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故意以煤氣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三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三日縮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因其位於臺 北縣三重市○○街二五巷一弄六號住處之二樓住戶時常發出 噪音過於吵雜,屢勸不聽,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六時 五十分許,丙○○於飲酒後竟萌生以引爆煤氣即瓦斯氣體燒 燬現有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將住處內之瓦斯桶搬至屋外 ,打開瓦斯桶開關,逸漏瓦斯氣體並嘴裡叼著香菸,著手欲 引爆瓦斯,後因警方及消防車即時到達現場,丙○○始將香 菸丟棄至住處附近之排水溝內,並將瓦斯桶開關關緊搬回住 處內,警方到現場後未查獲不法事證,僅將丙○○送醫,嗣 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被告就醫後已返回家中,警方至臺北縣 三重市田心里里長丁○○之辦公室調閱監視錄影器後確認丙 ○○確有前開著手引爆瓦斯之違法舉動,遂前往丙○○住處 欲逮捕之際,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揚言要引爆瓦斯, 喝令員警吳啟增、里長丁○○等人均離開現場,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員警及里長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後 旋為警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坦承確有揚言引爆瓦斯恐嚇他人之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引爆瓦斯之意圖,辯稱因為二樓鄰居太吵不聽規勸, 伊只是是想嚇嚇鄰居而已,沒有引爆瓦斯之意圖,且瓦斯桶 為空桶,不可能引爆瓦斯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瓦 斯桶為空桶,裡面並無瓦斯,不可能造成炸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且被告將瓦斯桶放在自家門前,並非住宅之內,非屬 密閉空間,縱算瓦斯氣體逸漏,亦因戶外空氣流通導致空氣 中瓦斯量不足,無法引燃瓦斯燃燒,故屬於不能犯,不能發
生犯罪之結果應為不罰;再者,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請依法 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欲引爆瓦斯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里長丁○ ○、員警吳啟增等人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核與 丁○○於偵查、審理中及吳啟增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其 恐嚇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辯稱當時瓦斯桶為空桶,放置在戶外不可能引爆瓦斯 云云。經查,被告將瓦斯桶搬至住處門口,將瓦斯桶開關 扭轉,嘴裡叼著香菸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勘 驗驗筆錄可證。而證人乙○○即被告之姐到庭證稱,被告 家中有一個空瓦斯桶、一個瓦斯桶,被告所搬動之瓦斯桶 為空桶云云,惟按,一般住戶家中若有二個瓦斯桶,通常 一個置放於廚房供瓦斯爐使用,另一個則置放於浴室附近 供熱水器使用,不會長時間留存一個空瓦斯桶,是乙○○ 證稱被告家中有一個瓦斯桶及一個空瓦斯桶,核與常情相 悖,不足採信。況且乙○○非與被告同住,案發之時亦未 在現場,其對於被告住處所使用之瓦斯桶是否確為空桶, 以及被告所搬至住處門口欲引爆之瓦斯桶是否為空桶焉會 得知,足見乙○○之證詞為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 者,里長丁○○到庭證稱,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六點 多,有里民通報被告要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五巷口 引爆瓦斯時,伊趕到現場之時,沒有看到被告在家裡,也 沒有看到瓦斯桶,警方說沒有證據,看到被告後僅把被告 送醫而已,之後警方觀閱監視錄影器後發現被告確嘴裡叼 著香菸,一手開瓦斯之情形,警方認為有證據要去逮捕被 告,伊後來於同日晚上吃完晚飯後到被告家裡,看到被告 搬一個空瓦斯桶,放在門口,因為聲音很大,伊認為是空 瓦斯桶,這次被告揚言要自殺,要引爆瓦斯,並叫伊趕快 走,當時被告沒有抽煙等語。從而被告第一次搬瓦斯桶至 住處門口欲引爆時,里長丁○○未親自見聞,是無法確認 是否為瓦斯空桶,故丁○○之證詞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 定。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從未供稱其所搬至住宅門 口之瓦斯桶為空桶,且若被告嘴叼香菸欲引爆瓦斯桶為空 桶,完全未逸漏瓦斯,何以於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詢問 :你知道這樣很危險?(指抽煙同時打開瓦斯),被告答 稱:知道。是被告自身亦覺得危險,足見被告所欲引爆之 瓦斯桶內確有瓦斯氣體,絕非空桶。
㈢雖瓦斯行老闆即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在瓦斯桶附近點 燃香煙,不會造成危險,因為香菸是死火不會點燃瓦斯, 且在戶外因為空氣流通不可能發生瓦斯氣爆公共危險等語
。然查,甲○○於交互詰問程序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本 身只有國小畢業,未受有相關安全訓練,對於上開證述內 容亦未親自實驗等語,是其前開證述內容尚乏憑據。況且 ,報章新聞時常刊載瓦斯氣爆之情形,曾有早餐店老闆一 邊抽煙一邊更換瓦斯桶而引發瓦斯氣爆之災害情形,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足徵證人甲○○之前開證詞乃個人主觀臆 測之詞,並無任何科學數據或經驗法則為依據,且證人並 非學有專精之專業人士,其前開證詞難以憑信。甚者,依 據內政部消防署防災宣導網路訊息,當天然瓦斯佔空氣比 例達百分之五至十五時,如有足夠熱量之火源接近,便可 能造成瓦斯氣爆,故於密閉空間內以火源接近瓦斯氣體, 極易導致瓦斯氣爆,非謂戶外絕對不可能引燃,如於瓦斯 氣體逸漏達於上開標準之際立即引爆,亦有相當之危險性 ,本件係因警方及消防局據報後立即趕到現場,被告察覺 警方到場後始放棄引爆之舉動,故本件非屬「不能未遂」 之情形,並非不罰之行為,辯護人所辯戶外空氣流通致空 氣中瓦斯量不足,無法導致瓦斯燃燒,本件為不能犯乙節 容有誤會。
㈣被告辯稱當時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有心神喪失及精神耗 弱之情形云云。查,被告從小學習能力較差,因應壓力能 力差,青少年時期人格發展呈現情緒障礙,衝動控制不佳 ,人際功能侷限之現象,自八十四年開始有濫用安非他命 及酒精致逐漸呈現依賴成癮(物質依賴)症狀,經長期努 力無法戒除,憂鬱心情與短暫精神病症狀與物質之使用、 嚴重度、及中斷有明顯的關連性。心理衡鑑評估個案之實 際智能應在「邊緣性智能」範圍中,根據上述各種資料研 判,個案案發當日與目前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雖 然其「邊緣性智能」的本質與衝動的人格傾向在酒精作用 誘發的憂鬱易怒情緒下,極容易產生不當的壓力因應方式 與人際互動,使其依是非辨別而行為之能力減弱,但依「 刑責能力判斷準則」邊緣性智能、物質依賴與人格異常均 不在「精神耗弱」範圍內,有國軍北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精神 耗弱之情形,自不得減輕其刑。
二、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 要件之變更,然已實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 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 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 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 別項目割裂適用。茲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不得加重,有期徒刑部分則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已著手於上開逸漏瓦斯氣體欲以香菸引爆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又刑法修正施行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 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原規定「無 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無期徒 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 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 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刑法(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則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 期徒刑部分則減輕為三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 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 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 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該修正對本件尚不生具體之 影響。
⑸綜上所述,是就上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修 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㈡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住家 前扭開瓦斯桶開關漏洩瓦斯氣體,並嘴叼著香菸,達隨時 可以引爆瓦斯氣體,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程度,經警 方到場後,被告始放棄其引爆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故意 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同日晚間八 時許,警方經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欲逮捕被告,被告揚言 要引爆瓦斯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故意引爆瓦斯之行為之實施而未發 生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公
共危險之前科,僅因鄰居噪音過大,竟萌生引爆瓦斯氣體 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其動輒欲引爆瓦斯氣體之舉 動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並造成附近住戶惶惶 不安、飽受驚嚇,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復斟酌其犯罪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