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21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冠宜律師
原 告 癸○
被 告 子○○
戊○○
辛○○
兼法定代理人 己○○
卯○○
被 告 丁○○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寅○○
被 告 郭珅禓原名郭財
兼法定代理人 壬○○原名郭華
丑○○原名郭溫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葉日青律師
被 告 乙○○ 住臺北縣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陸拾壹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被告子 ○○、辛○○、戊○○另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77號傷害致 死案件,經判決被告子○○、戊○○各有期徒刑7年2月、被 告辛○○有期徒刑8年,並將該案以9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嗣原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具狀擴張
訴之聲明,且經本院94年度救字第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 度抗字第2640號裁定分別准予對原告訴訟救助,又於同年4 月14日具狀減縮部分訴之聲明,業經本院於95年4 月28日以 94年度重訴字第221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22,792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公示送達登報費 │ 250元│同上 │
├────────┼────────────┼────────────┤
│合 計 │ 123,042元│ │
├────────┴────────────┴────────────┤
│附註: │
│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為61,521元。 │
│ 即123,042元 ×1/2=61,521元。 │
│二、餘由原告負擔,各為30,761元。 │
│ 即(123,042元-61,521元)×1/2=30,76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