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壬○○
宇○○
子○○
前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J○○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二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0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二0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一四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D○○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壬○○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宇○○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子○○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D○○(綽號「小王」)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 悔改。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漿」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假中獎、真詐財」之 詐騙集團,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 D○○向壬○○(綽號「小陳」、「小龍」)、宇○○(綽 號「小真」)、子○○(綽號「阿達」)三人,或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小林」及「崔小姐」等成年人 ,收購郵局、銀行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作「豆漿」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時使用。而壬○○、宇 ○○均預見綽號「阿豐(或阿峰)」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係恃詐欺取財為生,以詐欺取財為常業,其二人基 於幫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在報紙刊登收購 帳戶之分類廣告,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之 價錢,由壬○○或宇○○出面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張殷誌等人 收購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 其二人再以不詳之價錢,將所收購之如附表一之帳戶轉售予 「阿豐」,嗣「阿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壬○○、宇○ ○所交付如附表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多次以電話 或簡訊通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F○○等人,對F○○等 人佯稱渠等之信用卡遭盜刷,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得 避免損失,或稱渠等已中獎,若要領取獎金,須先支付相關 費用,或稱渠等之家人遭人限制行動自由,須支付一定款項 始得獲釋,致如附表一之被害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 依指示匯款或操作提款機(受詐騙、匯款之情節詳附表一所 示)。又壬○○、宇○○、子○○三人亦預見上述D○○、 「豆漿」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係恃詐欺取財為生,以詐欺 取財為常業,而壬○○、宇○○二人承前之幫助常業詐欺之 概括犯意,另子○○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經人介紹後,即基於 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參與壬○○、宇○○二人收購他 人銀行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先由壬○○或宇○○在 報紙刊登「高收購郵銀簿、急用立即轉現金、另收市話‧電 話卡、00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俟出售銀 行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以電話與壬○○或宇○○聯絡後, 再由壬○○、宇○○或子○○出面與出賣帳戶或門號者接觸 洽談,而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郵局帳 戶六千元至一萬元及銀行帳戶五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價錢, 向出賣者收購如附表一之一「匯入帳戶戶名」欄所示其中之 謝怡庭、王英泰、彭政泉、盧志南、癸○○、胡晉嘉、王英 塾、M○○、卓聖堯、宋勝康等人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並 由子○○出面向張雅倫收購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門號後,再由宇○○或子○○出面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三 千元、郵局帳戶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銀行帳戶八千元之價 錢,將收購之帳戶、門號轉售予D○○,而壬○○、宇○○ 再將所得價金,以一本帳戶、一個門號各五百元之價錢,計 算給予子○○之報酬;其間,子○○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 後某日,獨自將其於同月七日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公司申請 門號0000000000之門號卡及行動電話手機,以約
二、三千元之價錢出售予D○○。而D○○將上開收購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金融卡)測試功能無誤後,隨即撥 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號,將其所收購金 融機構帳戶之戶名、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回報予人在大陸地區 之「豆漿」,D○○並將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予「 豆漿」。嗣「豆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D○○所交 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後,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起 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多次以電話、簡訊或當面通知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被害人庚○○等人及附表一之二所示被害 人戌○○,佯稱渠等已中獎,若要領取獎金,須先支付手續 費、稅金、會員費,或渠等之信用卡遭盜刷須至提款機依指 示操作,致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被害人均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受詐騙、匯款之情節詳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 ),分別於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 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俟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後,即通知D○○使用上開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D○○並於每 日下午五時前,使用其收購之電話門號與「豆漿」核對確認 該詐騙集團當日所詐得之款項數額,而「豆漿」則於每星期 五指派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成員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與D○○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樹林市及中和市 等地區,向D○○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豆漿」另於每月 最後一週之星期五,由上述向D○○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交 付每月十萬元之報酬予D○○。嗣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 許、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安平 路口之停車場、中和市○○路三七二之一號九樓D室,先後 查獲壬○○、宇○○,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三一之三 號三樓、中和市○○路三七二之一號九樓D室,分別為警持 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三、三之一,及附表四、四之一所示之物 ,後經宇○○與D○○聯繫後,D○○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前,欲 再向宇○○收購人頭帳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D○○身 上扣得如附表二、二之一所示之物;再經警於同日上午十一 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十三號五樓住處查獲子○ ○,並扣得如附表五、五之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 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附表一、一之一、一之二所示各被 害人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提供帳戶之王英泰、王英塾於偵 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被告D○○、壬○○、宇 ○○、子○○對其餘共同被告而言,被告四人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四人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上開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之意見,均陳明「沒意見」或「沒意見,同意採為證據 」等語,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就上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述被害人、證人 及共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作成情 況,均無不當情形,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首 揭規定,上開被害人、證人或共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即出賣帳戶之H○○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壬○○、宇○○、子 ○○之共同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H○○上開陳 述無證據能力,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則證人H○ ○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證人H○○業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述)。另證人即出賣帳戶之癸○○於本院審判中經 本院依其住居所地址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提資料在 卷可稽,而證人癸○○於偵查中係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被 告壬○○等人之身分正影本予其當庭辨認後所為之陳述,證 人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其上開供述亦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癸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指定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為被告壬○○三人辯護稱證人癸○○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但依照首揭刑事 訴訟法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仍應認證人癸○○上開偵查中 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D○○部分:
1、訊據被告D○○對其於上開時間向共同被告壬○○、宇○○ 、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小林」及 「崔小姐」等人,收購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豆漿」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被害人匯款時使用之帳戶或聯絡之工具,俟詐騙集團 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即由D○○使用提款卡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並於每日下午五時前,以收購之電話門 號與「豆漿」確認該詐騙集團當日所詐得之款項數額,而「 豆漿」於每星期五指派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與D○○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樹林市、中和市 等地區,收取D○○所提領之款項,並於每月最後一週之星 期五派人交付十萬元之報酬予被告D○○等事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壬 ○○、宇○○、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及 證人即出賣帳戶之H○○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即出賣帳 戶之王英泰、王英塾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 人即出賣帳戶之M○○、地○○、O○○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據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條、委任單、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取信被害人而開立之支票、禮券、一廉幽夢休閒會館 抵用卷、報紙分類廣告、一廉幽夢汽車休閒旅館邀請函、人 頭帳戶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D○○領取其向 「崔小姐」收購帳戶之送貨單、共同被告子○○與0000 000000門號提供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共同被告 壬○○、宇○○、子○○與被告D○○相互間就收購帳戶事 宜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D○○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對附表一之一被害人 沈宜青詐騙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稽,及有如附表二、三、四、五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被告D○○之筆記本上亦有記載人頭帳戶
M○○、王湖松、辛○○、彭政泉、謝怡庭、曾美蓮、戊○ ○、盧志南、O○○、L○○、黃(筆記本誤繕「萬」)正 萬、丙○○、地○○、癸○○、R○○、王英泰、胡晉嘉、 寅○○、王英塾等人之姓名、年籍及金融帳戶資料等情,業 據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D○○確有收購上開筆記本上所載人頭帳戶。綜 上,堪認被告D○○確有收購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附表一之一編號二、三、 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之寅○○、王英 塾、胡晉嘉、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 、二十之癸○○、二一之彭政泉、二二之蔡春香、H○○、 二三之卓聖堯、宋勝康、彭正泉、二四之王英塾等人之帳戶 ,並將上開行動電話、帳戶交予「豆漿」,而「豆漿」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D○○所交付之帳戶、門號後,即 於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多次以電話、簡訊詐騙 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匯款至 被告D○○所收購或該詐騙集團另外收購之人頭帳戶。 2、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可參;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犯反覆以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 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 ,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且刑 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 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 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D○○於警詢供承伊知道「豆漿 」他們是在作「假中獎、真詐欺」的詐騙集團,且伊每個月 可以替「豆漿」領取約八十萬元,迄今約領六百五十萬元, 而「豆漿」每月則給伊十萬元報酬,作為收購帳戶、電話費 之開銷等語,並有自被告D○○身上扣得之USB隨身碟列 印出詐騙集團所製作「一簾幽夢汽車休閒旅館」之邀請函在 卷可稽,而被告D○○於警詢供承:該邀請函就是豆漿放在 伊這邊,打算要寄給被害人的等語;又於偵查中供承:該邀 請函資料是「豆漿」透過中間人交給伊的,「豆漿」說有機
會就將隨身碟內邀請函的資料印出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二0六號卷第一百零三頁、 第二百三十六頁)。是被告D○○向共同被告壬○○、宇○ ○、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小林」及 「崔小姐」成年人,收購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帳戶 或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豆漿」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匯款時使用之帳戶或詐騙聯絡時工具,並由被告D ○○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交予「豆漿」所指派之人,縱認 被告D○○上述所為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知悉「 豆漿」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係以上開手段詐騙被害人,猶出面 收購人頭帳戶、門號,並負責領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且收取「豆漿」所交付每月高達十萬 元之報酬,足認被告D○○係為遂行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而遂行「豆漿」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之一環,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其有無參與列印、寄送上開 詐騙邀請函,或撥打電話向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被害人 施詐等行為,與其應負之責任俱無影響,是被告D○○本件 參與「豆漿」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豆漿」所屬詐騙集團係專門向他人收購金融機關帳戶、 行動門號,並印製汽車旅館抽獎邀請函、抵用券等資料,該 集團成員以電話、簡訊或親自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詐取金錢 ,且被告D○○供承其每個月可為該集團領取詐騙款項高達 八十萬元,有如前述,俱見該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密 ,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足徵被告D○○係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反覆從事詐欺為目的之 犯罪,並恃以為常業。被告D○○之辯護人以被告D○○係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為辯,洵無足採。
㈡被告壬○○、宇○○、子○○部分:
1、訊據被告壬○○、宇○○對於渠等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張殷誌 、叢仲麟之人頭帳戶並轉售予「阿豐(或阿峰)」之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出售帳戶之張殷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出售帳戶之叢仲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 ,並據附表一之被害人T○○、E○○、宙○○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復有被害人T○○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單、詐騙中 獎通知書、張殷誌申請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叢仲麟之臺北富邦銀行、華泰銀行石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另訊據被告壬○○、宇○○、子○○對 於渠等收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之0000000000號 門號、編號二謝怡庭、編號三王英泰、編號四之彭政泉、盧 志南、編號六之盧志南、彭政泉、編號七之胡晉嘉、編號十
一之彭政泉、編號十二之王英塾、胡晉嘉、編號十三之盧志 南、彭政泉、編號十四之胡晉嘉、編號十六之盧志南、編號 十七、十八之王英泰、編號十九之M○○、編號二一之彭政 泉、編號二三之卓聖堯、宋勝康、彭政泉、編號二四之王英 塾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並轉售予共同被告D○○之事實, 及被告子○○對其申請0000000000門號及行動電 話手機,並出售予共同被告D○○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D○○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出售帳戶之王英泰、 王英塾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訊問時供述、證人M○○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 被害人於警詢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條、委任單、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取信被害人而開立之支票、禮券、一廉幽夢 休閒會館抵用卷、報紙分類廣告、一廉幽夢汽車休閒旅館邀 請函、被告子○○與0000000000門號提供者間對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壬○○、宇○○、子○○與共同被 告D○○間就收購帳戶事宜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D○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 電話對附表一之一被害人沈宜青詐騙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子○○申請0000000000門號之亞太行動寬頻 電信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及有如附表三、四、五所示物件 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壬○○、宇○○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 渠等對於是否有收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五、二十之癸○○所 申請之三芝郵局帳戶部分並沒有印象云云,惟證人癸○○於 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被告壬○○等人之身分正影本 予癸○○當庭辨認後,其明確供述於九十四年十、十一月間 ,在臺北縣蘆洲市○○街附近,以四千元之價錢,將三芝郵 局帳戶賣給壬○○等語,核與附表一之一編號五、二十之被 害人所述遭人詐騙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 月十六日等情相符,堪認證人癸○○上開郵局帳戶亦係被告 壬○○、宇○○、子○○三人所收購並轉售予共同被告D○ ○無誤。
2、按郵局及銀行之存款存摺係個人金融理財之憑據,而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 話詐騙促使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 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 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對於該帳戶為供
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而如蒐集之帳戶甚多,則顯然以 此詐欺取財為常業,此亦為一般人所得知,以上亦為被告壬 ○○、宇○○及子○○所預見。茲被告壬○○三人多次向不 特定人買入帳戶或門號後,再出賣予詐欺集團成員,彼等對 於買入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相關物件之人,將利用該 等數量龐大之存摺、提款卡暨相關物件,充作轉向他人常業 詐欺之工具,顯有認識,堪認被告壬○○、宇○○二人確有 幫助「阿豐」等人常業詐欺之事實,且被告壬○○、宇○○ 、子○○三人亦有幫助共同被告D○○、「豆漿」等人常業 詐欺之事實。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壬○○、宇○○、子○○三 人係與共同被告D○○、「豆漿」等人共同實施常業詐欺行 為,惟該被告壬○○三人堅稱並不認識「豆漿」,亦未參與 「阿豐」或D○○、「豆漿」等人之詐欺活動,而附表一、 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一之二之各該被害人亦均未能就被告壬○ ○等三人是否確有與「阿豐」,或被告D○○、「豆漿」等 人共同實施常業詐欺行為一節,為明確之指訴,是顯尚乏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三人係以自己常業詐欺之犯罪意 思而參與,或有分擔參與「豆漿」等人不法活動之情事,難 遽認彼等有共同實施常業詐欺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壬○ ○三人為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D○○、壬○○、宇○ ○、子○○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D○○與「豆漿」等人係涉犯常業詐欺
一罪,本院審理結果亦認渠等共犯常業詐欺罪,並認被告 壬○○三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雖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 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上述詐欺集團犯罪 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 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而將所犯詐欺各罪分論 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 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 之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論以常業詐欺一罪 ,則被告D○○、被告壬○○、宇○○、子○○三人,亦 應適用行為時法,分別論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及幫助常業詐 欺罪。
2、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 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D ○○與「豆漿」等人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 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 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3、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三十條之 原條文內容,雖由「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 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 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然關於上開幫助犯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 罪科刑,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或修正後之刑法 第三十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條,論以幫助 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四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 「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前揭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 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 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 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予敘明。(二)核被告D○○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罪;被告壬○○、宇○○、子○○三人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 欺罪。查被告D○○與「豆漿」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組成「假中獎、真詐財」詐騙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 ○、宇○○、子○○三人先後多次將銀行之帳戶存摺等物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 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其 三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常 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先加後減之例,先加後減 之。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論及被告D○○部分常業詐欺 之犯行(即詐騙被害人庚○○部分),及被告壬○○三人 部分(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即收購申請人亥○○帳戶及 門號部分),惟被告D○○其餘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及 被告壬○○三人其餘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與原起訴之犯 罪事實,既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 應一併審判。爰審酌被告四人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 金錢,為貪圖私利,被告D○○竟參與詐騙集團為業,提 供帳戶、門號供其他成員向社會大眾騙取金錢,並負責提 領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且每月收取高達十萬元 之報酬,而被告壬○○、宇○○、子○○三人竟恣意收購 他人帳戶、門號轉售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渠等所為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常業 詐欺犯行,惡性重大,復參酌被告四人之素行狀況(見卷 附被告四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及各該被告參與 犯罪之程度、時間、所獲利益,暨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
表二之物件,均係被告D○○或共犯「豆漿」所有供渠等 犯上開常業詐欺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詳附表二備註欄 之記載),業據被告D○○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 、四、五之物件,分別係被告壬○○、宇○○、子○○所 有供其三人犯上開幫助常業詐欺罪所用或本件犯罪預備之 物(詳附表三、四、五備註欄之記載),分據被告壬○○ 、宇○○、子○○供明在卷,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之一、三 之一、四之一、五之一所示物件,或係被告四人平常私人 使用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D○○自九十三年間起,即透過被告壬 ○○、宇○○、子○○向張殷誌收購其所申請之萬泰銀行、 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月間, 「豆漿」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 電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因認被告D○ ○、子○○上述行為亦涉犯共同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D○○堅決否認上開常業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是 九十四年三月間開始收購帳戶交給豆漿等語。經查,共同被 告壬○○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是一位不知名的網友「阿豐」(音 同)叫伊去載張殷誌去辦帳戶,之後伊將帳戶交給「阿豐」 ,他們(指「阿豐」)很少跟伊面,而伊是在D○○被抓半 年前才有跟D○○見過面,在這之前雙方並未見過面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0三號卷第 一二七頁);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訊問中供稱伊將叢仲麟之帳戶賣給「阿峰 」(音同),伊向叢仲麟拿了十本帳戶後也是轉交給「阿峰 」,錢是阿峰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叢仲麟,且伊與「阿峰」 有網聚過,也有一起到外面跑東跑西過,所以「阿峰」對伊 比較放心,才會把錢交給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二四九號卷第二十四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九十三年間向張殷誌收購帳戶 後交給綽號「阿豐」(音同)之男子,後來D○○也有跟伊 接洽購買帳戶,伊賣帳戶給「阿豐」、D○○的時間並沒有 重疊,伊不確定電話中D○○與「阿豐」的聲音是否為同一 人,而伊是九十四年過完農曆年後才見過D○○,且伊向叢 仲麟、張殷誌收購帳戶的時間差不多,並都交給「阿豐」等
語。是依據共同被告壬○○上開偵查中供證情節,足認共同 被告壬○○於九十三年間收購張殷誌、叢仲麟等人之帳戶時 即與綽號「阿峰」或「阿豐」之男子見過面,壬○○並曾將 其所收購之帳戶當面交予「阿峰」或「阿豐」;惟共同被告 壬○○於本院審理中卻又證稱:其係九十四年過完農曆年後 才見過D○○等語,是共同被告壬○○既見過「阿豐」或「 阿峰」及D○○,何以其於審理中證述不能辨識二者是否同 一人;又倘若「阿豐」或「阿峰」即為D○○,何以被告壬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D○○之綽號為「小王」,而非稱呼 「阿豐」或「阿峰」,是共同被告壬○○供證其於九十三年 間交付所收購帳戶之對象「阿豐」或「阿峰」,是否即為被 告D○○,顯有疑議。至共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與壬○○自九十三年間開始收購帳戶都交給「小王」D ○○等語,惟與共同被告壬○○供證其係九十四年過完年後 才見過D○○等情相悖,是被告宇○○上開本院審理中證述 情節,與被告壬○○供述不符,難認與事實相符,亦難遽認 被告D○○係向共同被告壬○○、宇○○收購張殷誌、叢仲 麟等人所申請帳戶之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D○○有何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收購帳戶並交予 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常業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