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六五四九號),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後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陽明德(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四九巷二 號前,見臺北縣樹林市柑園里所有由柑園里里長詹志昌保管 之滅火器二支置於該處,乏人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徒手竊取該二支滅火器得 手。嗣經警於當日凌晨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四九巷 一號前查獲上開滅火器二支,再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共同被告陽明德於警詢之自白。
(三)證人即被害人詹志昌於警詢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亦經修正,茲整體比較新舊法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其與同案被告陽明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