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170號
PCDM,95,訴緝,170,200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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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70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坤鍵 律師
      徐志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15553 號、92年度偵字第3035號、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並無償債能力、計劃或償債意思 ,竟於民國(下同)88年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向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銀行)板橋分行(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路198 號)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銀行板橋分行 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及個人,且致中華銀行板橋分行陷於錯 誤而貸予款項(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其未能 按期償還借款而經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貸款申請書、 本票、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撥款資料為其論斷依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曾至中華銀行以其名義辦理上開信用貸款一節,



且於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及填載個人基本資料、任職單位〈同 盛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同盛祥公司)等情;惟堅 決否認犯罪,辯稱:同盛祥公司之負責人于學禮(嗣改名為 甲○○)以公司需要資金為由,乃以伊及丁○○、陳順良等 員工之名義辦理貸款,伊僅交付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予于 學禮,嗣經于學禮指示前往中華銀行板橋分行填寫文件,伊 並未看過如附表所示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況且,於貸款 當時伊確實係同盛祥公司之業務經理,且自同盛祥公司領取 薪資,伊擔任老舍茶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僅係掛名,實 際負責人為于學禮,伊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于學禮經傳喚固未到庭,另證人陳順良則因所在不明 (戶籍已依法遷至戶政事務所)而無從傳喚;惟證人丁○ ○已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乙○○?)認識。」 、「(是否認識于學禮?)認識。」、「(是在何種場合 認識上開二人?)于學禮是『以前老闆』,我是于學禮的  員工。」、「(何公司員工?)『同盛祥公司』的員工。 」、「(乙○○如何認識?)也是在公司認識的。也是『 同盛祥公司』認識的。」、「(共事公司是否知道為哪家 公司?)是『同盛祥公司』。」、「(是否記得被告乙○ ○在公司擔任職務?)業務經理。」、「(是否有向中華 銀行貸款?)是『于學禮』拿了幾個員工的名義去貸款的 ,當時是讓我們去銀行簽字而已。」、「(是否記得當時 像你這種情形的人有哪些?)有三人,一個是我,一個陳 順良、一個是『乙○○』。我們三位都是『公司員工』。 」、「(你們怎麼會願意用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給于學禮 ?)因為當時公司業務還不錯,當時于學禮告訴我們說一 時資金周轉不過來,要我們暫時貸款,他馬上就會還掉了 。」、「(你剛剛稱與朱先生是同事,是何時的同事,在 哪裡的同事?)是在『同盛祥公司』的同事。」、「(當 時公司名稱為何?)是『同盛祥公司』。」、「(你有提 到幫于學禮做貸款人頭,當時是否還是任職同盛祥公司? )是的,貸款時還是任職『同盛祥』。」、「(問三個人 包括乙○○陳順良及你都是一樣?)是的。」、「(當 時去貸款時,為何不是用同盛祥公司的員工去貸款?)我 不清楚,我只是去銀行簽名,他將所有資料準備好。因為 當時超貸案時,他們將資料全部都弄好,我們去簽名而已 。」、「(他們是何人?)就是于學禮及我不認識的人。 」、「(為何你們三人都是在同盛祥公司,為何陳順良



款的時候不是用同盛祥員工?)我也不清楚。都是他們弄 好的。」、「(當初借款的錢,你的部分與乙○○、陳順 良部分是否為一起去領錢?)是的。我們三人是一起去領 錢的。」、「(領完錢後,如何處理?)我們三人的錢全 部交給『于學禮』。」、「(你們三人貸款,是否為自己 繳交利息,何人付款?)剛開始時是于學禮繳交的,到了 後來他就沒有交了,直到同盛祥倒閉後公司還有一些貨, 朱大哥〈乙○○〉部分有將貨物處理,我的部分,我自己 有去銀行繳清,是我父親幫我貸款幫我繳清的。」、「( 這件貸款案,取得撥款下來後,于學禮是否有給你們多少 手續費用?)沒有。」、「(為何你們會願意幫他借款, 要擔負這六十萬元的債務?)剛開始他說是暫時的週轉, 並沒有給我們擔保。因為剛開始是很相信他,公司業務也 很正常,根本不知道後來公司業務會不好,基於信任才會 這樣做。」、「(在還沒有到同盛祥公司之前,是否認識 于學禮、乙○○?)之前都還不認識,是到『同盛祥』之 後才認識的。」、「(去貸款時,只有去銀行簽字,資料 都是于學禮準備好的,所謂的資料,這個過程是否有將自 己的證明文件交給于學禮?)我只有身分證部分,其餘在 職證明、薪資資料都是公司于學禮提供的。」、「(是否 擔任老舍茶館的董事?)當時也是人數不足,我才去掛名 的而已。」、「(有無拿過同盛祥公司開給你的扣繳憑單 ?)應該有。」、「(你當初去貸款時,到底是拿哪家公 司的在職證明?)『我不清楚』。」、「(為何丙○○會 擔任老舍茶館的負責人?)因為于學禮欠她錢,所以于學 禮將老舍茶館公司給她。」(見本院95年9 月26日審判筆 錄),由證人丁○○之上開證言以觀,與被告所辯核屬相 符。
(二)公訴人雖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 載,被告於88年1 月21日至88年10月22日之投保單位係「 老舍茶館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於本件貸款申請書之任 職單位係填載同盛祥公司,乃質疑被告就此應有犯罪之故 意;惟依被告所辯及證人丁○○所為之證述,被告主觀上 認其係同盛祥公司之員工尚堪採信,且由動機可言,尤難 認其有何填載不實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非全然無足採信。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 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確有被訴之前



開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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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貸款日期│貸款金額 │貸款時檢附之文書 │
│ ├────┤ │ │
│ │撥款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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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88.06.14│600,000 元│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88.06.15│ │ 壹紙(同盛祥企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于學禮)。 │
│ │ │ │二、在職證明壹紙(同盛祥企業│
│ │ │ │ 股份有限、于學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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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老舍茶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