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5年度,53號
PCDM,95,自,53,2006102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53號
自 訴 人 路加國際養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
自 訴 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甲○○
      丁○○
      林×× 姓名、住
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甲○○丁○○林××等誹謗案件,向本
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確實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丁○○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被告林××之確實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 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貸 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路加國際養生有限公司乙○○提起本件自訴 ,於自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甲○○之住所,並無記載被告甲○ ○之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 分證統一 編號),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訴狀所載被告甲○ ○之地址即為其之住所或居所;而被告丁○○部分僅記載其 姓名,並未記載其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林××部分僅 記載其姓,未載其名,亦未記載其年齡(出生年月日)、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編號)。凡 此,均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此有 卷附之自訴狀可稽。
三、揆諸首開見解,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3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辯,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路加國際養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養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