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均係陳悅記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明知依「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以下簡稱規約書)第六條之規定,該「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分配、處分、變更、設定負擔等事宜,須由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管理人為前項法律行為時,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三、四項規定辦理。」竟未事先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或公告,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連續多次於原判決附表日期,將該祭祀公業土地以政府公告地價出售予蘇美玉、黃阿石、莊英輝(坐落地點、價格、面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致生損害於派下員陳泰淞、陳清雄、陳建仲、陳福進等人之優先購買權,因而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曾依上述規約書另訂「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書」(以下簡稱協定書),而規定管理委員會有議決計劃出售公業土地及出售價格之職權,被告等乃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按公告現值出售系爭土地;而各該土地均不定期出租與他人,影響交易價格,經送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應有之市場價格後,依卷附其估價報告書及該公司估價師許慧琪於原審法院之証述,認被告等將該六筆土地以相當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並無過低;又被告等與買主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已載明以派下員行使優先購買權為解除條件,事後亦已函告各派下員,惟無人願意承買,難認被告等有背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依法應記載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無罪判決書因無認定之犯罪事實可供記載,固不必記載事實,但仍應將檢察官之公訴意旨或自訴人之自訴意旨,於理由內予以明確之記載,然後詳加說明何以為無罪判決之理由,始足以判斷法院所判決之範圍,是否與公訴意旨或自訴意旨之範圍相一致,以及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欄僅記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連續多次於原判決附表日期,將該祭祀公業土地以政府公告地價出售予蘇美玉、黃阿石、莊英輝(坐落地點、價格、面積如附表所示),致生損害於派下員陳泰淞等人之優先購買權等語。惟原判決並無所謂之附表,自不足以判斷其判決之範圍及有無前述之違法,已有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
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卷附祭祀公業陳悅記之前述「規約書」及台北市大同區民政課長蕭夢奇函各一份(見偵查卷㈠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認前開之規約書,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北市民三字第八五六八號函同意准予備查,故該「規約書」制定之日期,應較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制定之「協定書」為早,「協定書」係補充「規約書」之不足,且制定在後,應優先於「規約書」而適用,並以之為被告等無罪之主要論據。惟告訴人陳泰淞等人始終堅稱「協定書」制定在先,「規約書」係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始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同意備查,其制定時間在後,出售土地應依「規約書」規定經過半數派下員同意等語。參以卷附之前開「規約書」及「協定書」均無制定日期之記載,而該規約書上則另蓋有「本件係台北市政府民政局 、6、北市民三字8568號函同意備查(規約書備案)」之字戳,該字戳有關年度之記載係筆書之阿拉伯數字,書為「 」,觀察所書之字形,究為「」或「」,固難以一見即明,然告訴人指稱該「規約書」係七十七年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其制定時間應在所謂「協定書」之後,似非全然無據。又卷附之台北市大同區民政課長蕭夢奇函(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係被告等所提出,該函並無機關之發文日期、字號,亦未蓋用機關之印信,是否足認已具公文書之形式,已非全無可疑,其內容之真實性如何?仍未明瞭。又茍該函所載「祭祀公業陳悅記規約書,曾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七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北市民三字第八五六八號函同意備查」一節無訛,則同意備查之規約書之內容是否與卷附之上開規約書內容相符,非不可向台北市政府函查釐清。以上與判斷被告等有無違背任務之行為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予判決,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五之㈣末段既說明被告等出售系爭土地,並「逾越權限」,復謂並「無違背其管理人職務行為」……難以背信罪相繩云云。其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