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384號
PCDM,95,訴,2384,2006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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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19667 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民國94年4 月10日21時40分,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16 1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得乙○○所有之車號BT-5039 號自小 客車後,將該車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某處停車場內。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被訴收受 贓物、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其餘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案件」,自包括裁判上 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435號、 30年上字第2244號、30年上字第2747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 、60年台非字第77號諸判例皆明揭此旨。再按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準,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亦有明示。次按連續犯必須主觀上 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需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 ,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 ,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 之連續進行,即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 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而言,最高法院22年度台 上字第323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803號判決可資參照。三、次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 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 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 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先此敘明。
四、查被告丙○○先於㈠94年4 月28日上午7 時15分許前某時, 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289 號前,以不詳方法,破壞朱景暉 所有停放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W6-0399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 車窗玻璃後,侵入該車內竊取車用CD音響器材一組、CD盒一 組得手,繼於㈡94年5 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0 日上午7 時許止間之某時,在臺北縣鶯歌鎮○○街88號前, 又以不詳方法,破壞陳奕君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3T-285 8 號自用小貨車右前座車窗玻璃後,侵入該車內竊得車用CD 音響(含換片箱、喇叭)一組、太陽眼鏡一付等之竊盜犯行 ,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226 3 號提起公訴及以94年度偵字第16106 號移請併辦,並經本 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被告於95年4 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並有卷附本院94年度易字 第991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公訴人復以被告於94年4 月 10日21時40分,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161 號前,以不 詳方式竊得乙○○所有之車號BT-5039 號自小客車,而以94 年度偵字第19667 號及95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起訴,被告前 後二案,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僅隔數日, 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甚明。而公訴 人就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判例意旨,依照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惠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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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