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五六五七、五七二四、五七二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認定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台中縣東勢鎮○○路五一四號,竊取被害人王士林所有國民身分證一枚,得手後,基於概括犯意,持其本人照片,冒用王士林名義,以遺失為由向台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王士林之國民身分證,使承辦之公務員誤信為真,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補發貼其照片之王士林國民身分證,得逞後再持該照片不實之王士林國民身分證向外交部申領中華民國護照,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核發王士林名義之護照,足生損害於王士林及戶政、外交等機關對於戶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再以該等不實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向有關單位領得大陸通行照(台胞證)、香港入境許可證等,並自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先後多次持上開證件辦理入出境,往返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王士林及境管機關對於入出境之管理。另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由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先後二次強往中國大陸地區,以人民幣五千元之價格分別向綽號「老李」之不詳姓名男子販入六兩及十兩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香港搭機由桃園中正機場私運來台,並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同年四月十一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豐原交流道旁之統一超級商店及甲○○住處,以半兩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予郭哲仁二次。嗣郭哲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供出其安非他命來源,並配合警方聯絡甲○○,將甲○○、乙○○誘至豐原市○○路豐原交流道旁之統一超級商店前由警予以逮捕,扣得甲○○欲至大陸購買安非他命之現款二十七萬二千元、安非他命十一包及偽造之王士林國民身分證、護照、大陸地區通行證、香港入境許可證各一枚,行動電話二具、呼叫器四個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乙○○為累犯)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固非毫無見地。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始足為論罪科刑之準據,如理由內已說明,而事實欄內未予認定,其理由即失其依據,另所適用之法律亦應與所認定之事實相適合,否則仍難謂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先後二次強往中國大陸地區向綽號「老李」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入安非他命,經由香港搭機私運來台,於八十六年三月間
至同年四月十一日,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豐原交流道旁之統一超級商店及甲○○住處,將其等私運進口之安非他命先後出賣予郭哲仁二次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私運管制進口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來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罪名,另意圖營利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而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與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有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乃原判決就法律之適用,未詳予審酌,竟認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三罪名,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乙○○僅成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一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載稱甲○○竊取他人所有國民身分證,謊報遺失並以其本人照片申請補發,再據以辦理護照、香港入境許可、大陸地區通行證,持該等證件多次出境香港轉赴大陸地區,其中二次在大陸地區販入安非他命私運來台等情,然於事實欄內並未就甲○○在大陸地區購入安非他命私運來台出賣之犯罪與其竊盜、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罪有如何之牽連犯關係為明確之認定,竟於理由內以甲○○所犯竊盜、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四罪間有目的、手段、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斷,其理由與事實之認定亦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二)科刑判決所採用之證據資料,必須與所認定之事實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判決既未認定甲○○冒用王士林名義以其證件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販入安非他命私運來台,乃竟採用王士林之入出境查詢表及護照作為認定犯罪之主要證據之一,且依該等證據資料顯示王士林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入境,並未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出境(見一審卷九一頁),原判決竟認定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購入安非他命,亦與所採用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復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必須能證明行為人所販賣之物品係屬於安非他命,始足當之,至於是否屬於安非他命,則須經嚴格之證明。本件上訴人持以出售而經扣案之「安非他命」,原判決既採為認定犯罪之主要證據之一,而所採其他證據復不能證明上訴人等販賣予郭哲仁之「安非他命」確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之安非他命,則該所謂「安非他命」之扣押物,自應查明確屬於安非他命無訛,惟其成分如何﹖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資審認,原審亦迄未將之送鑑定,遽行判決,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