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60號
PCDV,94,重訴,60,2006101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台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   告 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洪紹恒律師
複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叁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叁萬柒仟壹佰柒拾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1日起至 同年8 月30日止,向原告訂購「液晶顯示器冷陰極螢光燈控 制器」,型號分別為BIT3105 、BIT3105P、BIT3106 、BIT3 101 、BIT3102 、BIT3193 等電子產品,貨款計新臺幣(下 同)11,237,170元。原告均依約交貨,且經被告受領使用完 畢。惟被告受領使用貨品後,竟拒付貨款。嗣屢經催索,均 未獲付款,為此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7,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即94年2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系爭出售之「液晶顯示器冷陰極螢光燈控制器」等不同型 號之電子產品,係用於組裝在高效率直流/ 交流換流器之「 零件」之一。惟查,由被告所檢附被證三美國地方法院德州 東區馬紹爾分院民事訴訟傳票中文譯本顯示,第三人凹凸電 子公司係主張被告組裝之高效率直流/ 交流換流器侵犯其美 國專利0000000 號及美國專利0000000 號之專利權。足徵係 被告組裝之高效率直流/ 交流換流器之設計及應用面有侵犯 凹凸電子公司專利權之虞,並非指原告出售予被告之「液晶 顯示器冷陰極螢光燈控制器」等不同型號之系爭電子產品之



「零件」本身侵犯其專利權。再查,凹凸電子公司所主張其 美國專利0000000 號及美國專利0000000 號之專利權範圍, 是否包含上揭由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液晶顯示器冷陰極 螢光燈控制器」等不同型號之電子產品,被告並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實無法證明「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 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因而被告 尚不得主張依民法第368 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及依民法第 264 條第1 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二)又被告如主張系爭電子零件產品有遭第三人凹凸電子公司提 起侵害專利訴訟,而受有損害之虞。惟在該專利侵權訴訟未 確定系爭電子零件產品有侵害他人專利,致被告受有損害之 前,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尚未發生,從而 亦不得主張與原告對其之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之債權抵銷。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訴外人碩頡科技股有限公司(下稱碩頡公司)之通路 商,銷售碩頡公司生產之相關電子產品,而被告所用於組裝 於其產品中之碩頡公司電子產品,至93年8 月前,全數皆係 向原告所購買,且一向對於相關貨款均按時交付,惟被告於 93年4 月底經鈞院通知領取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凹 凸公司)以碩頡公司與被告等公司為被告而向美國德州東區 地方法院馬歇爾分部(下稱德州地方法院)所提起之專利侵 權訴訟起訴書及該法院之傳票,由前開起訴狀可知凹凸公司 係主張被告所使用之碩頡公司電子產品業已侵犯其美國專利 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之專利權,並請求法院禁止碩頡公 司與被告製造、使用、銷售系爭電子產品,並請求連帶賠償 凹凸公司所受之損害、故意行為之3 倍損害賠償及律師酬金 等之法律責任。
(二)因原告出售之系爭電子產品有遭凹凸公司主張專利侵權之情 形,是被告得依民法第368 條第1 項:「買受人有正當理由 ,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之權利之全部 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但出賣人已提出 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主張拒絕給付貨款。再凹 凸公司既於美國對被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且禁止被告繼續 製造、使用、銷售、販賣、輸入系爭電子產品。而被告之所 以向原告購買系爭電子產品,係為組裝於其產品中經組裝成 品間接銷售至美國,據此,被告依買賣契約所享有對系爭電 子產品之權利,恐因凹凸公司上開專利權之主張而全部無法 行使。被告既因此專利訴訟,而可能喪失基於買受人地位所 得行使之所有權利,自得依上開之規定,於出賣人提出相當 擔保前,拒絕貨款價金全部之支付。




(三)又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子產品如上所述,為凹凸公司主張侵 害其專利權,縱原告無法依民法第368 條主張拒付價金,惟 原告既告既對被告負有權利瑕疵擔保之賠償責任,且亦已保 證系爭電子產品不侵犯他人之專利權,則如上所述,於其依 民法第227 條及第226 條規定賠償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前 ,被告亦得依同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付價金,從而原告之請求當無所據。退步言之,縱 無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費用債權」 與貨款債務互為抵銷。因兩造間訂購單注意事項第6點既約 定:「售方保證所供應之貨品,不侵犯第三人之商標、專利 、著作權,若有第三人主張智慧財產權問題時,由供應商負 責全部有關法律責任及訴訟費用」。從而,原告既保證其所 出售之系爭電子產品「不侵犯第三人之商標、專利、著作權 」及「若有第三人主張智慧財產權問題時,由供應商負責全 部有關法律責任及訴訟費用」,則凹凸公司既於美國提起專 利侵權訴訟,原告即應負責全部法律責任及訴訟費用。是以 ,原告既應依上開訂購單之約定,給付被告上開美金12,452 2.15元之費用,則就被告前開費用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貨款 債權,被告自得主張相互抵銷,而免除其中美金12,4522.15 元部分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 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先後自93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向原告採購 液晶顯示器冷陰極螢光燈控制器,型號分別為BIT3105 、BI T3105P、BIT3106 、BIT3 101、BIT3102 、BIT3193 等電子 產品,貨款計11,237,170元。原告均依約交貨,且經被告受 領。
(二)原告上揭出售予被告之電子產品,皆係向訴外人碩頡公司所 購買。
(三)被告有接獲第三人凹凸公司以碩頡公司及被告公司為被告, 而向美國德州地方法院提起之專利權訴訟起訴書及傳票。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3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向 原告訂購「液晶顯示器冷陰極螢光燈控制器」,型號分別為 BIT3105 、BIT3105P、BIT3106 、BIT3101 、BIT3102 、BI T3193 等電子產品,貨款計11,237,170元,上開電子產品經 被告受領使用,惟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等情,並提出發票 影本18紙、銷貨單影本22紙、原告公司銷貨請款明細及客戶



別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1 份以及存證信函影本1 份等在卷 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至被告以接獲第三人凹凸公司以碩頡公司及被告公司為被告 ,而向美國德州地方法院提起專利權訴訟起訴書,而以此即 認定原告出售碩頡公司之電子產品有侵害凹凸公司之專利權 云云,並提出美國地方法庭德州東區馬歇爾分部專利權侵權 訴訟之起訴書為證,惟原告否認凹凸公司對碩頡公司及被告 公司之電子產品認侵害該公司之專利權,係原告所出售等語 。經查:依上開被告所提出之美國德州地方法院中文譯本顯 示,凹凸公司主張被告所使用之碩頡公司電子產品侵害其美 國專利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之專利權範圍,並無證明係 由上揭訴外人碩頡公司銷售,而由原告出售於被告之系爭「 液晶顯示器冷陰極螢光燈控制器」等型號之電子產品。次查 :由上開凹凸公司指述之侵害專利權訴訟,似係指被告使用 碩頡公司銷售之系爭電子產品零件,用於高效自適應DC/AC 轉損器模組上之設計及應用面侵犯其專利權,而非指系爭電 子產品之零件本身侵犯其專利權。再者證人即訴外人碩頡公 司之經理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跟聯昌電 子公司(即被告)是否商業往來』答:『我們有銷貨給原告 ,而聯昌為原告之客戶,就是我們的貨品有經過原告公司賣 給被告公司,就是LCD 的螢幕的IC零件,製造品號BIT3106 ,數量多少我記不起來』‧‧‧問:『是否有委託專業鑑定 機構作凹凸公司鑑定』,答:『有的,針對凹凸公司在臺灣 有個專利,跟我們公司的產品是否相同。是針對凹凸公司在 中華民國的專利,不是鑑定是否侵害凹凸公司在美國的專利 權,另外我們在美國也有作鑑定』。問:『賣給原告的產品 除上述所說,是否還有其他?』答:『有的,就是BIT3105P 、BI3101A 、BIT3102A』,問:『是否有銷售BIT3105 給原 告再轉給被告?』答:『BIT3105 沒有』。問:『根據原告 所提原證一裡面發票,會有BIT3105 的型號?』,答:『我 們有賣給原告,但原告公司不一定賣給聯昌公司』(見本院 民事卷第1 宗所附94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其主張第三人凹凸公司起訴請 求被告侵害專利權之訴訟,係與原告所出售之電子零件產品 有因果關係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又被告以因原告出售之系爭電子產品遭凹凸公司主張專利侵 權之情形,而主張民法第368 條不安抗辯權及依權利瑕疵擔 保請求權主張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及依兩造間訂購單注意事項第6 點約定,主張費用抵銷權及 誠信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依上開所述,被告並無法舉證 第三人凹凸公司起訴請求被告侵害專利權之訴訟,係與原告 出售之電子產品有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出 售之電子產品有侵害凹凸公司之專利,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 368 條、第264 條第1 項及兩造間訂購單注意事項第6 點之 約定,而拒絕給付貨款,洵屬無據,自無足採。(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既已交付被告訂購「液晶 顯示器冷陰極螢光燈控制器」,型號分別為BIT3105 、BIT3 105P、BIT3106 、BIT3101 、BIT3102 、BIT3193 等電子產 品,且被告亦已領上開標的物,被告自應依約交付約定之價 金。是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237,170元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237,1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1/1頁


參考資料
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