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賄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4309號
TPSM,87,台上,4309,1998121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因行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三、一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甲○○、林陳淑女(均已判決確定)在彰化縣花壇鄉○○路三一七巷六號經營私娼寮,上訴人乙○○受僱為其二人拉客 (妨害風化部分已判決確定) ,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胡文傑率同彰化憲兵隊調查官林世吉等人前往查獲,乙○○為恐受罰,當場向依法執行公務之憲兵隊調查官林世吉行求稱:「給你們五元 (意指五萬元) ,請你不要辦這個案子」等語,企圖以致送賄款,要求林世吉違背職務,勿將彼等移送法辦,為林世吉所拒;乙○○又承前行賄之接續犯意,與甲○○互為犯意聯絡,將檢察官胡文傑拉至旁邊,共同向其行求稱:「檢察官,這種事又不是什麼大事,給你們五萬元,請高抬貴手,放大家一馬」等語,亦遭胡文傑嚴拒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賄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 (累犯) 罪刑,併諭知褫奪公權一年。係以前開事實,業據憲兵隊調查官林世吉及檢察官胡文傑證述明確,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證人林世吉供述之情節,核與檢察官胡文傑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無何出入,其二人依法執行公務,與上訴人無何過節,實無誣指上訴人企圖行賄之理。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事採證,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林世吉曾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現場查獲之乙○○,並非在庭之被告乙○○,原審未再傳訊林世吉查證,即認上訴人係在場行賄之人,於法有違等語。惟原審已傳訊林世吉詳究本案搜索經過及現場情形,林世吉除具結證述在場行賄之人確係上訴人外,並說明其在第一審開庭時,因乙○○已經剪短頭髮,所以才不敢確認等情甚詳 (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二一頁) ,而原審將查獲當天在彰化憲兵隊訊問筆錄末尾所捺指印與第一審出庭應訊之乙○○在台灣台中監獄彰化分監所捺指紋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證實兩相符合,有該局檢送之鑑定書在卷可按。原判決並已將其判斷上訴人有行賄犯行之心證理由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又無違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