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5年度,3306號
PCDM,95,聲,3306,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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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涉常業詐欺等罪,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收購人頭帳戶轉售予常業詐欺集團用以掩飾 藏匿犯罪所得財物,涉幫助常業詐欺等罪,前經臺灣板橋 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1 日提起公訴(95年偵字 第3677號、94年度偵字第17801 號),惟被告之兄即共犯 林宗宏與另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等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聯絡,自95年1 月前 某日,共組詐騙集團,分別以電話通知「中獎」「信用卡 遭盜刷」「電話費未繳」「佯稱朋友借款」「佯稱援交」 等方式,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依集團份子之指示匯款 。該集團為逃避檢警追緝乃收集人頭帳戶以供指示被害人 匯款之用。95年1 月某日起,林宗宏在自由時報及小兵立 大功等報紙之分類廣告刊登「收購郵銀存款簿」等訊息, 以新台幣 (下同)5000 元及3000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人收 購郵局及銀行之帳戶,並與販賣帳戶者約定該帳戶必須有 語音查詢功能,且須檢附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林 宗宏獲取人頭帳戶後,以貨運寄送之方式交付予「小陳」 ,每一帳戶並可自「小陳」處獲取8000至6000元不等之不 法報酬,而自95年2 月起,林宗宏並邀知情且有犯意聯絡 之胞弟即被告甲○○加入收購帳戶之行列,並由甲○○負 責接聽部分販賣帳戶者之電話並載送林宗宏前往嘉義、臺 南、高雄等地區向販賣帳戶者收取存簿等物,以供詐騙集 團向被害人,以電話通知「電話費未繳」「佯稱信用卡遭 盜刷」「佯稱援交」「佯稱朋友借款」等方式行詐騙金錢 共計0000000 元。嗣於95年7 月13日,經檢察官核發拘票 交警方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72 之1 號11樓將林宗宏 拘提到案;在高雄縣岡山鎮○○○路龍族保齡球館停車場 將甲○○拘提到案,並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7 2之1 號11樓住處、車號XX-3695 號自小客車內等處扣得手機9 支、匯款單1 張、報紙分類廣告、SIM 卡2 張、鄧嘉正郵 局存摺 (含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匯款單)、 人頭



印章4 枚、人頭帳戶筆記本、吳慶南身分證影本、蔡文賢 電話帳戶資料、各銀行代表號、小兵立大功匯款收據、自 由時報匯款單、曾仁杰等人頭帳戶4 張、空白信封袋1 批 、中華日報分類廣告空白稿紙等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到 院,本院受命法官於95年10月4 日以被告甲○○於所涉常 業詐欺取財案件偵審期間,仍連續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再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7 款之羈押要件,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予以羈押。(二)聲請人即被告甲○○雖以其無犯罪前科、有正當工作、家 中有年邁、身體不便之父親需要照顧,係因家中經濟關係 乃鋌而走險,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甲○○係於所涉幫助常業 詐欺取財案件偵審期間,漠視法紀,仍連續從事收購人頭 帳戶轉售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顯有事實足認 有再犯之虞,被告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福來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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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