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11號
PCDM,95,選訴,11,200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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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蘇夏曦律師
      許進德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被   告 丙○○
      壬○○○
           號
      己○○
      庚○○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王麗萍律師
      羅詩蘋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選舉人名冊壹本及行賄名冊陸張均沒收。丁○○癸○○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參年。扣案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選舉人名冊壹本、行賄名冊陸張均沒收。
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扣案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選舉人名冊壹本、行賄名冊陸張及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新臺幣拾萬元、選舉人名冊壹本、行賄名冊陸張及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壬○○○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係第十八屆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里長候選人;丁○○癸○○戊○○之友人;丙○○癸○○之友人;庚○○辛○○則為丙○○之友人。詎戊○○為期得以順利當選, 竟思以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而約其投票予戊○○本人之 買票賄選方式增加選票,並與丁○○癸○○有共同犯意聯 絡,商議由丁○○出借賄選經費,癸○○另謀行賄管道,於 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下旬某日晚間,戊○○前往丁○○位於臺 北縣中和市○○街四一八巷廿二弄六號之住處,丁○○表示 已籌集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可作為戊○○賄選買票之經 費,丁○○即邀約癸○○前來其住處,癸○○並邀同無共同 犯意聯絡之夫己○○一同前往丁○○之住處,丁○○當場將 借予戊○○之二十萬元買票經費交由癸○○癸○○收取二 十萬元後,旋於數日後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八十六 號五樓住處,將二十萬元其中十萬元交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丙○○,因丙○○擔任清潔工作,與興南里里民熟識,其取 得十萬元買票經費後,即接續多次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自 行交付賄款予庚○○辛○○等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及其他 不詳人士,約定於本屆中和市興南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戊 ○○。丙○○另要求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庚○○辛○○各交 付賄款予鄧順興、黃惠壯等人(詳如附表所示),丙○○總 計為戊○○交付約八萬餘元之賄款(即買得超過一百六十票 )。丙○○復於九十五年六月上旬某日,自不知情之壬○○ ○處取得其無償贈與之「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第八屆市長 、第十六屆縣議員第0463投票所(中和市興南里)選舉 人名冊」一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悉檢 舉情資,並進而掌握相關事證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前往 丙○○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六號四樓住處、戊○○ 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六號七樓住處、戊○○位在臺 北縣中和市○○街一0五號之競選總部、癸○○位在臺北縣 中和市○○街八十六號五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丙○○住 處查獲「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第八屆市長、第十六屆縣議 員第0463投票所(中和市興南里)選舉人名冊」一本、 行賄名冊六張及戊○○競選名片四十一張;於戊○○住處臥 室內查獲以電腦列印並於各該人名旁附有註記之選舉人名冊 一份及筆記本一本,於戊○○之競選總部內扣得記事本一本 、便條紙一份;於癸○○之住處查獲現金十三萬四千四百元 及與本案無關之合作金庫存摺一本、取款憑條一張、黑色皮



包二只、候選人戊○○名片十三張、丙○○彰化銀行存摺影 本二張等物。嗣經檢察官傳喚戊○○等人到案後,丙○○癸○○丁○○庚○○等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如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本件共犯即被告丙○○癸○○丁○○庚○○辛○○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經查與事實 相符(詳如後述),均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 文。查被告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證人邱徐峰丙○○癸○○黃呂錦治、林美玉、楊清美鄧順興賴玉美 、張瓊華、游寶品、黃惠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調查,是就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辯稱:起訴書所記載九 十五年五月下旬某日丁○○在其住處交付二十萬元予癸○ ○之時,伊並未在場,伊也不知道丁○○交付二十萬元給 癸○○癸○○復將其中十萬元交予丙○○去幫伊賄選買 票等事宜,本件賄選買票係丁○○癸○○丙○○等人 私下行為,伊不知情,也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證人邱徐峰(被告丁○○之妻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九十五年五月時候,有何人到你家?)戊○○、癸 ○○、己○○、我先生丁○○,和我共五人。」等語(見 偵查卷第一七二頁);被告癸○○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邱正順(音譯),他住在景新街,... 我記得 他是在九十五年五月某日時候叫我到他家去,我和我先生 一起去」、「他拿二十萬元給我,要我把錢拿回去,用這 些錢去替戊○○買票。他說叫丙○○直接來跟我拿錢去買 票」、「拿錢的時候,戊○○有在場」、「(問:拿錢時 候何人在場?)邱正順(應係丁○○)和他太太、我和我



先生、戊○○共五人」、「邱正順(應係丁○○)交錢給 我時候,戊○○他告訴我,叫丙○○來找我拿錢去買票」 、「(問:所以戊○○事知道買票的事情?)是,因為他 有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五頁);被告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白稱:「癸○○到我家拿二十萬我知 情,這是她要拿去幫戊○○賄選。借貸款項等是戊○○癸○○跟我拿錢,要當選舉經費。當天在場有癸○○夫妻 、己○○、我、我太太、戊○○,總共五人在場」等語( 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其 等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顯見於九十五年五月下旬某日, 被告丁○○在其上開住處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癸○○之時 ,被告丁○○確實在場,其空言否認,辯稱當時並未在場 云云,顯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㈡其次,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稱:「借貸款項 等是戊○○癸○○跟我拿錢,要當競選經費。... 我是 知情這是要拿去賄選的經費」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 筆錄第三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癸○○之前有 跟我說幫戊○○競選需要經費,當時也沒有說多少錢,只 有說差不多十萬元到二十萬元」、「我當天就是要讓他( 戊○○)知道我把這筆二十萬給癸○○」、「(問:這筆 錢是你借給戊○○還是贊助給他?)是算我借給戊○○的 ,借給戊○○的競選經費,選完之後他還是要還給我」等 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二十六、二十 七頁);被告癸○○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邱 正順(應係丁○○)交錢給我時候,戊○○他告訴我,叫 丙○○來找我拿錢去買票」、「(問:你有向邱正順回報 買票進度嗎?)我是有向戊○○說,我有拿十萬元給丙○ ○,丙○○跟我表示他那邊已經有一百多票,意思就是說 他已經買到一百多票,戊○○說他信任丙○○,就直接交 給丙○○處理就可以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六頁), 顯見被告戊○○對於由被告丁○○出借賄選買票經費,再 由被告癸○○將賄款交由被告丙○○實際從事發放賄選金 額一事知之甚詳,且確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其事後辯稱 :本件賄選買票係丁○○癸○○丙○○等人私下行為 ,伊不知情,也與伊無關云云,全係卸責推諉之詞,殊無 足採。
㈢再者,被告丙○○確實自被告癸○○處收取賄選買票經費 十萬元,並自行發放或透過被告庚○○辛○○加以發放 賄款等情,迭經被告丙○○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不諱,以及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更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明確,此外復有自被告丙○○住處查扣之「臺北縣第十五 屆縣長、第八屆市長、第十六屆縣議員第0463投票所 (中和市興南里)選舉人名冊」一本、被告丙○○自行書 寫行賄名冊六張、依據丙○○之指認所製作行受賄人員一 覽表名冊一件在卷及自被告癸○○住處查扣之剩餘賄款十 萬元足資佐證,是被告戊○○與被告丁○○癸○○共同 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出借資金,再由 被告癸○○將其中十萬元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丙○○ 自行發放或透過庚○○辛○○發放行賄金額等事實,洵 堪認定
二、被告丁○○癸○○丙○○庚○○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證人癸○○(就被告丁○○丙○○庚○○辛○○部分)、丙○○(就被告丁○○癸○○庚○○辛○○部分)、邱徐峰黃呂錦治、 林美玉、楊清美鄧順興賴玉美、張瓊華、游寶品、黃 惠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丁○○癸○○丙○○庚○○辛○○均坦 承上揭事實不諱,且其等自白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證人 癸○○(就被告丁○○丙○○庚○○辛○○部分) 、丙○○(就被告丁○○癸○○庚○○辛○○部分 )、邱徐峰黃呂錦治、林美玉、楊清美鄧順興、賴玉 美、張瓊華、游寶品、黃惠壯等人具結後之證述為憑,復 有自被告丙○○住處查扣之「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第八 屆市長、第十六屆縣議員第0463投票所(中和市興南 里)選舉人名冊」一本、被告丙○○自行書寫行賄名冊六 張、依據丙○○之指認所製作行受賄人員一覽表名冊一件 、自被告癸○○住處查扣之剩餘賄款十萬元足資佐證,是 被告丁○○癸○○丙○○庚○○辛○○等人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戊○○丁○○癸○○丙○○庚○○、辛○ ○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 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



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 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戊○○等人行為後之新 法並未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又按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 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 時為準,是本件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 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刑事會議決議,本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業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罰則已由舊法規定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戊○○等人之 行為係在九十五年五月下旬至九十五年六月上旬某日間, 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新法,尚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賄選買票需買到相當數量之選票始足以讓候選人當選, 概念上自需不斷重複買票之舉止,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該構成要件所描述 、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就具有不斷反覆實施的特性,該 反覆實施行為被視為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屬於集合犯。(三)核被告戊○○丁○○癸○○丙○○所為,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庚○○辛○○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投票受賄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罪。被告戊○○丁○○癸○○丙○○庚○○辛○○對於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辛○○所犯 上開二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罪。被告丙○○庚○○辛○○雖有先後多次 交付賄賂之行為,惟依據前揭說明,此乃屬於「集合犯」 之犯罪,尚不得論以連續犯,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 戊○○等人應論以連續犯,以及被告庚○○另涉犯預備行 賄罪、被告辛○○另涉犯預備行賄罪、幫助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罪云云,均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丙○○癸○○庚○○丁○○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公 訴人認僅被告丙○○癸○○於偵查中自白,被告戊○○ 並未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定,惟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相信癸○○,錢她要如何花,我都同意」、「( 問:他把錢拿去買票,也沒有違反你的意思?)看她要做 什麼,我都同意。」、「(是否承認共同行賄興南里的選 民?)癸○○要做什麼事情我都同意」、「(問:檢察官 再向你確認一次,上一個提問是〈是否承認共同行賄興南 里的選民〉,你的回答是〈癸○○要做什麼事情我都同意 〉,是否正確?)是」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第一 二七頁),雖被告戊○○未直接回答其有共同行賄之犯行 ,惟被告戊○○於偵查中已承認交付二十萬元予被告癸○ ○作為被告丁○○之競選經費,亦表示被告癸○○要如何 運用該筆經費,甚至是將該筆經費作為買票用途,其都同 意等語,應認被告丁○○上開回答已符合自白之規定,應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查,查被告辛○○所犯上開 罪名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三年,而被告辛○○因貪圖 每票五百元賄賂之小利以及與被告丙○○相識之緣故,偶 起貪念致罹刑章,其因本身收取之賄賂僅二千元,轉交賄 賂與其他人部分,並未再收取其他報酬,且自行接洽並交 付賄賂之對象僅二人,轉交被告丙○○已期約完成之賄賂 對象僅一人,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較屬輕微,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雖



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本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 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 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 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 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 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戊○○、丁 ○○、癸○○丙○○、為求被告戊○○得以順利當選里 長,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以及被告庚○○辛○○貪圖賄款之小利,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行為 ,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 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 立、被告等人交付賄賂之次數、人數、行賄之金額,及被 告丁○○丙○○癸○○庚○○辛○○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等之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之褫奪公權期間 。末查,被告丁○○癸○○丙○○庚○○前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四件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 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等之 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四)扣案自被告丙○○住處查扣之「臺北縣第十五屆縣長、第 八屆市長、第十六屆縣議員第0463投票所(中和市興 南里)選舉人名冊」一本、被告丙○○自行書寫行賄名冊 六張,係被告丙○○所有供與被告戊○○等人共同犯本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自被告癸○○住處查獲之現金十三萬四千四百 元,其中十萬元為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第三項宣告沒收。被告丙○○各交付被告庚○○辛○○ 本人收受之賄賂二千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丙○○已自行交付(除了被告庚○○辛○○之 外)或由被告庚○○辛○○交付之賄賂,因各該收受賄 賂者均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 等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案被告項下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二八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扣案其餘物品尚難認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被告戊○○從事本屆臺北縣中 和市興南里里長選舉之助選員,被告壬○○○為被告戊○○ 之友人,其等與被告戊○○丁○○丙○○癸○○、庚 ○○、辛○○等人共同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 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在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四一八 巷廿二弄六號之住處,召集被告丁○○癸○○己○○到 場商討,而由被告丁○○交付現金賄款二十萬元予被告癸○ ○,嗣由被告癸○○交付其中十萬元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 告丙○○資為賄選經費,並於某不詳時地交付同具有犯意聯 絡之被告壬○○○不詳數額之現金資為賄選之經費;被告壬 ○○○並交付前次縣長、市長、縣議員選舉之興南里選舉人 名冊與被告丙○○,並由被告壬○○○向甲○○行賄,因認 被告己○○壬○○○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三、公訴人認被告己○○壬○○○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邱 徐峰、甲○○之證述及被告丁○○癸○○等人之供述及上 開現金、選舉人名冊等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 ○○、壬○○○堅決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被告己○○辯稱: 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陪同太太癸○○一同到被告丁○○ 家中泡茶聊天,被告丁○○交付二十萬元給癸○○之後,伊 與癸○○即行離開,伊等當天並未提及任何選舉或賄選事宜 ,伊不知道該筆二十萬元是作何用途,也不知道該筆二十萬 元為賄選經費,伊並無任何投票行賄犯行等語;被告壬○○ ○則辯稱:伊平常有在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有一天被告癸○



○、丙○○在伊經營之美容院裡聊天,順口提及不知道有沒 有選舉人名冊,伊表示有撿到一本不知道是不是,事後將該 本選舉人名冊交予癸○○,請癸○○交給丙○○,伊並不知 道被告癸○○丙○○索取該本選舉人名冊作何用途,渠等 並未告知係要從事買票之用,伊也沒有交付賄款予甲○○, 伊並無任何投票行賄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己○○之妻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 :邱正順〈應係丁○○〉如何跟你說的?)他拿二十萬元 給我,要我把錢拿回去,用這些錢去替戊○○買票。他說 叫丙○○直接來跟我拿錢去買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 五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你在丁○○拿 錢當天,妳先生己○○是否知道拿錢要交給丙○○買票? )我們都在現場,我先生也有聽到我們談話的內容,他知 道我拿錢給丙○○是要幫戊○○買票」、「(問:你們在 場的時候,有沒有討論買票的事情?)沒有,丁○○直接 拿錢給我,因為有講叫我拿錢給丙○○買票,所以現場的 人都有聽到,但是其他人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九 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三十六頁),是被告己○○ 應知悉被告丁○○交予其妻癸○○之二十萬元係作為幫被 告戊○○買票賄選之經費,其辯稱並不知該筆二十萬元之 用途云云,尚難採信。惟縱使被告己○○在場、並知悉該 筆二十萬元係作為買票賄選之經費,仍應探究被告己○○ 就被告戊○○等人上開犯行之間,究竟有無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
  ㈡次查,依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 言,本件係被告戊○○癸○○分別向其表示需要買票之 競選經費,再由其籌集資金,被告丁○○從未供述其與被 告己○○之間有任何犯意聯絡。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供述之內容, 亦始終表示係其自被告癸○○處收取十萬元賄選經費,以 及向被告癸○○回報買票情形,其從未供述與被告己○○ 就上開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是本件雖被告己○○於被告 癸○○自被告丁○○處取得二十萬元之時,確實在場且知 悉該筆二十萬元係幫被告戊○○買票賄選之經費,惟此乃 被告戊○○丁○○癸○○於取款之前即已有相互之犯 意聯絡,當天在場僅係交付經費,由被告丁○○戊○○丙○○之供述,並無從認定被告己○○在被告癸○○取 得二十萬元之前或取得二十萬元當時,抑或是取得二十萬 元之後,與被告戊○○丁○○癸○○之間有何共同犯



意之聯絡,尚不能僅因被告己○○係被告戊○○之助選員 、被告癸○○之夫,即遽以被告己○○與其等之間必定有 共同犯意聯絡。
㈢再者,本件賄選經費二十萬元係由被告丁○○交予被告癸 ○○收受保管,再由被告癸○○交予被告丙○○其中十萬 元,剩餘款項仍由被告癸○○保管中,此據被告丁○○癸○○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明確 ,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曾經經手任何賄選款項 或曾經交付賄賂予他人,自難認被告己○○就被告戊○○ 等人之投票行賄犯行間,有何行為分擔。
㈣依上所述,被告己○○雖於被告丁○○交付賄選經費二十 萬元予被告癸○○時在場且知情,惟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 被告戊○○等人上開犯行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施以任何助力,其辯稱並無投票行賄 罪嫌等語,尚非無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自應為被告己○○無 罪之判決。
(二)被告壬○○○部分
㈠被告癸○○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固然證稱:「(問 :壬○○○就買票的事情,是否知情?)他知道,在他拿 名冊給我時候,他就知道丙○○要買票的事情了」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0六頁),惟證人癸○○於該次訊問時復證 稱:「丙○○有一天跟戊○○要選舉人名冊,表示她要照 著名冊來核對每戶選舉人,後來有一天壬○○○就拿選舉 人名冊給我,要我拿給丙○○」、「(問:壬○○○就本 件買票事情,他負責何事情?)我不了解」等語(見偵查 卷第一0六頁),是依據證人癸○○上開證述內容,其並 未直接向被告壬○○○索取選舉人名冊,係被告壬○○○ 拿選舉人名冊要其轉交被告丙○○,亦即證人癸○○並未 證稱其曾向被告壬○○○告知該本選舉人名冊係作為買票 之用一事,且其亦證稱不了解被告壬○○○就本件賄選買 票究竟負責何事,是證人癸○○雖證稱:被告壬○○○在 交付選舉人名冊之時就知道丙○○要買票的事等語,惟此 證言究竟係證人癸○○本人親自見聞知悉抑或是證人癸○ ○推測之詞,尚有疑義。尚難遽以採為不利被告壬○○○ 之證據。
㈡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被 查扣到的名冊,何人交到你的手上?)癸○○,有一次我 和癸○○壬○○○的家裡,我說如果有選舉人名冊的話



就比較好查拉票,看我有沒有認識的,壬○○○說他有撿 到一本不知道是不是,當時壬○○○說等他忙完之後再拿 給癸○○看是不是」、「(問:你有沒有跟壬○○○說你 要幫別人拉票需要選舉人名冊?)沒有,我只是在理髮廳 那裡講一講,在場也有其他人聽到,我當時和壬○○○不 很熟,因為我是和癸○○比較熟,癸○○要去找壬○○○ ,所以我跟她一起去」、「(問:你和癸○○有沒有對壬 ○○○說過要幫戊○○買票?)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 五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二十五頁),核與被告壬○○ ○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既然證人丙○○證稱:伊向被告壬 ○○○提及選舉人名冊一事時,並未向其告稱係要幫被告 戊○○買票之用,被告癸○○亦從未供稱或證稱其有告知 被告壬○○○要幫被告戊○○買票一事,是被告壬○○○ 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癸○○丙○○索取該本選舉人名冊 要作為買票之用一節,自非全然無據,尚難以被告癸○○ 於偵查中容有疑義之證言遽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 ㈢再者,證人甲○○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問:何人交 錢給你?)壬○○○」、「我都叫他阿英」、「他拿一千 元給我,並要我轉交其中五百元給我先生,要我投票時候 投給里長登記一號的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0頁 ),惟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壬○○○當時拿了新 臺幣一千元給我,買票的代價是每票新臺幣一千元」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0一頁),是證人甲○○就買票之金額究 竟係每票五百元或一千元之重要細節,前後證述不一,非 無疑義。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在庭 的陳月英,拿一千元叫我蓋給一號里長就是選給戊○○」 、「蓋一票,一票給我一千元」、「(問:你投票當時是 否有丈夫?)先生幾年前就過世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 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是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與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亦有矛 盾不一之瑕疵,實難遽以採信。又依據證人丙○○、庚○ ○、辛○○黃呂錦治、林美玉、楊清美鄧順興、賴玉 美、張瓊華、游寶品、黃惠壯之證言,本件賄選買票之金 額係每票五百元無誤,何以證人甲○○收受之買票金額為 每票一千元,實有可疑。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 稱並未向壬○○○買票,亦未託壬○○○交買票的錢給他 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二十八頁 ),被告癸○○亦供稱並未向壬○○○買票,未交錢給壬 ○○○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 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癸○○有交付買票行賄



予被告壬○○○,而被告壬○○○與被告戊○○之間並無 特別情誼,殊難想像被告壬○○○會自掏腰包以一千元之 代價獨獨向證人甲○○買票,由此更可見證人甲○○之證 言確有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壬○○○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癸○○丙○○索取該本選舉人名冊作何用途,伊也沒有交付賄款 予甲○○等語,應非無據,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壬○○○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嫌,自應為被告壬○○○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幸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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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