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
(兼 右被 告
之 配 偶 ) 乙○○
右二被告共同
選 任辯護 人 洪條根律師
周君強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八、五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夫妻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販賣毒品多次與詹俊義、龔炎輝;其中詹俊義曾受被告丙○○之託,代為向甲○○夫妻購買毒品數次。另被告丙○○自同年一月間至同年六月間止,在屏東市○○○街三號十一樓之三住處,基於概括犯意,多次販賣毒品與劉錦發、詹生霖、向清廣等人,以牟取不法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丙○○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之規定,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及丙○○連續販賣毒品(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亦有相同之規定。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甲○○、乙○○夫妻及被告丙○○分別連續多次販賣毒品,則渠等販賣毒品有無所得﹖所得財物若干﹖原審並未詳細調查、明白認定;亦未依法諭知沒收該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或說明何以不予沒收之理由,與上開規定有違,自屬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乙○○夫妻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另一具呼叫器)聯絡販賣毒品,並未說明附表二所載另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乃其理由欄及主文欄均論敍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併依法沒收,應屬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第十四頁第十六至十八行)論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夾鏈袋二百個(第一審附表四誤載為二個)」及電子磅秤一台、呼叫器一個,均係被告丙○○坦承所有物,乃販賣毒品分裝、聯絡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云云。但其附表四仍僅記載「夾鏈袋二個。」而已,且主文(丙○○部分)諭知「附表四所示之物」及電子磅秤一台及呼叫器一個均沒收,其主文與理由就沒收夾鏈袋之數量記載不一致,顯屬矛盾。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述夾鏈袋、電子磅秤、呼叫器為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倘屬無訛,則何以未適用特別規定
之前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諭知沒收,亦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審認定丙○○係託詹俊義(另案審理)向甲○○夫妻販入毒品,再行販賣與劉錦發等人;而詹俊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警訊時,供認伊知悉丙○○從事販售海洛因毒品,則詹某知情,仍代丙○○販入毒品,就此「販入」、或「販賣」毒品之事實,詹俊義與丙○○有無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分擔實施犯行﹖是否為共同正犯﹖原審並未釐清。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詹俊義被捕後,向警察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甲○○販入,並配合警察,佯裝欲再購買毒品而與甲○○連絡。甲○○乃依約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十五分許,携帶毒品至高雄市○○路榮總別墅旁交付與詹俊義部分,如果無訛,該詹某係配合警察辦案,佯裝購買毒品以誘捕甲○○,其與甲○○並無真正買賣毒品之合意,似難完成買賣行為,該次甲○○販賣毒品之犯行,究已既遂,抑或僅止於未遂階段,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對此原審亦未調查明白,同屬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