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4333號
TPSM,87,台上,4333,1998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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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晚上,由乙○○駕駛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台中市○○路○段三號周文梧任職之公司前,由甲○○下車到該公司內找周文梧,告以乙○○在外找。於周文梧坐上乙○○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座後,甲○○即站立於該小客車右前車門旁,將車門壓住。乙○○隨即假藉周文梧之友人樂建華欠債,周文梧未代為找出樂建華,對周文梧加以毆打胸部及臉部(未成傷)施強暴,並脅迫周文梧交出身分證、行車執照及行動電話。周文梧因在小客車內無法逃出,又遭乙○○毆打致不能抗拒下,交付身分證予乙○○。並告以行車執照及行動電話在公司內,而由甲○○進入該公司拿取周文梧之行動電話及其女友李美菁之行車執照。隨即又剝奪周文梧之行動自由,而由乙○○駕車搭載甲○○、周文梧,繞行台中市○○路、忠明路。並由甲○○下車買商業本票後,在該小客車內,乙○○即脅迫周文梧簽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汽車買賣契約書、過戶申請書等,並脅迫稱:如果要取回行動電話,就拿錢來贖,並找出樂建華云云,始讓周文梧離去。同年一月十五日,乙○○聯絡周文梧於該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拿十萬元至台中市○○路四三號之泡沫紅茶店贖取行動電話,並通知甲○○前來共同取款時,為警方當場查獲甲○○,搜出周文梧之行動電話。而乙○○趁隙逃逸,並將前開周文梧之身分證、簽發之本票、契約書及行車執照等寄還周文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論處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即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自屬違法。原判決主文係諭知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罪。但於事實欄內並未記載甲○○應構成連續犯部分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法。㈡原判決對於主文內諭知上訴人等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取他人之物」部分,事實欄內記載為「由甲○○進入該公司拿取周文梧之行動電話及其女友李美菁之行車執照」等情。但依證人林美菁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他祇有進來跟我說要拿周文梧的行動電話,我問他周文梧人在那裡,他說在隔壁泡茶,所以我就拿給他,行車執照是我們公司保養修護人員拿給他」等語(見第一審第三十九頁背面)。所



供如果可採取,甲○○並非自行拿取周文梧之行動電話及李美菁之行車執照,而係由李美菁及其公司修護人員交付。此部分上訴人之行為如認與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似應構成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而非取他人之物罪。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實情究竟如何?上訴人等僅在車內對周文梧施強暴脅迫致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身分證,但甲○○進入該公司拿取周文梧之行動電話及其女友李美菁之行車執照之行為,有無另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何以能構成強盜罪?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認定,事實尚屬不明確,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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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