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252號
PCDM,95,簡上,252,2006100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一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六年度易字第六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甲○○不服而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入監服刑,於八十 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其自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 十五日止,受雇於址設臺北縣土城巿立德路十七巷一號二樓 「維也納芳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警衛一職, 負責執行社區門禁、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後繳交管理委員會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連續多次將 如附表所示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四萬 六千七百六十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四萬七千七百 六十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維也納芳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維也納芳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之代理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於收受原審判決時即已知悉原審 法院援引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作為判決基礎,卻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一節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告 訴代理人乙○○前開指訴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 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 六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及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本院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代理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及第 三一頁),且有維也納社區(九十四年度)管理費收費卡影 本十七紙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二十頁及第二八頁),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 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 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 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 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關於業務侵占罪之處罰,乃明訂「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 行後即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 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 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 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 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 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 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現行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 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 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綜上,經 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 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 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 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非無見;惟被告 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 第六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 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件在卷足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卻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相類罪行,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後固坦承罪行,惟 其犯後迄未已一年有餘,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償還 分文,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認其確有悔意,是原審逕予諭 知緩刑三年,自非妥適,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前述諸情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係 為清償其子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所起,暨其侵占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及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案原審逕依簡易程序判 決並諭知被告緩刑,尚有未恰,已如前述,經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後,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 則本案已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 院爰依前開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通常 程序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頌 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住?戶 │管理費│管 理 費 總 額│ 繳 費 日 期 │
│ │ │月 份│?(新臺幣) │(九十四年) │
├──┼────┼───┼───────┼───────┤
│ 一 │王美珠 │八月份│一千七百五十元│九月十四日 │
│ │ ├───┼───────┼───────┤
│ │ │九月份│一千七百五十元│九月十五日 │
├──┼────┼───┼───────┼───────┤
│ 二 │吳清河 │八月份│四千四百二十元│九月十四日 │
├──┼────┼───┼───────┼───────┤
│ 三 │劉朝金 │八月份│四千八百元 │九月十一日 │
├──┼────┼───┼───────┼───────┤
│ 四 │蔡金美 │八月份│二千三百八十元│九月十日 │
├──┼────┼───┼───────┼───────┤
│ 五 │吳進雄 │八月份│一千一百五十元│八月二十七日 │
├──┼────┼───┼───────┼───────┤
│ 六 │吳王寶桂│八月份│一千九百二十元│九月八日 │
├──┼────┼───┼───────┼───────┤
│ 七 │王美雲 │八月份│一千四百三十元│九月八日 │
├──┼────┼───┼───────┼───────┤
│ 八 │吳有根 │八月份│一千元 │九月八日 │
├──┼────┼───┼───────┼───────┤
│ 九 │長易 │八月份│三千五百元 │九月八日 │
├──┼────┼───┼───────┼───────┤
│ 十 │彭成龍 │八月份│六千三百元 │九月六日 │
├──┼────┼───┼───────┼───────┤
│十一│吳麗美 │八月份│一千五百二十元│九月五日 │
├──┼────┼───┼───────┼───────┤
│十二│王榮發 │八月份│一千三百元 │九月三日 │
├──┼────┼───┼───────┼───────┤
│十三│汪三河 │八月份│二千一百元 │八月三十一日 │
├──┼────┼───┼───────┼───────┤
│十四│周正欣 │八月份│二千九百元 │八月三十日 │
├──┼────┼───┼───────┼───────┤
│十五│姚宗珍 │八月份│二千九百元 │八月三十日 │
├──┼────┼───┼───────┼───────┤




│十六│唐萬添 │八月份│三千二百二十元│八月三十日 │
├──┼────┼───┼───────┼───────┤
│十七│湯文仲 │八月份│二千四百二十元│八月三十日 │
├──┴────┴───┴───────┴───────┤
│ 總金額: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元│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