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655號
PCDM,95,簡上,655,200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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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3903號中
華民國95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16
2 號、122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61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上開二 案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於91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槍砲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六 萬元、有期徒刑3 月(傷害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嗣於92年6 月9 日因撤回上訴 而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易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述二案, 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10月7 日縮 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94年12月11日罰金 部分執行完畢,而前述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12月5 日假釋 期滿,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因認遭楊永守及楊之女友王怡文一同 欺騙其感情,而對楊永守深感不滿。甲○○於95年1 月9 日 下午3 時許,駕駛車號HA─158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豬」及「阿偉」之成年男子,一同前 往臺北縣中和市○○路36巷口處,迄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 見楊永守騎乘機車附載女友王怡文行經該處,甲○○即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攔住楊永守之機車,並對楊永守責問「為何 搭載王怡文」,楊永守答稱「王怡文係其女友」,雙方因而 發生口角爭執,甲○○、「白豬」、「阿偉」三人竟基於傷



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短刀之刀柄部位(無證 據證明該短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共 同毆打楊永守,致楊永守受有左側頭皮裂傷2 公分、左下唇 內側挫裂傷、右臉頰、右後側頭皮、二肩、右上背、左下背 、右拇指等處瘀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楊永守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楊永守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告訴人楊永守於警詢中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 ,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上訴人即被告 甲○○於收受原審判決時即已知悉原審法院業援引告訴人於 警詢時中之陳述作為判決基礎,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乙節聲明異議,本院因認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232 號偵查卷 第27頁及本院95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詳95年度偵字第12232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6 頁),復有中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資佐證(詳 95年度偵字第12232 號偵查卷第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第2 條(新舊法比較)、第28條( 共同正犯)、第41條(易科罰金)、第47條(累犯)均業已 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 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 下:
(一)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 ,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 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 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 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277 條第1 項 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 月7 日時未經修正 ,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 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 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 新台幣30,000元以下,新台幣1,000 元以上」,然依被告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 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 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 ,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 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 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 告。
(二)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則係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1 日。是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 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 業已限縮。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 被告。
(四)再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 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 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 犯之要件。惟被告既係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罪,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五)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 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該條例第2 條之規定 ,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原審援引前揭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 僅因感情糾紛即夥同他人共同毆傷告訴人,目無法紀,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告訴人醫藥費新臺幣7,000 元,有和解書1 紙附卷足憑 ,顯見被告實深具悔意,亦盡力彌補過錯,犯後態度頗佳, 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量刑稍嫌過重,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應予撤銷改判,至原審雖未及 比較新舊法,惟




本件仍適用行為時法,尚無不當,附此敘明。爰審酌前述被 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平日關係、 犯罪後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短刀1 把,並無證 據證明係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該短刀係被告或其他共犯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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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