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
四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之工友,其因股票交 易糾紛,經黃東萬之介紹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委託 乙○○全權處理該股票交易糾紛之賠償事宜,嗣甲○○與乙 ○○就上開委任支出費用發生爭執,乙○○於九十五年一月 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前往板橋市調解委員會等候甲○○欲就 委任支出費用糾紛進行調解,但因甲○○一直未前往上述調 解委員會調解,乙○○乃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址設臺北縣 板橋市○○路三十號一樓之板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辦公室, 向在處理個人事務之甲○○詢問為何未去調解及如何償還委 任支出費用等語,但因甲○○不予理會,乙○○甚為不滿, 竟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 見之辦公室,手持紙杯內檳榔汁潑向甲○○,致甲○○之右 臉頰、身穿衣物、辦公桌及桌上文件資料均沾有檳榔汁,而 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證人即告訴人呂連 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板橋市公
所公用工程課人員王麗鳳、孫良惠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均係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公訴檢察官所提 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見,陳明「沒意見」等語,而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作成情況,均無 不當情形,且證人王麗鳳、孫良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亦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 依首揭規定,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手持紙杯內檳榔汁潑向甲○ ○,而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甲○○之事實,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案發 時在場之板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人員王麗鳳、孫良惠於偵查 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潑檳榔汁之現場照片四幀、臺北縣板 橋市調解委員會通知、被告提出之聲請調解書、告訴人甲○ ○出具之委託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 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法定之罰金刑 部分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惟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 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上述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所得科處之罰 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 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 之法律,不適用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 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 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 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 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 強暴公侮辱罪。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於論罪法條引 用同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惟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以紙杯內裝檳榔汁潑向甲○○,以此方式 公然侮辱甲○○等情,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法條顯係 誤引,本院自應就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犯罪事實進行 審理,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法條即可,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乃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與被害人甲○○就本 件犯行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至上訴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指告訴人與被 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另涉犯恐嚇取財及妨害公務 等罪嫌,而原審逕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復未對被 告所犯恐嚇取財及妨害公務等罪進行審理,自有未當等語。 惟查:㈠告訴人甲○○前因股票交易糾紛,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委託被告全權處理該股票交易糾紛相關事宜,嗣雙方 就委任支出之費用發生爭執,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上午九時許前往板橋市調解委員會等候甲○○進行調解未果 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板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辦公室找 甲○○詢問為何未去調解及如何償還委任支出費用等情,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亦指稱:伊出具 予被告之委託書,是黃東萬引薦伊委任被告幫忙處理伊與富 邦證券公司間股票交易糾紛之資料,這件事伊完全信任黃東 萬,僅與被告見過三次面等語;又於偵查中自承:伊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日委託被告處理證券(指股票)交易糾紛,但 被告沒有處理反而向伊要十萬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因證券公司營業員顏永輝未詢問伊是否授權,就同意楊平 和買賣伊的股票,使得伊損失慘重,後來伊退休同事的舅舅 黃東萬說要幫伊處理這件事,並介紹被告為伊處理該事,伊 有寫委託書給被告,該委託書上有註明委託時間,但沒有約 定要給付多少費用,結果被告什麼事也沒做,就來向伊要錢 ;被告於案發當天說處理伊委任的事花了很多錢,叫伊去調 解委員會調解,為何沒有去,其有將調解聲請書拿出來等語 ,並有上開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通知、聲請調解書、委 託書各一份可稽,顯見告訴人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委託 被告處理股票交易糾紛之賠償事宜,且雙方事後就委任支出 費用發生爭執等情,應堪以認定。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 委任關係而生之債務糾紛,告訴人否認其與被告間有債務紛 紛一節,洵非足採;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 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 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 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在辦公室對伊說「你已為
你皮就沒事,你以為你是女的,我就不敢對你怎樣」等語, 伊聽了感到很害怕,且被告還說處理伊的事花了很多錢,叫 伊去調解為何不去,並要伊給付十萬元等語,然證人即案發 時在場之板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人員王麗鳳、孫良惠於偵查 中均證稱:有見到告訴人遭潑檳榔汁,但未聽見被告有恐嚇 告訴人等語,是告訴人甲○○關於被告出言恐嚇部分之證述 情節與證人王麗鳳、孫良惠之證詞即有未合,且被告亦堅決 否認有對告訴人出言恐嚇,是告訴人甲○○此部分證述是否 真實,已非無疑。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委任費用之債務糾 紛,被告因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前往板橋 市調解委員會等候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告訴人一直未前往 調解,被告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板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辦 公室詢問告訴人為何未去調解及如何償還委任支出費用之事 宜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承如前,是被告係因委任 費用之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要求告訴人給付 委任費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有對告訴人出言恐 嚇,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恐嚇取財或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㈢至被告將紙杯內檳榔汁潑向告訴人時, 固有部分檳榔汁潑灑在告訴人所使用之辦公桌及其上資料文 件,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然被告係因委任債務糾紛,至板 橋市公所公用工程課辦公室找告訴人詢問如何償還委任支出 費用之事宜,但因告訴人不予理會,被告因而以手持紙杯內 檳榔汁潑向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告訴人於警詢亦 指稱其當時是在處理私人事務等語,是告訴人當時顯非依法 執行職務;復參以被告當時係因告訴人不願理會其所為償還 委任支出費用之請求,而將檳榔汁潑向告訴人,則被告持檳 榔汁潑向告訴人之目的,顯非在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即難 謂有妨害公務之故意,是被告所為與刑法妨害公務之犯罪構 成要件有間,亦難以該罪相繩;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 人甲○○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另涉犯恐嚇取財及妨害公務 等罪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 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 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又以往實務見 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上訴審
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 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 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 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另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俱如前述。 是本案經綜合比較有關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之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後,應認行為後之法律 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 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