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7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有 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850 號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0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上開3 項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4年6 月16日,而於87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甲○○於 假釋期間內,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 7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 與前述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0年3 月20 日,而於94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 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4年 11月初某日下午3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 ○ 段430 號住處旁之水溝內,拾得不詳之人所棄置之仿SMIT H & WESSON廠S&W 357 MAGNUM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轉輪 彈倉及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 號),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於上址住 處房間內。嗣於94年11月14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於甲○ ○上址住處將其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被 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及改造手槍1 支 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左輪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SMITH &WESSON 廠 S&W 357 MAGNUM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轉輪彈倉及槍管內 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可以單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4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940 176549號槍彈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再上開改造手槍1 支, 僅需將轉輪開關器前推,即可徒手開啟轉輪並裝填子彈,經 裝填適用子彈試射結果,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足以穿入人體 及豬隻皮肉層,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 月21 日刑鑑字第0950060845號函文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 ,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 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 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 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有 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 數額即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 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原 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 ,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2 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 至300 元折算1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則規定:「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所規 定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勞役期限未逾6 個 月者,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本件被告關於累犯之 成立,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其結論均無不同 ,不生適用何者較為有利之問題;又修正後刑法關於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固由修正前之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形式上較不利於被告,惟衡諸本案情節,被告應併科罰 金之數額,顯非僅止於新臺幣1,000 元,是上開罰金刑最低 數額之提高,尚與被告應併科罰金之刑度不生影響;而罰金 易服勞役之期限,攸關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久暫,對於被 告權益影響甚鉅,修正後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由修正前之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放寬為以 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且依本案 情節,被告應併科罰金之數額經折算後,其勞役期限亦不致 逾6 個月,修正後之規定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整體比較前揭 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規定。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 定,已詳前述,則屬於從刑性質之沒收,亦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 以:被告僅於住處水溝內拾得改造手槍1 支,不意竟觸犯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茲被告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其應已知所悔悟,無再科以重刑之必要,且本案除改造手槍 1 支外,並未查獲任何子彈,尚不致造成重大之危害,本件 實屬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情 ;惟查,被告拾得他人所棄置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竟不思主動將該具有危險性之槍枝送交警方處理,反無故持 有之,縱未持以犯罪,然其行為造成應受管制之槍枝得以繼 續在外流通(嗣後仍可能為被告或他人所惡用),對於社會 治安之潛在性威脅非可小覷,其行為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 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與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本院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以減 輕其刑,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故 持有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輕,惟其持有管制槍枝 尚查無其他犯罪目的,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改造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240號)意旨另以:被告明 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明知其女陳秀 惠(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95年2 月6 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附近 某處,自周國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收受之8 釐米仿FN廠1910型、具有殺 傷力之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號), 係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4263-EN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竟 仍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車門置物處,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管制槍枝罪嫌,且與被告本件經起訴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 枝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意旨贅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併辦 意旨所指之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枝犯行,其行為時間係 在95年2 月6 日(之後),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94年11月間 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枝犯行間,兩者相隔已近3 月;且依併
辦意旨所述,被告併辦部分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枝犯行, 係因其女陳秀惠自行由周國華處收受前述管制槍枝後,將之 置於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內,被告始持有該管制槍枝, 是縱認被告確有併辦意旨所指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枝犯行 ,然此與被告本件經起訴之偶因拾得而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 枝犯行間,兩者緣由各別、行為方式迥異,顯非基於概括之 犯意所為者,自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公 訴人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被告犯行,既非本件起訴之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