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114號
PCDM,95,訴,1114,20061016,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緝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林怡如」簽名共玖枚、指印共玖枚;發票人林怡如、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票上偽造之「林怡如」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旁處,拾獲遭 人丟棄之林怡如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係林怡如於八十九年十 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六二號八樓,遭不詳人士 竊取),明知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 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竟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十 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持上開拾得之林怡 如駕駛執照,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九四號「新宏基租賃 汽車商行」(以下簡稱「新宏基商行」),向新宏基商行出 示林怡如之駕駛執照,表示要租車,而分別在新宏基商行所 提供之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林怡如」之如各該附表 所示之簽名、指印,而其於前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租車時, 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開新宏基商行,於新宏基商行所提 供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林怡如」簽名、指印各一枚 ,而以「林怡如」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 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之本票一紙,隨後將上開本票及 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分別持交新宏基商行負責人丙○○或曾 明華之母乙○○,表示係林怡如承租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並 以上開本票供作擔保之用而行使,致使丙○○陷於錯誤,以 為丁○○確係「林怡如」本人,而分別於同日交付各該車輛 予丁○○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怡如、「新宏基商行」之權益 。嗣因丁○○逾期未歸還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車輛,經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是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前往租車之楊德萍於檢察官偵查時具 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 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 並未聲請傳訊證人楊德萍進行詰問,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 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遭被告冒用之被 害人林怡如、證人即「新宏基商行」負責人丙○○於檢察官 偵查時分別係以被告、告訴人之身分接受偵訊,均並未具結 ,然並無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林怡如、丙○ ○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被告丁○○拾獲被害人林怡如遭人竊取後丟棄之駕駛執 照予以侵占,並持該駕駛執照,先後於前揭時地冒用林怡如 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向新宏基商行租得附表所 示之車輛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林怡如」簽名、指印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經證人楊德萍於 偵查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丙○○之母乙○ ○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五年偵緝字第三三五號偵查卷 第二七頁;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五七頁),並有上開本票、 「林怡如」上開駕駛執照影本、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 用戶年籍資料查詢及如附表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 車切結書等私文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另雖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於 上開時地簽發本票時,因為「新宏基商行」所提供之資料不 少,而伊又是持林怡如駕駛執照冒名林怡如租車,心情緊張



,所以沒有注意所簽的文件內含有該紙本票,伊無意偽造本 票有價證券,且伊簽該張本票時,本票上並未記載金額云云 。然查:上開本票係票據形式,明確載有「本票」二字,形 式上核與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不相同,有該本票及如附表 所示之私文書在卷足參,該等文書、本票縱同時交給被告簽 寫,亦不應有何誤認之情事;且被告於上開本票所偽造之「 林怡如」簽名及捺指印之位置係緊臨「發票人」欄,被告自 難推諉未見該「發票人」三字;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問:你的教育程度?)高職。我之前是做清潔的工 作,因為這個案件而離職,現在從事會計工作」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被告既為高職畢業,目前又得以從事 會計工作,顯見並非未具票據知識之人,縱被告因冒用林怡 如名義而有緊張心情,亦非不能看出該紙文書為本票,況被 告前來租車時,新宏基商行有告知該本票之作用,且本票金 額亦已列印在上一節,已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第五三頁、第 五五頁),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至證人丙○○、乙○○固對於被告簽發本票張數、有無返 還本票、「新宏基商行」所提供之本票已列印之金額等等陳 述稍有出入,惟本件犯罪時間係九十年間,距今時日已久, 證人二人之記憶自難免有所出入,且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 偽造上開本票及上開本票是否已簽發完成,故證人丙○○、 乙○○為何未將上開本票交還被告?又為何於如附表編號二 、三租車時未出具本票?「新宏基商行」所提供之本票上列 印之金額為何等等,均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縱證人 丙○○、乙○○就此等問題之證詞不一,亦不足以影響其二 人證詞之可信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侵占、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想像競合犯部分在新法方面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
㈢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 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 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林怡如之簽名、指印於如附表 所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林怡如之簽名、指印於本票上,亦 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密,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上 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 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審 酌被告侵占林怡如遺失之駕駛執照,並連續冒名租用汽車, 影響林怡如及新宏基商行之權益,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危害 非輕,迄今尚未與「新宏基商行」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被告雖辯稱「新宏基商行」與證人楊德萍所達成之和解,實 際上其亦有參與云云,然苟如此,告訴人要無僅具狀撤回楊 德萍告訴之理,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無可採),惟念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 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後該法條於 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 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 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因沒收係 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開比較新舊法結 果,既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 適用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故上 開偽造林怡如為發票人之本票一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 依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含其上偽造之「林怡如」簽名及指印各 一枚)。至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林怡如」 簽名共九枚、指印共九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承租之車輛│
├──┼───────┼────────┼───────┼─────┤
│一 │㈠汽車租賃契約│「簽章」欄 │「林怡如」簽名│DR-9021 號│
│ │書(編號005870│ │壹枚、指印壹枚│自小客車 │




│ │) │ │ │ │
│ ├───────┼────────┼───────┤ │
│ │㈡租用汽車切結│「簽章」欄、「承│「林怡如」簽名│ │
│ │書(民國九十年│租人姓名簽章」欄│貳枚、指印貳枚│ │
│ │五月十四日) │ │ │ │
├──┼───────┼────────┼───────┼─────┤
│二 │㈠汽車租賃契約│「簽章」欄 │「林怡如」簽名│HU-2757 號│
│ │書(編號005901│ │壹枚、指印壹枚│自小客車 │
│ │號) │ │ │ │
│ ├───────┼────────┼───────┤ │
│ │㈡租用汽車切結│「簽章」欄、「承│「林怡如」簽名│ │
│ │書(民國九十年│租人姓名簽章」欄│貳枚、指印貳枚│ │
│ │五月二十五日)│ │ │ │
├──┼───────┼────────┼───────┼─────┤
│三 │㈠汽車租賃契約│「簽章」欄 │「林怡如」簽名│DR-9021 號│
│ │書(編號005916│ │壹枚、指印壹枚│自小客車 │
│ │號) │ │ │ │
│ ├───────┼────────┼───────┤ │
│ │㈡租用汽車切結│「簽章」欄、「承│「林怡如」簽名│ │
│ │書(民國九十年│租人姓名簽章」欄│貳枚、指印貳枚│ │
│ │五月二十八日)│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