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339號中華
民國95年3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
年度偵字第19435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499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0391 號),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肆支、光陽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八 十六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 十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 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三三二五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均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四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簡字 第一三五六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 一九二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
二、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 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九 十三號「台鳳天璽大樓」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 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號FZW-0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FZW-305 號」)重型機車一部, 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九十一巷四十七弄十七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丙○○ 所有之機車鑰匙四支;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 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七二號一樓前,持其所有光 陽機車鑰匙一支,以同上手法,竊取乙○○所有而車主登記 為其妻李玉蓮之車號AIO-940 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壹萬元),得手後亦留供己用,嗣於同日下午六
時許,騎乘上開AIO-940 號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六 二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光陽機車鑰匙一支;又於九 十五年一月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二七五巷七十一弄十一號前,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丁○○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6D-0303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冷煤 銅管一綑及電纜線三綑(價值約九千元),得手後正欲搬離 現場時,為路人陳亮維發現並大喊有賊,丁○○聞言隨即下 樓查看發現丙○○正欲逃離現場,遂自後追趕,嗣經巡邏員 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二五 巷三十七號前查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即上開FZW-035 號機車之所有人甲○○、證人即上開AIO- 940 號機車之所有人乙○○、證人即6D-0303 號自用小貨車 上之物品遭竊之目擊證人陳亮維、證人即6D-0303 號自用小 貨車所有人丁○○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 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 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 甲○○、乙○○、陳亮維、丁○○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而失竊及追捕過程亦分別與證人即 被害人甲○○、李玉蓮之夫乙○○、丁○○及證人陳亮維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車籍作業系統-查 詢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及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各一件附卷可稽,並有機車鑰匙五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 機車、冷煤銅管及電纜線已由被害人甲○○、乙○○、丁○ ○領回,亦有其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 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 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 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 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
㈢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㈣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 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 字第二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三三二 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均於九十三年十 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第一○三九一號)之犯罪事實 ,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已如前述,自均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按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 ,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 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 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九十年度 台非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於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四十五巷十一弄 口,竊取趙勇甯所有車牌號碼AWS-451 號重型機車一輛之犯 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速偵字 第四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 四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該判決正本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送達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對外發生效力,因被告住居所及所在 地不明,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為公示送達,並於九十四 年十月五日公示送達公告,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發生送達效力 ,嗣當事人均未上訴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確定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七號卷核閱屬實 無訛,並有該案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送達證書及 公示送達函件等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五號卷 可憑。依前開說明,該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應以該判決 正本送達於檢察官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為準,被告復自 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再犯本案上開竊盜犯行,非為上開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究,先此敘明。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雖僅敘及被告上開竊盜車號FZW-035 號機車之犯罪事實,而 未論及被告另犯有上開竊盜車號AIO-940 號機車、車號6D-0 303 號自小客車上冷煤銅管、電纜線之竊盜犯行,然此二部 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判決僅併 予審酌上開竊取冷煤銅管、電纜線之竊盜犯行,而未及審酌 被告上開竊取車號AIO-940 號機車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 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就竊盜AIO-940 號機 車部分併予審理,經核為有理由;至被告雖另於九十四年八 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於臺北市○○區○○街四九 號前、臺北縣板橋市○○路九巷二之三號前,各竊取車號 AQD-443 號、GAN-643 號機車一部(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二四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二、八五二三號》),惟被 告犯上開二罪時,均係臨時起意竊盜,並非基於概括犯意之 情,已據其於上開案件偵審時陳明在卷,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二 、八五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簡字第一五二四號刑事判決書及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件 附卷足參,被告既係臨時起意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顯與本 件三次竊盜犯行間,即非基於概括犯意,而不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提起上訴另指摘原判決漏未就其於九 十四年八月、九月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審理之竊盜案件 併予審理云云,即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 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法治觀念薄弱,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再因貪慾圖利而連續行竊,竊盜行為多達三 次,嚴重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造成上開被害人受有損 害,更是甫被查獲,仍在偵審中隨即再犯,顯毫無悔悟之意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第二項之刑。末查,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 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本件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 既適用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自明。扣案之鑰匙四支及光陽 機車鑰匙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甚明,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所有而用以竊取上開AIO-940 號機車之鑰匙業已丟棄云 云(見本院卷第七五頁),然該光陽機車鑰匙業已扣押在案 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附之扣 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足按,且該鑰匙即為被告持以竊取該 AIO-940 號機車所用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 :警方在查獲你所騎之失竊AIO-940 號重機車,車上所發動 中之機車鑰匙是否為你自備的機車鑰匙?)是的」等語甚明 (見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然有誤,爰不足取,亦附 此敘明。
七、按「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 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再者,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 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認所科之刑,應超出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得科刑之限制者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 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 銷該簡易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本院既認本件 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且未緩刑,即已超出簡易判決處 刑案件所得科刑之限制,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 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 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