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503號
PCDM,95,訴,2503,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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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緝字第1717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29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1 、2 月間某日,因失業經濟拮据,明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姓成年女子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 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詎為圖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之報酬,而同意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69號之尚鑫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尚鑫公司)及址設臺北市士林區○○○ 路○ 段320 號(嗣於91年4 月29日變更為臺北市信義區○○ ○路○ 段1 之5 號8 樓)之泰世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世 宏公司)之負責人,並將國民身分證交付該吳姓成年女子使 用以辦理尚鑫公司之變更登記及泰世宏公司之設立登記,該 吳姓成年女子遂於89年6 月29日變更尚鑫公司之負責人為甲 ○○,再於90年2 月14日辦理泰世宏公司之設立登記(負責 人登記為甲○○),甲○○即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詎甲○○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 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尚鑫公司自89年7 月1 日起至 89年12月31日止期間、泰世宏公司自90年2 月1 日起至92年 8 月31日止期間,均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公司 之事實,竟與該吳姓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該吳姓成年女 子以尚鑫公司、泰世宏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製作如附表一 、二所示以各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 不實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而虛開如附表一、二 所示銷售金額之統一發票,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 扣抵銷項稅額,並經該等公司將所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助 該等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達新臺幣(下同)1,120,735 元、 4, 354,65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 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尚鑫公司之前任責責人林根福、代書鄭笙瑜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且就尚鑫公司部分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四 科稽查報告暨檢附之尚鑫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8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 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 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尚鑫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88年度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建 物登記謄本、被告所書之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商 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89、90年度申報書 查詢作業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繳款書查詢清單 、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表、尚鑫公司交易流程圖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桃園縣稅 捐稽徵處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表;就泰世 宏公司部分,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 件稽查報告書暨檢附之泰世宏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泰世宏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90至92年度申報書跨中心查詢 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總歸戶查詢表、營業 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 統一編號)表、營業人海關進口報單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一、 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 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 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 31條第1 項有關正犯及共犯之身分或特殊關係、第56條有關 連續犯、第55條有關牽連犯、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 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 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 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 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 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規定將 法定本刑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50,000 元提高為600,000 元,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被告所犯之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8條及第31條第1 項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第 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 論」;修正後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亦配合修正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 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 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且不具特定 關係而以共犯論之共同正犯,修正後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且不具特定關係 而論以共同正犯者,得減輕其刑,均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係與吳姓成年女子共同實 施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犯罪行為,且被告係具有該特定身 分之共同正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 第1 項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且皆不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㈣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 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 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 性質論罪。查被告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 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 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 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皆得成立連續犯, 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 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 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㈤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



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 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查被告所犯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 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二罪,其行為、時間、地點,均屬各 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 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 必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 ,首就共同正犯之修正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次就修正後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刑法第33條第 5 款之罰金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修正前 提高,且就罪數而論,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依連續犯之 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則應分論數罪,此部分修 正後之規定,均顯然不利於被告,是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 較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查被告係尚鑫公司、泰世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參,被告當屬商業會計法 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誤。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



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 度臺非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明知尚鑫公司、 泰世宏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竟以虛開 性質上為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 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該名 吳姓成年女子雖非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惟其 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是被告與吳姓成年女子,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推由該 吳姓成年女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均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 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法,而達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目的,是其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處斷。再就被告擔任泰世宏公司之負責人,而與吳 姓成年女子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連續犯及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79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明知尚鑫公司及泰世宏 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同意擔任尚鑫公司及泰世宏公司之 負責人,任由吳姓成年女子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被告自身所獲取之利益雖然不高,但幫助逃漏稅捐之金 額卻屬龐大,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非小,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刑 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世鑫公司,見起訴之稽查報告第174至179頁):┌──┬─────┬────┬───────┬───────┬──────┐
│編號│取得不實發│發票開立│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銷售額 │逃漏營業稅額│
│ │票之營業人│之日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大頓國際有│89年8 月│①BR00000000 │49,500元 │2,475元 │
│ │限公司(統│ ├───────┼───────┼──────┤




│ │一編號:70│ │②BR00000000 │87,000元 │4,350元 │
│ │705059) │ ├───────┼───────┼──────┤
│ │ │ │③BR00000000 │37,000元 │1,850元 │
│ │ │ ├───────┼───────┼──────┤
│ │ │ │④BR00000000 │25,500元 │1,275元 │
│ │ │ ├───────┼───────┼──────┤
│ │ │ │⑤BR00000000 │33,000元 │1,650元 │
│ │ │ ├───────┼───────┼──────┤
│ │ │ │⑥BR00000000 │50,000元 │2,500元 │
│ │ │ ├───────┼───────┼──────┤
│ │ │ │⑦BR00000000 │26,000元 │1,300元 │
│ │ ├────┼───────┼───────┼──────┤
│ │ │小計: │共7 紙發票 │計308,000元 │計15,400元 │
├──┼─────┼────┼───────┼───────┼──────┤
│ 2. │高城國際企│89年10月│①CP00000000 │39,500元 │1,975元 │
│ │業有限公司│ ├───────┼───────┼──────┤
│ │(統一編號│ │②CP00000000 │36,000元 │1,800元 │
│ │:00000000│ ├───────┼───────┼──────┤
│ │ ) │ │③CP00000000 │36,000元 │1,800元 │
│ │ │ ├───────┼───────┼──────┤
│ │ │ │④CP00000000 │135,000元 │6,750元 │
│ │ │ ├───────┼───────┼──────┤
│ │ │ │⑤CP00000000 │24,750元 │1,238元 │
│ │ │ ├───────┼───────┼──────┤
│ │ │ │⑥CP00000000 │23,250元 │1,163元 │
│ │ │ ├───────┼───────┼──────┤
│ │ │ │⑦CP00000000 │59,500元 │2,975元 │
│ │ │ ├───────┼───────┼──────┤
│ │ │ │⑧CP00000000 │24,200元 │1,210元 │
│ │ │ ├───────┼───────┼──────┤
│ │ │ │⑨CP00000000 │38,150元 │1,908元 │
│ │ │ ├───────┼───────┼──────┤
│ │ │ │⑩CP00000000 │85,100元 │4,255元 │
│ │ ├────┼───────┼───────┼──────┤
│ │ │小計: │共10紙發票 │計501,450元 │計25,074元 │
├──┼─────┼────┼───────┼───────┼──────┤
│ 3. │基琍企業有│89年12月│①DM00000000 │48,600元 │2,430元 │
│ │限公司(統├────┼───────┼───────┼──────┤
│ │一編號:12│小計: │共1 紙發票 │計48,600元 │計2,430元 │
│ │652505) │ │ │ │ │




├──┼─────┼────┼───────┼───────┼──────┤
│ 4. │龍峰保企業│89年8 月│①BR00000000 │37,000元 │1,850元 │
│ │有限公司(│ ├───────┼───────┼──────┤
│ │統一編號:│ │②BR00000000 │134,560元 │6,728元 │
│ │00000000)│ ├───────┼───────┼──────┤
│ │ │ │③BR00000000 │236,000元 │11,800元 │
│ │ │ ├───────┼───────┼──────┤
│ │ │ │④BR00000000 │213,840元 │10,692元 │
│ │ │ ├───────┼───────┼──────┤
│ │ │ │⑤BR00000000 │248,600元 │12,430元 │
│ │ │ ├───────┼───────┼──────┤
│ │ │ │⑥BR00000000 │133,840元 │6,692元 │
│ │ │ ├───────┼───────┼──────┤
│ │ │ │⑦BR00000000 │236,200元 │11,810元 │
│ │ │ ├───────┼───────┼──────┤
│ │ │ │⑧BR00000000 │103,800元 │5,190元 │
│ │ │ ├───────┼───────┼──────┤
│ │ │ │⑨CP00000000 │326,880元 │16,344元 │
│ │ │ ├───────┼───────┼──────┤
│ │ │ │⑩CP00000000 │154,680元 │7,734元 │
│ │ │ ├───────┼───────┼──────┤
│ │ │ │⑪CP00000000 │148,540元 │7,427元 │
│ │ │ ├───────┼───────┼──────┤
│ │ │ │⑫DM00000000 │143,600元 │7,180元 │
│ │ │ ├───────┼───────┼──────┤
│ │ │ │⑬DM00000000 │232,420元 │11,621元 │
│ │ │ ├───────┼───────┼──────┤
│ │ │ │⑭DM00000000 │108,500元 │5,425元 │
│ │ ├────┼───────┼───────┼──────┤
│ │ │小計: │共14紙發票 │計2,458,460元 │計122,923元 │
├──┼─────┼────┼───────┼───────┼──────┤
│ 5. │健斯工程有│89年8 月│①BR00000000 │147,000元 │7,350元 │
│ │限公司(統│ ├───────┼───────┼──────┤
│ │一編號:70│ │②BR00000000 │121,250元 │6,063元 │
│ │558818,為│ ├───────┼───────┼──────┤
│ │虛設行號)│ │③BR00000000 │37,000元 │1,850元 │
│ │ │ ├───────┼───────┼──────┤
│ │ │ │④BR00000000 │138,000元 │6,900元 │
│ │ │ ├───────┼───────┼──────┤
│ │ │ │⑤BR00000000 │147,000元 │7,350元 │




│ │ │ ├───────┼───────┼──────┤
│ │ │ │⑥BR00000000 │121,250元 │6,063元 │
│ │ ├────┼───────┼───────┼──────┤
│ │ │89年12月│⑦DM00000000 │225,000元 │11,250元 │
│ │ │ ├───────┼───────┼──────┤
│ │ │ │⑧DM00000000 │346,000元 │17,300元 │
│ │ │ ├───────┼───────┼──────┤
│ │ │ │⑨DM00000000 │463,000元 │23,150元 │
│ │ │ ├───────┼───────┼──────┤
│ │ │ │⑩DM00000000 │284,000元 │14,200元 │
│ │ ├────┼───────┼───────┼──────┤
│ │ │小計: │共10紙發票 │計2,029,500元 │計101,476元 │
├──┼─────┼────┼───────┼───────┼──────┤
│ 6. │高敏國際百│89年10月│①CP00000000 │432,680元 │21,634元 │
│ │業有限公司│ ├───────┼───────┼──────┤
│ │(統一編號│ │②CP00000000 │538,720元 │26,936元 │
│ │:00000000├────┼───────┼───────┼──────┤
│ │,為虛設行│89年12月│③DM00000000 │84,600元 │4,230元 │
│ │號) │ ├───────┼───────┼──────┤
│ │ │ │④DM00000000 │225,000元 │11,250元 │
│ │ │ ├───────┼───────┼──────┤
│ │ │ │⑤DM00000000 │235,000元 │11,750元 │
│ │ ├────┼───────┼───────┼──────┤
│ │ │小計: │共5 紙發票 │計1,516,000元 │計75,800元 │
├──┼─────┼────┼───────┼───────┼──────┤
│ 7. │景德企業行│89年8 月│①BR00000000 │21,600元 │1,080元 │
│ │(統一編號├────┼───────┼───────┼──────┤
│ │:00000000│小計: │共1 紙發票 │計21,600元 │計1,080元 │
│ │) │ │ │ │ │
├──┼─────┼────┼───────┼───────┼──────┤
│ 8. │瑋萊工程企│89年8 月│①BR00000000 │37,000元 │1,850元 │
│ │業有限公司│ ├───────┼───────┼──────┤
│ │(統一編號│ │②BR00000000 │125,000元 │6,250元 │
│ │:00000000│ ├───────┼───────┼──────┤
│ │,為虛設行│ │③BR00000000 │230,000元 │11,500元 │
│ │號) │ ├───────┼───────┼──────┤
│ │ │ │④BR00000000 │276,500元 │13,825元 │
│ │ │ ├───────┼───────┼──────┤
│ │ │ │⑤BR00000000 │164,560元 │8,228元 │
│ │ │ ├───────┼───────┼──────┤




│ │ │ │⑥BR00000000 │137,490元 │6,875元 │
│ │ │ ├───────┼───────┼──────┤
│ │ │ │⑦BR00000000 │236,000元 │11,800元 │
│ │ │ ├───────┼───────┼──────┤
│ │ │ │⑧BR00000000 │126,300元 │6,315元 │
│ │ ├────┼───────┼───────┼──────┤
│ │ │89年10月│⑨CP00000000 │364,500元 │18,225元 │
│ │ │ ├───────┼───────┼──────┤
│ │ │ │⑩CP00000000 │432,260元 │21,613元 │
│ │ │ ├───────┼───────┼──────┤
│ │ │ │⑪CP00000000 │324,660元 │16,233元 │
│ │ ├────┼───────┼───────┼──────┤
│ │ │89年12月│⑫DM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 │ ├───────┼───────┼──────┤
│ │ │ │⑬DM00000000 │140,000元 │7,000元 │
│ │ │ ├───────┼───────┼──────┤
│ │ │ │⑭DM00000000 │280,000元 │14,000元 │
│ │ │ ├───────┼───────┼──────┤
│ │ │ │⑮DM00000000 │240,000元 │12,000元 │
│ │ │ ├───────┼───────┼──────┤
│ │ │ │⑯DM00000000 │180,000元 │9,000元 │
│ │ │ ├───────┼───────┼──────┤
│ │ │ │⑰DM00000000 │345,000元 │17,250元 │
│ │ │ ├───────┼───────┼──────┤
│ │ │ │⑱DM00000000 │365,000元 │18,250元 │
│ │ ├────┼───────┼───────┼──────┤
│ │ │小計: │共18紙發票 │計4,304,270元 │計215,214元 │
├──┼─────┼────┼───────┼───────┼──────┤
│ 9. │榮達進企業│89年8 月│①BR00000000 │37,000元 │1,850元 │
│ │有限公司(│ ├───────┼───────┼──────┤
│ │統一編號:│ │②BR00000000 │136,400元 │6,820元 │
│ │00000000,├────┼───────┼───────┼──────┤
│ │為虛設行號│小計: │共2 紙發票 │計173,400元 │計8,670元 │
│ │) │ │ │ │ │
├──┼─────┼────┼───────┼───────┼──────┤
│ 10.│龍侖企業有│89年12月│①DM00000000 │24,000元 │1,200元 │
│ │限公司(統├────┼───────┼───────┼──────┤
│ │一編號:12│小計: │共1 紙發票 │計24,000元 │計1,200元 │
│ │619823,為│ │ │ │ │
│ │虛設行號)│ │ │ │ │




├──┼─────┼────┼───────┼───────┼──────┤
│ 11.│臻雄興業有│89年10月│①CP00000000 │243,200元 │12,160元 │
│ │限公司(統│ ├───────┼───────┼──────┤
│ │一編號:70│ │②CP00000000 │900,000元 │45,000元 │
│ │594270,為│ ├───────┼───────┼──────┤
│ │虛設行號)│ │③CP00000000 │133,650元 │6,683元 │
│ │ ├────┼───────┼───────┼──────┤
│ │ │89年12月│④DM00000000 │995,238元 │49,762元 │
│ │ │ ├───────┼───────┼──────┤
│ │ │ │⑤DM00000000 │678,572元 │33,929元 │
│ │ ├────┼───────┼───────┼──────┤
│ │ │小計: │共5 紙發票 │計2,950,660元 │計147,534元 │
├──┼─────┼────┼───────┼───────┼──────┤
│ 12.│勤逸達國際│89年10月│①CP00000000 │950,000元 │47,500元 │
│ │企業有限公│ ├───────┼───────┼──────┤
│ │司(統一編│ │②CP00000000 │965,000元 │48,250元 │
│ │號:168781│ ├───────┼───────┼──────┤
│ │19) │ │③CP00000000 │965,000元 │48,250元 │
│ │ │ ├───────┼───────┼──────┤
│ │ │ │④CP00000000 │625,000元 │31,250元 │
│ │ │ ├───────┼───────┼──────┤
│ │ │ │⑤CP00000000 │625,000元 │31,250元 │
│ │ │ ├───────┼───────┼──────┤
│ │ │ │⑥CP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
│ │ │ ├───────┼───────┼──────┤
│ │ │ │⑦CP00000000 │600,000元 │30,000元 │
│ │ ├────┼───────┼───────┼──────┤
│ │ │89年12月│⑧DM00000000 │31,000元 │1,550元 │
│ │ │ ├───────┼───────┼──────┤
│ │ │ │⑨DM00000000 │475,000元 │23,750元 │
│ │ │ ├───────┼───────┼──────┤
│ │ │ │⑩DM00000000 │475,000元 │23,750元 │
│ │ ├────┼───────┼───────┼──────┤
│ │ │小計: │共10紙發票 │計6,311,000元 │計315,550元 │
├──┼─────┼────┼───────┼───────┼──────┤
│ 13.│威京資訊科│89年8 月│①BR00000000 │121,000元 │6,050元 │
│ │技有限公司├────┼───────┼───────┼──────┤
│ │(統一編號│小計: │共1 紙發票 │計121,000元 │計6,050元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14.│強煌企業有│89年8 月│①BR00000000 │220,000元 │11,000元 │
│ │限公司(統│ ├───────┼───────┼──────┤
│ │一編號:70│ │②BR00000000 │284,600元 │14,230元 │
│ │490206) │ ├───────┼───────┼──────┤
│ │ │ │③BR00000000 │332,500元 │16,625元 │
│ │ │ ├───────┼───────┼──────┤
│ │ │ │④BR00000000 │37,000元 │1,850元 │
│ │ │ ├───────┼───────┼──────┤
│ │ │ │⑤BR00000000 │220,000元 │11,000元 │
│ │ ├────┼───────┼───────┼──────┤
│ │ │89年10月│⑥CP00000000 │108,650元 │5,433元 │
│ │ │ ├───────┼───────┼──────┤
│ │ │ │⑦CP00000000 │37,500元 │1,875元 │
│ │ ├────┼───────┼───────┼──────┤
│ │ │89年12月│⑧DM00000000 │43,860元 │2,193元 │
│ │ │ ├───────┼───────┼──────┤
│ │ │ │⑨DM00000000 │62,660元 │3,133元 │
│ │ ├────┼───────┼───────┼──────┤
│ │ │小計: │共9 紙發票 │計1,346,770元 │計67,3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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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譜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世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