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女友高○雲另結交男友王○宏,而對王○宏心生怨恨,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邀集已判刑確定之鄭○平及王○賢(現役軍人,由軍法機關審理)、錢○龍、許○輝(以上二人已不起訴處分)、潘○中(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分騎機車至屏東市○○路○○○○○號王○宏之工作場所「遊戲○○動畫屋」,欲向王○宏尋仇,並由鄭○平自其家中攜帶其所有之鋁棒二支、木劍一支及木棒五支,預備供殺人之工具。惟錢○龍與王○宏相識,乃先行到達上開場所通知王○宏躲避,王○宏與高○雲因而躲入休息室。嗣甲○○手持一支鋁棒與鄭○平、王○賢及潘○中在店內遍尋王○宏未著,於進入該店辦公室時,適與經理郭○賢相遇,乃向郭○賢質問王○宏之下落,因未得滿意答復,即持上開鋁棒敲打郭○賢頭部一下,惟經在場之員工賴○焱勸阻後,甲○○等人同意離開辦公室至店外,而賴○焱及郭○賢亦隨後跟出。在店外,甲○○仍指責郭○賢替王○宏出頭,要求將王○宏交出,否則不予放過,經賴○焱在中間勸阻無效,適店門口機車倒下,有人受傷,於王○宏前往處理該事時,甲○○、王○賢與鄭○平三人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此時錢○龍、許○輝已離開,潘○中在旁未參與),由甲○○持鋁棒、王○賢持木劍、鄭○平先持磚塊丟擲再改持木棒,共同追打郭○賢之頭、胸、四肢,致郭○賢在「界○便利超商」前路口不支倒地。甲○○復持鋁棒以打高爾夫球之方式,再重擊郭○賢之頭部後,三人始駕駛機車離去。郭○賢終因全身多處鈍傷,頭部鈍傷引發硬膜下出血及腦挫傷、顱內出血、頭骨骨折而死亡,嗣經警扣得前開供犯罪用或備用之木棒五支、木劍一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第二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甲○○分別提起上訴,惟依據原審審判筆錄記載,於審判期日,未命上訴人即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檢察官亦未自行陳述,致無從明辨其上訴之範圍,揆諸首開說明,其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不合法,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又卷宗內之筆錄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以扣案之木棒、木劍等,為上訴人與鄭○平、王○賢,共犯殺人罪之工具,但並未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物,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已有未合。原判決復以證人許○安之證言,認定共犯鄭○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出於任意性;及採用證人洪○文之證言,認為上訴人所為自首之辯解不可採,但卷宗內上開證人之筆錄,均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
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因其女友另結新歡,而懷恨於王○宏,乃邀集鄭○平等人,欲向王○宏尋仇,並由鄭○平攜帶鋁棒二支、木劍一支及木棒五支,預備供為殺人之工具,似認為上訴人與鄭○平等攜帶上開工具尋仇時,已有預備殺人之犯意。惟上訴人與郭○賢素不相識,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先在店內遍尋王○宏未著,進入辦公室時,適與經理郭○賢相遇,乃向郭○賢質問王○宏之下落,因未得到滿意答復,而持鋁棒敲打其頭部一下,經勸阻後離開辦公室,然至店外復指責郭○賢替王○宏出頭,要求將王○宏交出,否則不予放過,經賴○焱勸阻無效,始與王○賢、鄭○平起意殺人,似又認為上訴人係因郭○賢不交出王○宏,始臨時起意將之殺害,前後已不相適合。又上訴人如果有預備殺人之犯意,究竟係預備殺害郭○賢或王○宏?原判決未予說明,致先前之預備殺人行為,與其後之殺人行為,關係如何?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已辯稱當初不知鄭○平攜帶鋁棒、木劍及木棒(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十四頁),且殺死郭○賢是突發狀況云云(見原審上重訴第三號卷第四十六頁背面),是否屬實?此與上訴人有無預備殺人之犯意,至有關係,於更審時,宜一併斟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