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運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310號
PCDV,94,訴,1310,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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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海得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海運貨物之招攬人,被告則於民國88年3 月17日 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海運貨物招攬業務人員,被告除 負責招攬業務外,對於其所負責之客戶亦負責收款工作。 經查,被告於93年9 月初堅持離職,經原告公司總經理毛 忠民向被告前所負責之客戶即銥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銥卡公司)催討積欠運費時,始發現被告竟利用毛忠民 先前指示「將銥卡公司先前已交付運費支票,再送回銥卡 公司商議更改提前兌現日期」之職務機會,向銥卡公司佯 稱因公司需要,須將銥卡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 額新臺幣(下同)1,366,900 元用以支付運費之支票,其 上原指名原告為受款人加以塗銷,被告亦未將此運費支票 交還原告。
(二)次查,原告公司總經理毛忠民於被告離職後,因發現如附 表編號1 所示支票猶未交回,乃親向銥卡公司董事長甲○ ○及相關人員當面求證查詢,並經銥卡公司協助調取往來 銀行資料,始知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存入被告之兄 何信輝開立於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之帳 戶兌現。又原告為求慎重,乃向斯時甫離職負責原告公司 財務會計之丁○○副總經理查詢證實,銥卡公司積欠運費 無誤,原告會計人員乃與銥卡公司會計人員共同逐筆核對 各次積欠運費償付紀錄,竟又發現銥卡公司另開出1 筆如



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為190,149 元之支票,亦遭被告領取 而未交回,再經銥卡公司協助向銀行調取支票存兌記錄, 始知竟被存入被告其目前任職的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海運公司)帳戶內。是依民法第54 1 條第1 項、第544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其受託 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運費款1,557,094 元。惟原告多次 與被告連絡,望其出面解決,甚至於委請律師發函,促其 限期內出面解決先部份償還運費,被告均置之不理。(三)按原告從事海運貨物業務已長達20多年,而時常往來或業 務量較大之客戶當然會有「放帳」(即遲付運費)之情形 ,但原告從未要求業務員要提出相當之款項,先供原告週 轉日後再還給業務員,蓋原告公司經濟本屬相當富裕,另 業務員所開發招攬之客戶簽發支票如有期限過長之情形, 亦僅是要求負責之業務員前去溝通更改提前票期,是原告 根本不須要業務員提出自己款項供原告週轉,亦無要業務 員塗銷抬頭並轉讓返還業務員。
(四)再者,被告匯款轉交公司,非借款公司供週轉,乃係清結 被告所負責業務及收款的訴外人頂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頂瞬公司)及銥卡公司所積欠原告甚多之運費。 經查,原告公司數次要求被告前去收款,而被告向原告回 稱已收回部份款項,並將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抵充帳上 積欠運費,故其顯非借款而是繳回已收運費。是被告匯款 繳回其所早已收取之頂瞬、銥卡2 家公司所積欠之運費, 根本不是借款給原告,此更可從93年5 月5 日銥卡公司匯 款400,000 元予被告,被告僅匯款轉交200,000 元於原告 公司可證。
(五)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88年3 月17日起至93年9 月間受僱於原告公司,擔 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部分客戶會將運費逕寄原告, 另有些客戶會將支票交被告攜回公司。原告公司會計制度 不甚健全,對於業務員要求甚苛,遇有客戶遲付運費或客 戶簽發支票期限過長之情形,常要求業務員要提出相當之 款項,先供原告週轉日後再還給業務員。被告於93年4 月 23日即匯給原告450,000 元,93年5 月5 日又匯給原告20 0,000 元,另於93年6 月7 日匯給原告300,000 元,事後 再返還被告。然於93年6 月間,被告有意辭職,原告復以 被告所招攬的客戶尚有帳款未收,要求被告先提出資金,



日後再返還被告,被告乃向其兄何信輝借款,並分別於93 年6 月30日及同年7 月5 日匯給原告500,000 元及1,100, 000 元,共計1,600,000 元。嗣銥卡公司寄送如附表編號 1 所示面額1,366,990 元之支票用以支付運費,業經原告 簽收,而原告為返還上述1,600,000 元給被告所匯之款項 ,乃將該張支票轉讓給被告,但因該張支票指名原告為受 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乃授意被告至銥卡公司將受 款人名稱塗銷。是被告於塗銷支票抬頭後,將支票交給何 信輝兌領,以返還被告向其調借之款項。而上開支票係原 告轉讓給被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不料被告離職後,轉 往他家航運公司任職,令原告不悅,因而藉故提出告訴。(二)原告主張被告匯給原告之金額,係用來沖銷頂瞬公司之運 費2,244,989 元(航班細目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及 銥卡公司300,823 元之運費(航班細目見本院卷第101 頁 ),合計為2,545,812 元。然查,原告所提上開頂瞬公司 、銥卡公司沖銷運費表係自92 年10 月2 日起算,惟被告 自92年11月11日起匯給原告之款項高達4,818,793 元,明 顯高於原告主張之運費2,545,812 元,是超出的部分,顯 然係被告借支原告之款項,而非被告繳回向客戶收取之運 費。至於銥卡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190,149 元 之支票,係原告客戶聖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凱公 司)於93年1 至2 月間欲託運貨物,然其中空運部分因不 在原告公司業務範圍之內而無法承作,因此委由無限海運 公司承運空運部分,原告積欠空運運費將近20餘萬元未付 ,被告乃代原告將銥卡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 交付無限海運公司支付運費,被告並無侵占該款項。(三)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銥卡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面額1,366,900 元之支票 ,原記名以原告為受款人,經被告請銥卡公司予以塗銷後 ,由被告存入被告之兄何信輝在中和農會帳戶提示兌現。(二)銥卡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190,149 元之支票, 存入無限海運公司帳戶提示兌現。
(三)被證一、被證二(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是原告公司在華 南商業銀行南京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活期存款(下稱活 存)帳戶部分往來。
(四)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何信輝支票存兌資料、無限海運公司支 票存兌資料、93年11月19日(93)峰律字第1119號律師函



、提單發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被告就原告提出之頂瞬公司沖銷運費表中關於航班細目部 分(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除編號10託運人為訴外人 華有貿易有限公司非被告負責之客戶外,其餘之船班、金 額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其為海運貨物之招攬人,被告則於88年3 月17日起 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海運貨物招攬業務人員,負責招攬業務 及其所招攬客戶收款工作,被告於93年9 月初後,原告始發 現被告負責招攬之客戶銥卡公司簽發、指名原告為受款人之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並未入帳,竟追查結果,竟發現被告 未得原告同意,向銥卡公司佯稱係原告需要塗銷受款人之記 載,並將該支票存入被告之兄何信輝中和農會帳戶,復發現 銥卡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為190,149 元的支票亦 遭被告領取而未交回,經追查始知竟遭被告存入其目前任職 的無限海運公司帳戶,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票款合計1, 557,094 元均係被告代原告所收之運送款,因此請求返還等 情,固據其提出何信輝支票存兌資料、銥卡公司所製運費償 付款、無限海運公司支票存兌資料、律師函等件欲行為證,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均為其負責收取且分別存 入何信輝、無限海運公司帳戶等情事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 之主張,並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因原告公司會計制 度不甚健全,遇有客戶遲付運費或客戶簽發支票期限過長之 情形,常要求業務員要提出相當之款項先供原告週轉日後再 還給業務員,是被告乃向其兄何信輝借款,並分別於93年6 月30日及同年7 月5 日匯給原告500,000 元及1,100,000 元 ,共計1,600,000 元,是此張支票係返還因被告向原告代墊 銥卡公司運費而向何信輝預支之款項,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支票則係原告客戶聖凱公司於93年1 至2 月間欲託運貨物, 惟原告無法承作空運部分,因此委由無限海運公司承運其中 空運部分,空運運費將近20餘萬元未付,被告乃代原告將銥 卡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交付無限海運公司支付 運費,被告並未侵占原告任何金額等情為辯。因被告就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所為辯詞並不相同,是本院爰分別就 此2 件支票加以論述,先此指明。
五、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 背委任義務,擅將銥卡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侵占 並轉存入被告之兄何信輝中和農會帳戶內等情,被告固坦承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款轉入何信輝中和農會帳戶,惟



以:此係被告先前為先行向原告代墊客戶應繳運費,遂向其 兄何信輝借款,而何信輝於93年6 月30日、93年7 月5 日分 別電匯500,000 元、1,100,000 元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是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返還何信輝款項等語為辯;原告固 坦承曾收受何信輝上開合計1,600,000 元之匯款,惟否認係 被告代客戶墊款,並以:此係被告先前收受原告客戶頂瞬公 司、銥卡公司之運費款,並未繳回原告公司,始由何信輝電 匯上開款項等情為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其為原告公司代收客戶之運費,因時遇客戶遲付 運費或客戶簽發支票期限過長之情形,常先行為客戶向原 告墊付運費等情,除曾提出上開於93年6 、7 月間經何信 輝帳戶匯入原告帳戶共1,600,000 款項外,被告本人並至 少於93年4 月23日、93年5 月5 日、93年6 月7 日以匯款 方式匯入450,000 元、200,000 元及300,000 元進入原告 華南銀行帳戶等情事,業據其提出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原告對上開被告 本人匯款情事不為爭執,惟亦以:被告上幾筆匯款均係被 告先前收受原告客戶頂瞬公司、銥卡公司之運費款未繳回 公司,始由其電匯上開款項等情為辯。惟細繹被告所提原 告華南銀行帳戶存帳(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其本人自 93年4 月至6 月間匯入3 筆款項,而被告之兄何信輝於93 年6 月底、7 月初匯入2 筆款項,金額最少者為200, 000 元,金額最多者則高達1,100,000 元;然核原告所提頂瞬 公司與銥卡公司之沖銷運費表(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 ,其中頂瞬公司航班自92年10月2 日起至93年5 月4 日起 合計42班次,運費金額最高僅達190,632 元,最低甚且僅 有1,787 元,兩相比較下,被告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帳戶 之金錢均為大額、整數,而原告客戶之運費則均較為細小 、零碎,復以原告既同意被告以此大額匯款方式進行沖銷 相關客戶運費帳目,則兩造間自應有相關提單、運送單、 發票、收據...等相關單據足以對帳;再參諸如附表編 號1 所示支票之面額為1,366, 900元,票期為93年9 月30 日,均與被告之兄何信輝於93年6 月底、7 月初2 筆匯款 之總額(1,600,000 元)及日期尚稱相近,是被告所辯如 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返還其為客戶向原告代墊運費而向 其兄何信輝借用之金額等情,尚與證據及常情無違。(二)原告雖以:何信輝上開合計1,600,000 元之匯款與如附表 編號1 所示支票無涉,並提出頂瞬公司、銥卡公司沖銷運 費表、積欠運費統計及說明、提單、發票等件欲行為證( 見本院卷第99至23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



所提之頂瞬公司、銥卡公司沖銷運費表、積欠運費統計及 說明等單據(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均係其單方、片 面所製作之文件,且連製作者係何人均未形諸其上,以上 開兩造之沖銷帳目模式以觀,原告既係企業經營者,自應 較以個人員工身分之被告更有能力提出被告及何信輝電匯 之相關款項究係沖銷何筆運費,並提出兩造相關核對文件 以實其說,惟原告在本件無法提出,是自無從僅以其單方 、片面製作之頂瞬公司、銥卡公司沖銷運費表、積欠運費 統計及說明等單據,即認被告上開相關匯款僅係沖銷此等 表單上之運費;至於原告另提出之提單、發票(見本院卷 第104 至237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客戶間有如提單 、發票上所載之承攬運送關係,然無從證明此等客戶之運 費係由被告代收,縱為被告代收,更無從證明被告並無繳 回原告公司,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
(三)訊據證人即銥卡公司會計戊○○證稱:「(問:原告後來 有無對你們表示銥卡公司沒有付款?)之前沒有,後來被 告離職後,原告就列一張清單給我們,說這些款項沒有給 付,我們後來有整理給原告我們付款的日期及票號,有些 是匯款,有些是支票,匯款是匯到原告海得富有限公司, 有的有匯到乙○○戶頭。」,「(問:提示原證三〈見本 院卷第22頁〉是否你們製作?)是的。我記得第1 筆的( 93年)5 月4 日的500,000 元是匯給原告,(93年)5 月 5 日的400,000 元是匯給被告帳戶。那時候被告是原告的 業務員,他跟我們說這樣匯款,所以我們就匯款了。整理 後我們有跟原告表示我們帳是沒有問題,之後原告也沒有 表示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一 與原證四(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的2 張支票,證人 有何意見?)我不曉得是原告嫌票期太長,請業務員拿回 來改的,應該是被告拿來我們公司改的,至於為何要改我 不知道,但是我們老闆甲○○有同意可以改,老闆指示同 意要把『禁止背書轉讓』畫掉。這兩張是我們要給原告的 運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3年〉5 月5 日40 0,000 元是什麼錢?是哪幾筆運費的錢?)是我們積欠原 告運費的錢。我只知道好幾筆但是無法確定是哪幾筆。」 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至241 頁),是由證人戊○○之證 詞,僅能證明銥卡公司並無積欠原告運費,然被告代原告 公司收受銥卡公司之運費是否並無返還原告,其僅係聽自 原告單方之陳述,而無從以上開證言加以證明;至於原告 公司所提出原告公司總經理毛忠民與銥卡公司董事長甲○



○、執行長張有常、會計戊○○等人於93年10月15日上午 9 時30分許在銥卡公司談話之相關錄音譯文縱係真實,惟 其中銥卡公司人員甲○○、張有常、戊○○等於其內關於 被告談話或係出於原告之陳述而擅自引申,或係出於猜測 ,均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被告無端加以侵占 入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係有理。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被告無端 侵占入己,被告抗辯係返還其先前向原告墊付客戶運費而向 其兄何信輝所借用等情則尚與事實及常情無違,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所示款項等情,已無可採。六、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
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委任義務,擅將銥卡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 2 所示支票侵占並轉存入被告目前所任職之無限海運公司帳 戶內等情,被告固坦承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票款轉入無 限海運公司之帳戶,惟以:此係原告客戶聖凱公司於93年1 至2 月間欲託運貨物,因原告並無承攬空運部分,遂委由無 限海運公司承運其中空運部分,原告積欠無限海運公司空運 運費將近20餘萬元未付,被告乃代原告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支票交付無限海運公司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 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情事負舉證之責。雖訊據證人即無限海 運公司財務長丙○○證稱:「我在無限海運公司擔任財務長 。我們公司有負責空運,93年3 月份時原告有2 筆空運的貨 ,把這批貨物交給我們公司運送。他們的空運貨物沒有很多 ...原告負責與我們公司處理業務的人就是被告。2 筆貨 款並沒有問題,被告拿支票來給我們。被告離開原告公司後 ,他找不到工作,我們公司有找他到我們公司擔任業務。這 兩筆空運的單據還在就是發票,是由我們開給聖凱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然依證人丙○○之證詞, 聖凱公司本係委託原告託運,然因原告並無承攬空運業務, 遂轉由無限海運公司負責其中空運部分,且先後有2 筆交易 ,則以原告及無限海運公司均係從事承攬海、空貨物運輸為 業,而該等業務均有相當之單據文件足資證明之情況下,自 無從在毫無任何單據之佐證下,僅憑證人丙○○片面之證詞 即認原告曾將聖凱公司委託空運業務轉交無限海運公司承作 ,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有其上開抗辯情事之 相關文件,是其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原告主張其應返還 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款項190,149 元,洵屬有理。七、從而,原告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 2 所示支票面額190,149 元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4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 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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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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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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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銥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3年9月30日 │1,366,9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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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銥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3年5月31日 │190,149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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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銥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得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