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選 任辯護 人 徐進福律師
高理想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丙○○
上 訴 人 乙○○
丁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分別依序為苗栗縣頭份鎮農會(下稱頭份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信用部徵信員,均係為頭份農會處理事務之人,明知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於審核貸款時應對貸款人及抵押品進行徵信、勘估,對於個人之授信額度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廿五,即每位會員放款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且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或以人頭分散貸款,規避農會之授信額度,渠等三人竟違反規定,與葉坤輝(已判刑確定)、上訴人丁○及陳憲章、葉宗岳、劉寧平(以上三人,另由檢察官偵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坤輝、丁○、陳憲章、葉宗岳與劉寧平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以丁○之名義,向簡彩珠以三千一百萬元,購得坐落台北巿林森北路九十五號一樓及二樓房地,持向頭份農會申辦抵押貸款,甲○○、丙○○、乙○○明知上開房地價格偏低,卻共同意圖為葉坤輝等人不法利益,而同意以四千萬元核貸;甲○○等並授意葉坤輝等人於貸款過程中提供高價而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不實之鑑價報告書,以掩飾超額核貸之犯行,葉坤輝等人隨即偽刻簡彩珠之印章一顆,蓋用於偽造之丁○與簡彩珠名義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將原買價三千一百萬元提高為六千三百四十萬元,並勾結大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徵信公司)、大統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不動產鑑定公司)出具不實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價格為六千八百萬七千四百三十一元後,由葉坤輝持交頭份農會申辦抵押貸款事宜,足以生損害於簡彩珠及頭份農會;甲○○為幫葉坤輝等人順利獲得貸款,更明知上開規定,竟提供其女婿徐平和及顏展鴻之頭份住址,供馮德群、陳蓮盆、張秀雲(以上三人,另由檢察官偵辦)三名貸款人頭之戶籍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與十九日遷入徐平和與顏展鴻之住處,以便取得頭份農會會員身分及符合貸款條件,於同年月廿二日即取得頭份農會會員身分;甲○○、丙○○、乙○○於承辦之際,明知貸款人均係人頭,並非實際借款人,且收入與職業並不相符合,根本無力繳納利息及清償貸款,所勘估之抵押物價值僅三千六百萬元,依慣例八成核貸,放款額度應為二千八百萬元,竟由乙○○參照前述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鑑價報告,並以內定之貸款額四千萬元為準,分別在其職務上制作之不動產
調查報告及徵信報告上,為抵押不動產時價六千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二百元及擬貸予馮德群,陳蓮盆名義各一千三百六十萬元、張秀雲一千二百八十萬元等不實記載,而丙○○、甲○○於審核時,亦因事先已有默契,照章核准上開貸款,葉坤輝等人於取得貸款後,自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次付息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嗣頭份農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法院委請鑑價公司鑑定該不動產抵押物價格,僅值二千八百五十四萬零九百三十三元,歷經四次拍賣實際賣得二千零六十六萬元,經分配後頭份農會實際獲分配僅二千零五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元,造成一千九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一十元之損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丙○○、乙○○、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為判斷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方法、態樣、共犯行為分擔之情形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甲○○等授意葉坤輝等提供高價而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實之鑑價報告書,以掩飾超額核貸之犯行,葉坤輝等人隨即偽刻簡彩珠之印章一顆,蓋用於偽造之丁○與簡彩珠名義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將原買價三千一百萬元提高為六千三百四十萬元等情。然所載「甲○○等」是指甲○○及何人(是否指甲○○、丙○○、乙○○三人)?所載「葉坤輝等人」?是指葉坤輝及何人(是否指葉坤輝及丁○、陳憲章、葉宗岳、劉寧平)?又由何人出面向何人授意提供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實之鑑價報告書?推由何人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判決事實均未明確認定,詳予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二)上訴人等於原審均辯稱不知葉坤輝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偽造云云,原判決就甲○○、丙○○、乙○○、丁○及葉坤輝、陳憲章、葉宗岳、劉寧平如何共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將該契約書內簡彩珠之印章予以偽造),及如何明知該契約書為偽造而予以行使,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予認定彼等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三)公訴意旨指甲○○等授意葉坤輝等勾結大統徵信公司、大統不動產鑑定公司出具不實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情;原判決事實亦認定甲○○等並授意葉坤輝等人於貸款過程中提供不實之鑑價報告書,以掩飾超額核貸之犯行,葉坤輝等人隨即勾結大統徵信公司、大統不動產鑑定公司(檢察官另案偵辦)出具不實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由葉坤輝持交頭份農會申辦抵押貸款事宜等情,惟原判決就此勾結大統徵信公司、大統不動產鑑定公司出具不實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復予以行使部分,未予審究,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據被害人簡彩珠於警訊指稱: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名,非伊所書寫,印章亦非伊所蓋,該印文更非伊所有,該契約書賣主欄之簽名及蓋章,亦非伊所書寫及伊之印文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如果無訛,偽造之簡彩珠印章固為一顆,但依卷附該買賣契約書,偽造之印文應為十四枚,署押共三枚(其中契約書第一行賣主欄內之「簡彩珠」,係表明買賣雙方之主體,並非署押),第一審僅沒收偽造之印章一顆及印文一枚,未就偽造之署押三枚及另十三枚印文予以沒收,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檢察官對丙○○上訴,又甲○○、丙○○、乙○○、丁○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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