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6284號
PCDM,95,簡,6284,2006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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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42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95年6 月26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車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號VG3-521 號機車 一部,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四萬五千九百十二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 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 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 的物任意遷移、讓與、移轉、質押等。丙○○在取得標的物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7 月3 日,在位於臺 北縣新莊市○○街116 號之銘德當舖,將該交易標的物即前 揭機車以一萬五千元出質予該當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元 公司。
二、證據: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 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客戶資料表、當票影本各一份。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 酌被告為本件犯件,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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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