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4281號
TPSM,87,台上,4281,1998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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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呂福元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八月中旬某日、十月二十三日左右,在桃園縣楊梅鎮○○街一二七號住處二樓,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三萬元、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售賣半錢(約重一點一七一八七五公克)、一錢(約重二點三四三七五公克)、半錢毒品海洛因予林天送,計售賣毒品海洛因所得為六萬元。嗣林天送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一二巷二號五樓被警查獲,並扣得被告販賣交付予林天送持有(為林天送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五點○四公克、包裝重○點八四公克、純度二五點一九%、純質淨重一點二七公克,林天送向被告購得後,自行摻入糖粉,故重量增加)。經林天送供出其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破獲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之售賣毒品海洛因,有此項營利之意思,僅載明被告以半錢、一錢、半錢毒品海洛因一萬五千元、三萬元、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售賣予林天送,亦未詳切記載被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為若干?已不足以判斷被告之「售賣」海洛因有無圖利,且理由內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有營利目的之積極證據,已有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以證人林天送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一再辯稱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始認識林天送,故不可能售賣毒品海洛因予林天送等語。復在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許德權、賴文章、許漢寶為證(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以實其說。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八月中旬某日售賣毒品海洛因予林天送之事實,以及被告於同年九月間始



認識林天送各情,其能否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及八月中旬某日售賣毒品海洛因予林天送?猶非無疑。實情如何,攸關判斷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可採與否,各該證人即非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僅以林天送片面不利於被告之證言為主要論據,未再傳喚各該證人到庭作進一步之調查,逕以各該證人經傳喚無着,惟事證已明,認無繼續傳證之必要等詞為由,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之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原判決理由內既已說明被告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輕,應適用舊法即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但就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六萬元,却又認為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揆之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所犯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他人,得否認其犯罪情狀可憫恕,而予減輕其刑,案經發回,更審時希再詳酌。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本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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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