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815號
PCDV,94,訴,815,200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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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被   告 佳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 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民國(下同)90年間,原告發現被 告使用之機器侵害原告上述專利,遂向鈞院提起排除侵害專 利權之訴訟,於訴訟進行中,雙方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和解 內容第二項為:「被告不得就原告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 『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 為使用之行為,如有違反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以上有鈞院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詎93 年間原告發現被告有違約使用「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 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機器之行為,遂於93年7 月9 日具狀 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經鈞院為准予證據保全,並於93年7 月27日至現場勘驗,勘驗時被告自認有使用現場保全之機器 生產浪板之行為,並主張現場機器與前訴訟為同一部機器, 惟否認有加以改造。因被告如有違約之事實,依和解筆錄所 載,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條件即成就,條件成就後,被 告自應依和解筆錄給付原告違約金200 萬元。為此爰訴請確 認原告對被告有200 萬元及自鈞院於93年7 月27日赴現場勘 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前於90年11月1 日以被告公司所有「750 梅花型雙層 鐵板PU發泡之三明治複合板全套生產設備」(下稱系爭機 器)侵害其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為由,向鈞院訴請排除 害,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3 號審理,嗣該事件經兩造 達成和解而終結,原告本件主張之被告機器與前開91年度 訴字第953 號排害事件中之系爭機器相同。
㈡被告所有系爭機器係向訴外人後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後



東公司)購買,而後東公司所出售之系爭機器則係經由訴 外人林宗鑫之新型第174942號專利授權製造並出售,且被 告之系爭機器並未侵害原告新型第105185號專利,亦經前 案訴訟中送交原告指定之鑑定機關「中國機械工程學會」 鑑定明確,原告復未曾使用過侵害原告新型第105185號專 利權之機器,是原告依和解筆錄內容,以被告使用其新型 第105185號專利權之機器為由,主張對被告存有200 萬元 之違約金債權而請求確認,並無理由。
㈢兩造就系爭機器是否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 之爭執業已達成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換得原告 對:⑴被告所有之系爭機器是否有侵害原告新型第105185 號專利權之爭執,及⑵被告所有之系爭機器是否應予拆除 之爭執不再追究。基於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應 受既判力所及,不得再爭執。雖該和解筆錄載有「被告不 得就原告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 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為使用之行為,如有 違反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違約金200 萬元」等語,惟細觀該 內容,並非記載被告不得使用系爭機器,是其規範之對象 ,應指系爭機器以外之其他機器。被告既未使用系爭機器 以外之其他機器,原告稱被告違反上開和解內容,主張對 被告有違約金債權,顯無理由。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原告為新型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 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3年9 月21 日至95年4 月13日止。
㈡原告前於90年間以被告所有機器侵害其前揭專利權為由, 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3 號 案件受理。兩造嗣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其內容為:「被 告願於92年9 月1 日以前給付原告15萬1 千元。被告不 得就原告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 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為使用之行為,如有 違反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違約金200 萬元。原告其餘請求 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㈢前案(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953 號)訴訟中,曾囑託原告 陳報之鑑定機關─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被告所有機器進行 鑑定,其結論為被告機器與原告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 ㈣被告目前使用之機器(即本院93年度聲字第1455號證據保 全事件中現場勘驗拍照之機器)與本院91年度訴字第953 號中原告所主張被告侵權其專利權之機器為同一部機器。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原告就系爭機器是否侵害其所有新



型105185號專利權,可否再加以爭執?㈡被告目前使用之系 爭機器是否有侵害原告所有新型105185號專利權情事?茲審 究如下:
㈠關於「原告就系爭機器是否侵害其所有新型105185號專利 權,可否再加以爭執」之部分:
⒈查原告前於90年間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機器侵害其新型第 105185號專利權為由,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訴請 被告將該機器予以拆除、銷毀,嗣後並不得再裝設使用 ,案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3 號受理。該案訴訟中曾 囑託原告陳報之鑑定機關─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被告所 有系爭機器進行鑑定,其結論為系爭機器與原告之專利 範圍實質不同。其後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第 一項為:被告願於92年9 月1 日以前給付原告15萬1 千 元。第二項為:被告不得就原告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 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 之機器為使用之行為,如有違反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違約 金200 萬元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953 號排除侵害案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⒉依前案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953 號上開訴訟歷程觀之, 原告於該案和解前既未能證明被告之系爭機器確有侵害 其新型105185號專利權情事,本居於不利之地位,在此 情形下,被告猶願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原告15萬 1 千元,可見兩造應有以被告給付原告15萬1 千元為代 價,原告則就被告之系爭機器是否侵害其所有新型1051 85號專利權乙節不再爭執之合意,是被告辯稱其係為免 訴訟勞費,因而與原告就系爭機器有無侵害原告新型第 10 5185 號專利權及是否應予拆除之爭執達成和解,由 其給付原告15萬1 千元,換得原告對上開爭執不再追究 ,即非無據,尚堪採信。
⒊又被告雖同意與原告和解,然此並不表示被告承認有侵 害原告專利權情事,原告在未能舉證證明之情況下同意 就被告之系爭機器是否侵害其所有新型105185號專利權 不再爭執,則合理的解釋應認原告有同意被告按該案中 之原有狀態使用系爭機器之意,因此,除非原告能證明 被告已變更系爭機器之原有使用狀態,且因變更結果致 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否則原告即不得 就系爭機器是否侵害其前開專利權再予爭執。而本件原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變更系爭機器之原有使用狀態 致侵害其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情事(理由詳如後



述),故原告就系爭機器是否侵害其所有新型105185號 專利權乙節,自不得再加爭執。
⒋至前案和解內容第二項「被告不得就原告所有新型第10 5185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 機結構』之機器為使用之行為,如有違反被告同意給付 原告違約金200 萬元」之約定,參酌該項約定並非針對 特定機器而為,屬概括性之約定,而被告得按系爭機器 原有狀態使用之爭執亦於和解內容第一項中獲得解決, 故該項約定既係被告承諾日後所使用之機器不會侵害原 告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則所謂之「機器」,解釋上 除其他機器外,尚應包含系爭機器因變更原有使用狀態 致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情形在內,併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目前使用之系爭機器是否有侵害原告所有新型 105185號專利權情事」之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和解後將系爭機器之零件更換,致 目前使用之系爭機器侵害其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 而有違約之事實,乃係以被告目前生產之產品若非使用侵 害原告專利權之機器實無法生產為據,惟此已為被告否認 ,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以上情推斷被告就系 爭機器有更換零件之情,顯乏所據,況經本院提示本院90 年度聲更字第1 號、93年度聲字第1455號保全證據事件中 所拍得系爭機器之照片,原告亦無法明確指出系爭機器於 先後兩次保全證據執行中有何不同,以及被告究係更換何 處之零件。本件原告因未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加以證明,故其主張自難憑信,其請求將系爭機器送 鑑定之聲請,在原告未能提出證據為相當程度之證明前亦 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和解後有違約情事,目前所 使用之系爭機器侵害其所有新型第105185號專利權,因乏所 據,不足採信,故原告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確認其對被 告有200 萬元及自93年7 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違約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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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後東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