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5年度,2026號
TYDM,105,桃簡,202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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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026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龍
      許明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龍許明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於酒後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 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 麥克風敲擊毆打告訴人頭部約5 、6 下,共同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 及擦傷等傷害,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等有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手段及目的,兼衡被告許明山否認傷害犯行,被告2 人 於案發後迄未賠償對方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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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