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為瑞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指定甲○○為瑞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後之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瑞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瑞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向本院聲報 清算完結在案,謹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甲○○ 為瑞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語。三、經核並無不合,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甲○○為瑞晟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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