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813號
PCDM,95,訴,2813,200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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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平股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九九九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壹支、老虎鉗貳支、大型扳手伍支、斜口鉗壹支、便條紙參張均沒收。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斜口鉗壹支、便條紙參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紙條上偽造「林世杰」之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油壓剪壹支、老虎鉗貳支、大型扳手伍支、斜口鉗壹支、便條紙參張、扣案紙條上偽造「林世杰」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五六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九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縮刑假釋出監 ,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 猶不思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 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晚上八時許,乙○○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一四一巷十六弄八號前停車格內,見丙○○使用(程 佳萍所有)之車號K三R─八八八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認有機可趁,遂以該機車上之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 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含車號K三R─八八八號車牌一面) ,嗣乙○○為避免遭警稽查,乃將前開車牌拆下並予丟棄 在臺北縣某處。
(二)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晚上九時許,乙○○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二四七號前停車格內,見甲○○所有之CVK─一0 一號機車停放該處,其以小型梅花扳手(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係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拆卸上述機車車牌之 方式,竊取該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將車號CVK─一0 一號車牌懸掛於其前所竊得車號K三R─八八八號機車車



體上,供己代步使用。
(三)乙○○於竊取上開機車、車牌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下 午六時許,攜帶水電筒及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老虎鉗、斜口鉗、扳手等工具,在設有鐵片圍籬及 以土磚牆作成圍牆之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巷三十九之二 號空屋處,以攀爬翻越圍牆之方式,踰越該空屋之圍牆, 侵入上開空屋處後,即以油壓剪將該處屬於臺灣電力公司 所有之電纜線剪斷,並以斜口鉗將電纜線外皮剝除,竊取 四十三點六公斤重之純銅電纜線,得手後逃離現場。(四)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七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 ○○路三號之資源回收場,欲將其前日(八月二日)下午 六時許,在上開臺北縣土城市空屋處所竊得之電纜銅線加 以變賣,以換取現金。當其於變賣上開電纜銅線時,為避 免暴露上述竊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不知 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美玲(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其係「林世杰」本人, 而在空白紙條上偽造「林世杰」之簽名一枚,並寫上「6 7年7月8日,Z000000000」之基本資料,表 示係「林世杰」本人至該回收場變賣上開銅線之意思,其 再將該紙偽造之紙條交予李美玲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林世杰」及上開資源回收場人員對於交易安全管理紀 錄之正確性。
(五)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乙○○攜帶上開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一支,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巷 三十九之二號空屋前,又以攀爬翻越該處圍牆之方式,踰 越該空屋之圍牆而侵入上開空屋,並利用其前於同月二日 已使用油壓剪將該址屬於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剪斷 ,其直接以所攜帶之斜口鉗將該電纜線外皮剝除後,竊取 六十九點四公斤重之純銅電纜線,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 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乙○○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三十之一號停車格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懸掛車號C VK─一0一號車牌之K三R─八八八重型機車一部(該 機車車體、CVK─一0一號車牌,分據丙○○、甲○○ 領回)、機車鑰匙一支、油壓剪、斜口鉗各一支、老虎鉗 二支(起訴書誤載一支)、扳手五支,及記載他日預備行 竊地址之便條紙三張,並經乙○○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八 時三十分許,前往上開資源回收場指認其所變賣之銅線, 並扣得廢銅電線五捆、乙○○所偽造之紙條一紙。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車牌、電纜 線,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車 號K三R─八八八號重型機車使用人丙○○、車號CVK─
一0一號機車車主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據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工程師曹以建、資源回收場負 責人李美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被害人丙○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K三R─八八八號機車之車輛失 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主程佳萍之行車執照影本、 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CVK─一0一機車 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 可資料」、甲○○之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扣案物照片十二 幀、上開空屋現場照片五幀及電纜線照片五張在卷可憑,復 有機車鑰匙一支、油壓剪、斜口鉗各一支、老虎鉗二支、扳 手五支、被告記載預備行竊地址之便條紙三張、廢銅電線五 捆、被告所偽造紙條一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同月十六日竊取上開空地電纜 線時,其所攜帶之扣案油壓剪、老虎鉗、斜口鉗、大型扳手 等物,均係金屬材料製作之中大型器物,此有上開扣案物之 照片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危害,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 器無訛。次查,被告上開竊取之地點即臺北縣土城市○○路 六巷三十九之二號,該處外圍係設有鐵片圍籬及以土磚石作 成圍牆之大型空屋,此觀諸上開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該處係有圍牆阻隔,不讓外人進入等語 ,足認該圍牆具有防閑之效用,並未放任外人隨意進入該空 屋處,則被告於上開時間二次均攜帶兇器並以攀爬翻越該處 圍牆之方式,侵入上開空屋處竊取電纜線,應構成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在上開紙條上偽造「林世杰」之簽 名一枚,並寫上「67年7月8日,Z000000000 」等字,表示其係「林世杰」本人至該回收場變賣上開銅線 之意,並交予上述資源回收場人員收執,以作為資源回收場 管理紀錄之用,是該紙條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 書,且被告偽造該紙條私文書並交予該回收場負責人李美玲 ,使李美玲誤認係「林世杰」本人變賣上開銅線,自足以生 損害於「林世杰」本人及上開資源回收場人員對於回收品交 易安全管理紀錄之正確性。至被告竊取如事實欄一㈡之小型



梅花扳手並未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該扳手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物,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 ,僅構成普通竊盜罪。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又其如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紙條上偽造「林世杰」 之簽名一枚,係偽造該紙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紙條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五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 ㈠、㈡之普通竊盜二罪、如事實欄㈢、㈤之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竊盜二罪及如事實欄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於各被害人所生損害,其竊盜之次數、所竊物 品之價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 、㈢、㈣、㈤等犯罪,先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油壓剪一支、老虎鉗二支、大型扳手五支,係被告所 有供其本案如事實欄一㈢竊盜犯罪時所用之物;又扣案斜口 鉗一支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如事實欄一㈢、㈤竊盜犯罪 時所用之物;而扣案便條紙三張亦係被告所有,供其記載他 日預備前去其他建築物內行竊之地址,應屬被告如事實欄一 ㈢、㈤竊盜犯罪預備之物。上述各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另 扣案紙條上「林世杰」簽名一枚係偽造之署名無訛,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機車鑰匙及美工刀 被告均否認係其所有之物,且被告供稱扣案記事簿係其私人 使用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記事簿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 時所用或供竊盜犯罪預備之物,故上開機車鑰匙、美工刀、 記事簿均不另諭知沒收;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持以行竊所用 之小型梅花扳手,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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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