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臺北縣中和市新南里里長,為九 十四年度公職人員選舉之台北縣中和市長候選人許進勝之支 持者,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與南山路口,見乙○○騎乘車號PNQ─
九八八號機車,播放另一名市長候選人邱垂益之競選錄音帶 ,甲○○即認為該錄音帶內容「周錫瑋在這裡強力推薦中和 市長候選人,請你選一號的邱垂益」等詞係造假,即基於妨 害自由及妨害他人競選之犯意,攔下乙○○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以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進而向乙○○稱「你走的話 ,會有問題」云云,致乙○○心生畏懼,以阻止乙○○離去 ,而強制乙○○留在現場達五分鐘,並妨害邱垂益之競選, 嗣經警員到達現場,乙○○始恢復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以脅迫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 及以脅迫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並有勘 驗筆錄、錄音帶譯文在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供 承有於前揭時、地要求告訴人乙○○留在案發現場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競選活動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車子不是被伊攔下來的,是他自己停在那邊 ,且告訴人當時也不在車子旁邊,伊是打電話跟中和市長候 選人許進勝競選總部聯絡說有人在播放臺北縣縣長選舉候選 人周錫瑋推薦中和市長候選人邱垂益的錄音帶,許進勝競選 總部的人透過臺北縣縣長選舉候選人周錫瑋總部人員張珊打 電話向周錫瑋的秘書林睿康求證,林睿康說播放的錄音帶不 是周錫瑋錄製的,所以伊馬上打電話報警處理,並請告訴人 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前來,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或恐嚇 危害安全,也沒有違反選罷法妨害他人競選等語。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 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 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 認被告除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外,尚 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妨害他人 競選罪,須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為 其構成要件。本件告訴人邱垂益固為九十四年度中和市長選 舉之候選人,惟經本院向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查詢結果,九十 四年中和市長選舉公告競選活動期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十二月二日止,有該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北 縣選四字第0九五0五0一七六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刑事卷),既然本案發生之時間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 六時五十分許,尚非屬競選活動期間,自無成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妨害他人競選罪之餘地。㈢、告訴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下午四點多我 騎機車到達中和市○○路、南山路路口時,我停在路邊播放 邱垂益競選錄音帶...我把機車停在那裡,我走到對面便 利商店借洗手間並休息一下我看到被告與其他人圍在機車那 邊,我就走過去,我就騎機車要走了,他們就不讓我走了。 」、「(你剛才說你騎機車要走時被告不讓你走,當時你是 否已經騎在機車上?)我還沒有坐上去,但當時我停在那裡 時機車並沒有熄火,我牽機車準備要走,被告說你走的話你 就有事。被告只用講的,並沒有動手攔我,後來警察就來了 ,被告的身體也沒有碰到我。」、「(當你要牽機車走時, 你前方有無人攔你的去路?)沒有,那時我在怕。」等語( 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僅係口頭要 求告訴人乙○○不要離去,並未動手攔阻告訴人離去,公訴
人認被告攔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乙節,尚與事實不合。
㈣、證人林瑞康即周錫瑋競選總部中和地方負責人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認識張珊?)認識,是競選總部的人。」、「( 張珊有無問過你周錫瑋是否曾經幫中和市長候選人邱垂益錄 音助選?)張珊有問過,許進勝競選總部也有問過。因為當 時就我所知,周錫瑋並沒有幫邱垂益以錄音方式助選。我有 向總部的行政負責人麥安懷查證,他回我說應該沒有,所以 第一時間我回答應該沒有。」、「(事後有無再查證?)有 ,我回答後有繼續查證,應是當日或第二日就知道周錫瑋有 以錄音錄影方式幫邱垂益助選,但因為周錫瑋的隨行秘書未 立即向總部回報才產生落差。」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五 頁、第五六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向臺北縣縣長選舉候選人 周錫瑋之競選總部查證,因聯繫上之差錯,才誤認上開錄音 帶係偽造。又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張瑞賢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是否接到被告報案 電話?)有。」、「(被告報案電話的內容?)他說選舉有 問題。」、「(被告在電話裡是否提到乙○○有違反選罷法 ?)有,他說有人用小蜜蜂廣播不實的選舉內容。」、「( 你當時有無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身體接觸或發生肢體上衝 突?)沒有。」、「(你當時在現場有無看到被告有以任何 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沒有看到。」、「(你有無看 到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有爭執或講話很大聲的情形?)都沒有 ,都沒有拉扯,講話也算平和。」、「(你到現場時被告有 無請你去查詢周錫瑋有無幫邱垂益錄製錄音帶?)我聽到被 告說要去查證,被告沒有要求我去查證,那時有人在打電話 查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可 知被告於誤認告訴人播放之競選錄音帶係偽造後,即報警處 理,並要求告訴人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故縱然被告曾 向告訴人乙○○表示:「你走的話,會有問題」等語,亦僅 係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已經報警處理,請告訴人留在現場等候 警察前來,難謂被告有妨害自由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非虛妄不可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恐 嚇危害安全及妨害他人競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