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5年度,3231號
PCDM,95,聲,3231,200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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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231號
異議人 即
受 刑 人 乙○○
          5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95年度簡字第4703號),
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5年度執
字第78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簡字第4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知到案執行,受刑人即以極需工作為由,聲請易科罰金 ,然該署卻以受刑人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理由,駁回受刑人之 聲請。查受刑人固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然此皆在因與前配偶 婚姻關係不和,且長期失業而受人輕視,自暴自棄下所犯, 惟在前揭竊盜(即95年度簡字第4703號竊盜案)犯罪行為後 ,受刑人已深覺悔悟,並已謀得小吃店店員乙職,正常上班 任職,且生活亦屬正常,已無再犯之習性。再受刑人因雙親 已近70年邁之齡,僅有受刑人獨子一人,受刑人有奉侍雙親 之重責,今若短暫3 月徒刑遭受執行,則雙親將無以為養而 流落乞討之境。是檢察官以執行受刑人3 月徒刑,擬期對受 刑人促收預防、矯正社會性格之效及維持法律秩序,反不如 令受刑人能有易科罰金之機,而得能回復正常工作,奉養雙 親,更足令受刑人重新做人,而益收檢察官所期能達成之效 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准予撤銷原 執行徒刑之命令,而另為適當之處分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 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 等因素,並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 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等,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 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乙○○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7 日以 95年度簡字第4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 百元折算1 日,並於95年9 月7 日確定在案,嗣受刑 人即於95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7882號執行案卷查核無訛。又受刑人 之所以入監執行,而未准予易科罰金,乃係因執行檢察官認 為:受刑人自86年起即犯多次竊盜、搶奪案件,甫於95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出獄,復再犯竊盜而於該署95年度偵字第17 486 號、第18132 號偵查中,犯行非輕,且核受刑人四肢、 身心狀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規定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 事,是受刑人如入監執行應無困難,且若非執行此所宣告之 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持法 律秩序,故受刑人所為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有所未合 ,爰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5年10月13日95年度執字第7882號命令1 份在卷 可稽。
㈡異議人就執行檢察官前揭處分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雖提出在 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且執前揭情詞為由,聲請 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查:
⒈關於職業部分:按所謂「因職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係指其人具有專精特長,倘經入監執行,勢將影響該 機關業務之運作者而言,所重者乃其不可替代性。查本件 縱認受刑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為真,惟受刑人之職業亦僅 係中正八方雲集小吃店之職員,衡諸常情,此工作內容並 非不可替代。況且受刑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 月係屬短期 自由刑,尤難認受刑人於此期間內,有何因職業因素而致 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
⒉關於家庭部分:受刑人之父為甲○○,現年67歲(28年10 月8 日生),此有受刑人所提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為佐( 至依該戶籍謄本,固可認定受刑人其母為邱秀琴,但邱秀 琴之年籍為何則無資料可參)。衡諸現今之社會常情,受 刑人之父雖已67歲,仍非必然毫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受刑 人陳稱其父母亟待其扶養,否則將流落乞討云云,尚難遽 以認定。況受刑人於最近二年間即93、94年間亦曾入監執 行有期徒刑數月,亦未見受刑人之父母因無自理能力而有



流落乞討之情事,且受刑人本次僅係接受短期自由刑之執 行,更不至過於影響其父母之生活情況為是。準此而論, 亦無從認定受刑人有因家庭關係而致其執行顯有困難之情 形。
⒊關於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部分: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 2 月17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00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受刑 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87年12月31日 假釋出監,並於88年1 月29日因縮刑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而以執行完畢論。受刑人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90年5 月29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769 號撤銷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另所犯搶奪案件(有期徒刑10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嗣經入監執行,而於 90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受刑人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92年5 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並於92年8 月4 日撤回上訴確定,且與另所犯偽造文書案 件(有期徒刑4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上 開竊盜部分因先繳納易科罰金,故再入監執行所餘有期徒 刑2 月,而於9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受刑人復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8 日以93年度訴字 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18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 入監執行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而於95年1 月26日繳 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受刑人不思悔改,復於出 監後未久,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經本院於95年8 月7 日 以95年度簡字第4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5年9 月 7 日確定;且受刑人復另為他案竊盜犯行,經本院於95年 9 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5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觀諸受 刑人上述竊盜之前案資料,可知受刑人於為本件竊盜犯行 之前,已有四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之紀錄, 受刑人理應知所警惕,痛下決心不再竊盜為是,詎受刑人 復於前案執畢出監未久即再為本件第五次竊盜,且其後復 另再因他案竊盜犯行,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其不知悔 改,視法令於無物之心態昭然若揭,倘如執行檢察官仍准 予易科罰金,非但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至 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不符合因職業、家庭等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而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又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首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受 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當。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 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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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