被告必須僱請菲傭加以照顧,每月支付薪資18, 000 元。此外,被告又須支付肉攤租金每月1 萬元,以及 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多年來實已不勝負擔,被告因 於93年3 月8 日提供名下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第957 號面積2291平方公尺,田地一筆,向新屋鄉農會設定最高 限額120 萬元抵押權,但實借100 萬元,用以紓困,此乃 情非得已,現該筆田地業經原告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4年9 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72號民事確定判決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 (詳見被證2 及原證6 證物)。 又原告現居 住之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164 巷2 弄3 號3樓 房 地,原為被告所有,亦因原告以撤回對被告妨害家庭罪一 案之告訴為條件 (板橋地檢署82年度偵字第17499 號), 於82年11月20日脅迫被告與之簽立和 (合)解 書 (被證1) ,同意無條件將該房地及上開社子段第957 號田地全部無 條件贈與原告,該房地部分早在83年4 月27日即已登記為 原告所有,故被告現在已一無所有,且遭原告掃地出門, 可謂晚景淒涼,幾無立錐之地。
(二)次查被告因在市場經營肉攤生意,每日凌晨2 時即須起床 ,做好補貨及準備上市工作,忙到下午一、二時收攤回到 家裡時,尚須自己清洗衣服,打掃室內,甚至準備晚餐, 一直忙到晚上十時多始能上床睡覺,已全身疲憊不堪,但 被告每日僅分得300 元便當等費,且被告行動處處受到限
制,毫無自由可言。如被告營業收入減少時,原告即在肉 攤大眾面前,公然辱罵被告為「垃圾」「禽獸」「無用之 東西」,使被告尊嚴受損及顏面盡失,精神上感受莫大之 痛苦。
(三)又原告因本性猜疑多忌,一再懷疑被告與熟悉女顧客賴瑞 薇有染,而誣指二人有通姦或在外同居行為,但查原告提 出之通話錄音譯文 (原證二), 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觀其 通話內容,至多僅能視為男女間打情罵俏或開黃腔情形, 但尚難遽認其二人有通姦事實,況其錄音時間為92年10月 5 日,距今已將近3 年,何以迄未聞原告提出質問或告訴 ,其顯係出於原告所偽造,自不足採。至原告提出之和解 書乙份 (原證三), 亦因93年4 月5 日晚上原告又誣指被 告與賴瑞薇女士間有男女關係,而自己先寫好此和解書, 再要求被告在上面簽名承諾終止此男女關係,但為被告所 拒絕,雙方鬧進廣福派出所,直至深夜,原告仍吵鬧不休 ,被告為了早點回家休息,以免影響隔日兒子在校考試, 始勉強在上面簽名以便及早結束此鬧劇,但不能據此認定 被告及賴女之間有何曖昧關係,否則原告既知悉男女雙方 之身分、姓名及住所,何以迄未見有捉姦行動?莫非因無 姦可捉之故?是原告提出之和解書亦不足為被告通姦事實 之認定。
(四)再原告於93年5 月30日下午4 時起為剝奪被告之行動自由 ,故意將被告反鎖於屋內,並以身體將被告房門堵住,使 被告無法進出。直至當晚八時半,經被告以手機向被告外 甥女丁○○求救,由其轉向轄區廣福派出所報案,並請來 鎖匠打開門鎖,始將被告救出,被告計失去行動自由達四 個多小時之久,翌日被告欲回家中時,竟為原告所拒絕, 被告只得在外租屋居住,但仍照常經營肉攤生意,並按月 給付原告母子生活費二萬元,及負擔子女教育費,並無在 外與女人同居之事實,更無棄養妻小之情形,此業經證人 丁○○到場供證屬實,乃原告竟於訴狀中誣指被告離家在 外金屋藏嬌,並拋妻棄子之不實事項,同時禁止子女與被 告往來,又事先擬好書信底稿,利用二名年幼無知之子女 作為工具,依樣照抄,再呈給鈞院當作證物,但觀其內容 ,竟稱:「爸爸………你在外租屋,有很長的一段時間不 回來,這成何體統………你未免殘酷了吧」「爸爸,我恨 你,我恨你,為什麼你那麼自私?」等語 (原證十), 信 中處處充滿了恨意與不滿之口吻,毫無孺慕與親情之存在 ,原告如此作為,誠為自己子女之教育立下最壞之示範, 實不足取。
(五)被告於95年1 月16日由胞姊丙○○○陪同欲回家中與原告 同住時,竟遭其當面辱罵被告為「畜牲」「垃圾」,又罵 胞姊為「賤女人」,並稱該房屋已屬其所有,拒絕被告進 入家中,而當場閉門謝客,此段經過,亦經證人丙○○○ 當庭供證無異,足見兩造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按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 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復為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且同條第2 項並規定:「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再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 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夫妻 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本件 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下跪,頭頂盆鍋,難謂 其無損於人性之尊嚴,倘上訴人因此感受精神重大痛苦, 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 上字第678 號,69年台上字第669 號著有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